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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韩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知民初572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韩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韩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572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军,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河北区君赢食品经营部经营者,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被告韩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及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26000元。

事实与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有权主张权利。

“中华”牌铅笔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

2011年2月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名称。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面积大约500平方米的招牌为“君赢超市”的店铺,该店位于学校对面,人流量较大。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该店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采取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韩军辩称,其经营的超市面积仅为320平方米,且于2019年5月8日因亏损正式停业并注销。

不能确定涉案被控侵权铅笔是其销售,也不认可销售了铅笔是假冒商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图案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华表图形商标及“中华”中文文字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等独占许可给原告,期限至2027年5月31日。

原告将上述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中华绘图铅笔上,该商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上述商标曾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9年3月18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共同来到天津市河北区光明小学对侧,在招牌为“君赢超市”店内挂有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君赢食品经营部”字样证照的店铺购买了标有“中华绘图铅笔”的商品,铅笔包装及笔身上均使用涉案“”图案商标。

公证人员某购买现场及物品的拍照,将铅笔密封后交申请人代理人保管。

2019年4月2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对公证购买的铅笔进行鉴定,认为该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结论为:“经鉴定,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中华绘图铅笔1012B,商品名称、生产厂商、铅笔型号标注与原告主张商标权的商品相同,笔身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在笔身颜色、字体印刷质量、手感材质等方面均存在视觉与触觉感官上的区别;

且被控侵权铅笔包装的防伪标识红色字体缺少原告商品遇水发生变化的特性。

又查,被告韩军经营的天津市河北区君赢食品经营部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用农产品、日用品、百货、五金电料等批发兼零售;

烟零售。

本案审理过程中,该经营部于2019年9月2日注销。

原告起诉时以天津市河北区君赢食品经营部为被告,诉讼中,变更本案被告为经营者韩军。

再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相应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9710号“”图案商标利害关系人,通过授权取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商标权益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对在韩军曾经营的天津市河北区君赢食品经营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予以见证、监督,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为铅笔,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商标权利人生产或经由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且被控侵权铅笔存在多处与正品特征不一致之处,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铅笔为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韩军经营的天津市河北区君赢食品经营部在诉讼中已注销,故本案中本院不再判令韩军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军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承担240元,被告韩军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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