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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泰迅数码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93号
案件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泰迅数码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泰迅数码有限公司;钟帆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凝,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泰迅数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宝能科技园9栋5层B座J单位。

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航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钟帆。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泰迅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迅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钟帆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7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凝、曹铭书,被上诉人泰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航波、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第三人钟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1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驳回泰迅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泰迅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水面镜头罩”的201520699429.4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明半球罩的结构,与证据4的透明半球罩体的球面壳窗1结构相同,其相对于照相机镜头的位置相似。

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所要解决的问题是,避免水面拍摄时动荡的水面线对拍摄视野的不利影响及水下拍摄时杂质遮蔽镜头的问题,但如同原审判决所述,权利要求1主题是水面镜头罩,有关“水面”的限定不属于区别特征。

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仅限于解决水面动荡影响画面的问题,还能够解决水下拍摄时杂质影响拍摄效果的问题,其实质能解决的是物体距离镜头太近导致其遮蔽镜头或影响镜头使得成像后水面线或杂质在整个画面中占据过大画面的问题。

以镜头能够拍摄到水面线的情况为例,当水面线就在镜头前时,水面线波动的成像尺寸在画面中较大,导致其影响整个成像效果,当如本专利所述通过半球罩将水面从镜头前推远,使得水面线相比于没有半球罩的情形远离镜头一定距离,此时水面线的晃动相比没有半球罩时相对于镜头变成远景,其所成的像在画面中的尺寸变小,减小了对于画面的影响。

杂质遮蔽的情况也是相同的。

证据4利用透明半球罩来扩大水中拍摄照片时的视野,客观上也是将镜头相对于景物推远一定距离,当景物距离镜头更远,其所成的像在画面中更小,由此能够减小原本位于镜头前的景物在画面中成像尺寸,通过拍摄,整个成像画面中也能够拍摄到更多景物。

由此,证据4的球面壳窗给出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手段。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4中的球面壳窗与证据1相结合,从而将水面从镜头前推远,减小水面拍摄时动荡的水面线对拍摄视野的不利影响及水下拍摄时杂质遮蔽镜头的问题。

2.对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说明书第0046段公开了利用密封圈实现防水功能,因此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泰迅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帆未作陈述。

泰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泰迅公司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有关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为泰迅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面镜头罩,特征在于,其包括 镜头罩主体;

透明半球罩,其密封连接于所述镜头罩主体上端;

容纳腔,其一体成型于所述镜头罩主体底部;

所述镜头罩主体上设有与设置于所述容纳腔内的摄像机对应的镜头孔和观察口,所述镜头孔上密封连接有玻璃镜头,所述观察口上密封连接有玻璃方片;

锁紧装置,其包括与所述容纳腔一侧活动连接的PC后门,以及活动连接于所述容纳腔相对另一侧的与所述PC后门对应锁接的锁扣,所述锁扣与所述PC后门锁紧时,所述PC后门与所述容纳腔密封连接;

防水按键,其至少为一个,密封连接于所述容纳腔的侧边上,其与设置于该容纳腔内的摄像机按键一一对应;

浮力棒,其与所述镜头罩主体或所述容纳腔活动铰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面镜头罩,其特征在于:所述镜头罩主体和所述容纳腔均为铝合金压铸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面镜头罩,其特征在于:所述镜头孔呈圆形,其设置于所述镜头罩主体的中心位置处,并与所述透明半球罩的中心点对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面镜头罩,其特征在于:所述镜头罩主体呈圆形,其上端设有环形槽,所述环形槽内设有大硅胶圈,其边缘沿圆周方向均匀间隔设有多个螺丝孔;

所述透明半球罩由螺丝及垫片与所述镜头罩主体固定连接,所述大硅胶圈夹在所述透明半球罩与所述镜头罩主体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面镜头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镜头和所述玻璃方片分别由强力胶粘接于所述镜头罩主体。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面镜头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腔一侧向外延伸设有连接座,所述连接座设有第一销孔,所述PC后门一端设有第二销孔,所述PC后门与所述连接座由一销钉连接,所述销钉依次穿过所述第二销孔和所述第一销孔。

7.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一种水面镜头罩,其特征在于:所述PC后门上连接有后门硅胶圈。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面镜头罩,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扣由一活动锁环与所述容纳腔连接,所述活动锁环可绕所述容纳腔转动且可绕所述锁扣转动。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面镜头罩,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水按键包括设置于所述容纳腔的按键孔内的按键,按键硅胶圈,卡箍和弹簧,所述按键硅胶圈分别与所述按键的外壁和所述按键孔的内壁过盈配合。

”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段以及发明内容[0003]和[0021]段记载:近年能够进行水下拍摄的微型运动摄像机非常流行,其依靠防水壳,进行水下拍摄已经非常成熟。

但是因为水面波荡起伏,而摄像机的镜头太小,其无法拍摄“一部分水下,一部分水上”的效果。

此外,当在浑浊的水下拍摄时,常常由于水中杂质遮蔽镜头,而不能拍摄稍远距离的画面,镜头拍摄不清晰。

有鉴于此,本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能够轻松的拍摄出“一半水上、一半水下”的照片的一种水面镜头罩。

……较现有技术,本发明的技术效果主要体现在:本发明由透明半球罩撑开动荡的水面线,为摄像机提供一个稳定的水面视野,同时,当其在浑浊的水下拍摄时,球罩还能把浑浊水中的杂质撑开远离镜头,避免了水中杂质遮蔽镜头而不能拍摄稍远距离的画面,提高了水下拍摄的清晰度;

另外透明半球罩与镜头罩主体密封连接,构成前半部分的防水密闭空间,玻璃镜头和玻璃与镜头罩主体密封连接为镜头罩主体后面部分旋转摄像机的容纳腔与前半部分的防水密闭空间之间又拉架了一道防水密闭保障……同时其设置浮力棒,作为整个产品的抓握装置,并起到增加浮力的作用。

(二)被诉决定有关事实 针对本专利,钟帆于2016年1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

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2015/0022717A1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15年1月22日,附3页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水相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相机壳100可以被适当地配置用于在各种元件中使用。

例如相机壳100可以包括例如在冲浪或者潜水使用时使相机防水的防水罩(参见中文译文第25段)。

在相机壳100的部分可以包括用于允许用户操控相机上的与相机功能关联的按钮的暴露区域。

这样的区域可以由柔韧材料覆盖以允许用户经过相机壳100操控按钮。

在一个实施例中,相机壳100的顶面包括外快门按钮112,相机的快门按钮112操作地耦合到外快门按钮112,从而按压外快门按钮112允许用户操作相机快门按钮(参见中文译文第26段,附图1A)。

摄像机相机壳100的前表面包括一个镜头孔104。

在本实施例中,透镜窗口104包括防水密封圈,以便保持摄像机相机壳100的防水功能(参见中文译文第27段,附图1A)。

在一个实施方案中,照相机壳体100包括一个观察窗106,当相机固定在照相机壳体100内时,观察窗106可以与一个或多个照相机指标基本上对齐。

观察窗106可以由任何其它材料制成,例如透明或半透明的材料和/或一个非反射材料(参见中文译文第28段,附图1A)。

在一个实施方案中,照相机壳体100包括第一基础结构和第二基础结构,所述第二基础结构是第二壳体部分128。

第二壳体部分128可拆卸地与第一基础结构相连接。

第一基础结构是第一外壳部分102。

当第二壳体部分128被固定到第一壳体部分102的开口处时,第一外壳部分102和第二外壳部分128形成一个可容纳摄像机的空腔(参见中文译文第30段,附图1C)。

在一个实施例中,第二外壳部分128包括一个门130,以允许从照相机壳体100去除相机,门130可围绕铰链装置136旋转,以允许门130关闭或打开。

在一个实施例中,门130包括挂钩140,位于摄像机相机壳100且具有挂钩138的拉钩142可以与之相互锁紧。

挂钩138可拆卸地与门130的挂钩140相连接。

当挂钩138和挂钩140连接时,可以确保门130相对于第一外壳部分102为紧闭状态。

图4示出了锁扣141的实施方案(参见中文译文第31段,附图1C、4A)。

在一个实施方案中,相机壳100包括防水密封,从而当门130被关闭时相机壳100是防水的(参见中文译文第33段)。

锁扣141连接到第一壳体部分102和第二壳体部分128。

基座转动轴150可转动地连接到在第一壳体部分102的基部铰链152上(参见中文译文第38段,附图4A)。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324343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为2013年10月16日;

证据2公开了一种半球摄像机(参见说明书第0050-0051段,附图5),半球透明罩3安装在上盖12的圆形开孔中,圆形的上盖12通过第一密封圈4与半球透明罩3相接触,上盖12沿圆周方向间隔均匀地通过三个螺钉13固定安装在筒状底壳11的法兰上。

证据3:公开号为W02015/057386A1的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15年4月23日,附2页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3公开了一种照相机安装臂(参见附图3,中文译文第34段),臂300包括分段302、分段304和分段306,分段302具有被配置成可拆卸地并且可旋转地耦合到相机316的相机安装部320,分段306可选地包括基本上中空的内部空间(例如中空的腔体),分段306的中空的内部空间在填充空气时可以被配置成具有气密性,从而当在水中使用时向相机可安装臂300提供浮力。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l4083l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为2010年2月17日。

证据4公开了一种空气镜光学装置及具该光学装置的拍摄器材,包括同心球面壳窗1、平面镜2、连接部3及防水圈4,同心球面壳窗1、平面镜2可透过可见光,同心球面壳窗1、平面镜2通过连接部3和防水圈4形成一个密封空间,该密封空间中间为空气或近真空。

同心球面壳窗1是一个以光学玻璃或塑料做成的球形窗口。

拍摄装置上成像镜头的节点会与同心球面壳窗1的圆心成为共点,让光线能够以90°入射角的方式从水接口(高密度)进入空气接口(低密度)。

利用空气镜光学装置进行水下拍摄时的视场角与在陆地上拍摄时的视场角相近,而且不会产生额外的像差或色差。

另外如图4所示,该装置包括一个外壳,将照相机或者摄像机密封置于其内。

钟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3及惯用技术手段,或者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4及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上述证据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权利要求9所涉“过盈配合”的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同理,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了转文。

泰迅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3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且有关“过盈配合”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泰迅公司对钟帆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认定: (一)钟帆提交了4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泰迅公司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且这些文献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9中“硅胶圈分别与所述按键的外壁和所述按键孔的内壁过盈配合”这一技术特征,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说明书对于该技术内容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相机壳1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容纳照相机的容纳腔;

容纳腔前部设有镜头孔104和观察口106;

镜头孔防水密封,且与摄像机的镜头对齐,因此其上密封连接玻璃镜头;

观察口可以由透明材料制成,且相机壳100为防水的,因此相当于观察口密封连接有玻璃方片;

证据1的锁扣141、门130构成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装置,门130活动连接于容纳腔一侧,锁扣141活动连接于容纳腔另一侧;

外快门按钮112位于相机壳100的上侧,与相机的快门按钮112操作地耦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防水按键。

另外,证据1还公开了相机壳100可以包括冲浪或者潜水时使用的防水罩。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镜头罩主体;

透明半球罩,其密封连接于镜头罩主体上端;

容纳腔一体成型于镜头罩主体底部;

B)浮力棒,与镜头罩主体或者容纳腔活动铰接。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A,证据4公开了一种空气镜光学装置及具该光学装置的拍摄器材,包括同心球面壳窗1、平面镜2、连接部3及防水圈4,同心球面壳窗1、平面镜2可透过可见光,同心球面壳窗1、平面镜2通过连接部3和防水圈4形成一个密封空间,该密封空间中间为空气或近真空。

同心球面壳窗1是一个以光学玻璃或塑料做成的球形窗口。

拍摄装置上成像镜头的节点会与同心球面壳窗1的圆心成为共点,让光线能够以90°入射角的方式从水接口(高密度)进入空气接口(低密度)。

利用空气镜光学装置进行水下拍摄时的视场角与在陆地上拍摄时的视场角相近,而且不会产生额外的像差或色差。

另外,如图4所示,该装置包括一个外壳,将照相机或者摄像机密封置于其内。

证据4中的球面壳窗1为透明半球罩,其通过连接部3密封连接于容纳照相机的壳体的容纳腔中。

证据4利用透明半球罩设于照相机(具体为容纳照相机的密封外壳)前端用以扩大视场角(扩大视野),因此给出了利用透明半球罩来扩大水中拍摄照片时的视野的技术启示。

在证据1中也存在水下拍摄时水面线对拍摄效果有不利影响的问题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给出的技术启示,有动机将证据4公开的技术手段应用到证据1中,以消除该不利影响而扩大视野,从而获得将透明半球罩密封地设置在容纳有照相机的相机壳(即容纳腔)前端的技术方案。

镜头罩主体是连接半球罩和容纳腔的部件,在证据4中是通过连接部3实现的,该连接部3具有类似镜头罩主体的功能,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设置镜头罩主体并将容纳腔一体成型于镜头罩主体后端,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泰迅公司认为:证据4中半球形空气镜必须两边都有水才能实现半球形空气镜的效果,起到拉近空气镜和相机镜头的效果,本专利不需要这样,只是把水撑远;

单独看证据4不会想到水的波荡问题,不会想到将证据4结合到证据1中。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基于扩大视场角(视野)目的,证据4与证据1有结合的动机,从而可以获得将透明半球罩密封地设置在容纳有照相机的相机壳(即容纳腔)前端的技术方案,不论证据4中是否如专利权人所说半球形空气镜必须两边都有水,这样的技术方案都符合权利要求1的限定。

其次,证据4为实现其目的,并非必须半球形空气镜两边都为水,这从光路分析可以得出,证据4的关键在于提供一个半球形空气镜于镜头前。

再次,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在镜头罩前端设置透明半球罩的一个目的是为摄像机撑开动荡的水面线,为摄像机提供一个稳定的水面视野,远离镜头撑开水面的实质也是通过扩大视野使得水面线对拍摄照片的不利影响尽量减小,因此这与证据4的目的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扩大视野目的,也有动机将证据4结合到证据1中。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证据3公开了一种照相机安装臂(参见附图3,中文译文第34段),臂300包括分段302、分段304和分段306,分段302具有被配置成可拆卸地并且可旋转地耦合到相机316的相机安装部320,分段306可选地包括基本上中空的内部空间(例如中空的腔体),分段306的中空的内部空间在填充空气时可以被配置成具有气密性,从而当在水中使用时向相机可安装臂300提供浮力。

因此,证据3中的臂300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浮力棒作用相同,都是为了给水下拍摄的相机提供浮力,并且其也是活动连接于容纳腔上,证据3给出了为提供浮力设置浮力棒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到证据1中,在证据1的容纳腔或者镜头罩主体上活动铰接浮力棒。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镜头罩主体和所述容纳腔均为铝合金压铸件。

证据1中文译文第25段公开了相机壳100可以是刚性的(或基本上刚性的)(例如,塑料,金属,玻璃纤维等),在此基础上,应用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镜头孔呈圆形,其设置于所述镜头罩主体的中心位置处,并与所述透明半球罩的中心点对应。

证据1的附图2a公开了镜头孔204呈圆形;

为了利于拍摄,将镜头孔对准镜头罩主体的中心位置处,并与透明半球罩的中心点对齐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镜头罩主体呈圆形,其上端设有环形槽,所述环形槽内设有大硅胶圈,其边缘沿圆周方向均匀间隔设有多个螺丝孔;

所述透明半球罩由螺丝及垫片与所述镜头罩主体固定连接,所述大硅胶圈夹在所述透明半球罩与所述镜头罩主体之间。

证据2公开了一种半球摄像机(参见说明书第0050-0051段,附图5),半球透明罩3安装在上盖12的圆形开孔中,圆形的上盖12通过第一密封圈4与半球透明罩3相接触,上盖12沿圆周方向间隔均匀地通过三个螺钉13固定安装在筒状底壳11的法兰上。

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获得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

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玻璃镜头和所述玻璃方片分别由强力胶粘接于所述镜头罩主体。

通过强力胶将玻璃镜头和玻璃方片粘结于镜头罩主体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容纳腔一侧向外延伸设有连接座,所述连接座设有第一销孔,所述PC后门一端设有第二销孔,所述PC后门与所述连接座由一销钉连接,所述销钉依次穿过所述第二销孔和所述第一销孔。

证据1(参见中文译文第0034段和附图1C)公开了相机壳100的第一壳体部分102的底部边缘设有内铰链结构134,第二壳体部分128的底部边缘设有外铰接结构132,两者可拆卸耦合形成铰链136。

而采用销钉销孔方式连接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获得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6,进一步限定所述PC后门上连接有后门硅胶圈。

证据1第0033段公开了门130包括定位在门130的内边缘上的密封结构,而硅胶圈、密封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密封结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锁扣由一活动锁环与所述容纳腔连接,所述活动锁环可绕所述容纳腔转动且可绕所述锁扣转动。

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0038段、图4a)公开了锁扣141由一个弯曲线状结构的中间连接件148与相机壳100相连接,中间连接件148两端都是铰接状态,因此既可以围绕锁扣转动,还可以围绕相机壳转动。

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防水按键包括设置于所述容纳腔的按键孔内的按键,按键硅胶圈,卡箍和弹簧,所述按键硅胶圈分别与所述按键的外壁和所述按键孔的内壁过盈配合。

证据1公开了相机壳100整体是具有防水功能的,在按钮区域可以由柔韧材料覆盖以允许用户经过相机壳100操控按钮(参见中文译文第26段)。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硅胶圈来密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

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对发明创造进行创造性判断的过程中,首先需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基础。

其次,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与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并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创造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发明创造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其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

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泰迅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其具体理由主要包括:1.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二者存在大量区别特征,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被诉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部分区别技术特征;

3.证据3、4不能提供与证据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退一步说,即使能够结合,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4.被诉决定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证据1能否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中第一步须确定的创造性判断的起点。

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

审查指南之所以关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选取,强调其应为“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其根本目的在于尽可能确保只有对现有技术整体具有技术贡献的发明创造方可获得授权,而该制度目的的实现程度与作为创造性判断起点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选取密切相关。

这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所选取的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之间的关系越为密切,从该现有技术出发获得该项发明创造的难度也就越小,相应地,该发明创造不具备创造性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从而有效地实现创造性制度的制度价值。

然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仅为创造性判断的起点,在具体案件中所确定的现有技术有可能并非是与诉争发明创造“最密切相关”的那一个,但若从该“并不密切相关”的现有技术出发已能够获得发明创造的全部技术方案,则足以认定该发明创造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选取本身并无对错之分,而仅是通过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取使得创造性判断三步法的起点产生不同,从而对创造性判断三步法中技术启示及创造性结论的判断产生影响。

本案中,泰迅公司主张证据1不能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价创造性,其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

然而,从本专利和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见,本专利涉及一种水面镜头罩,供水面或水下拍摄使用,而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水相机外壳,可在冲浪或者潜水时使用以使相机防水,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均是为了解决水面或水下环境中的拍摄问题,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

此外,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选取并不要求其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泰迅公司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镜头罩主体;

透明半球罩,其密封连接于镜头罩主体上端;

容纳腔一体成型于镜头罩主体底部;

B.浮力棒,与镜头罩主体或者容纳腔活动铰接。

泰迅公司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是一种水面镜头罩,而证据1并非“水面”环境;

2.证据1未公开镜头罩主体,因而也不可能公开镜头罩主体上设有的与设置于所述容纳腔内的摄像机对应的镜头孔和观察口;

3.证据1未公开观察口的透明材料为“玻璃”;

4.证据1未公开防水按键“至少”为一个,更未公开其与设置于该容纳腔内的摄像机按键“一一对应”,且不是位于容纳腔“侧边上”。

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相机壳1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容纳照相机的容纳腔;

容纳腔前部设有镜头孔104和观察口106;

镜头孔防水密封,且与摄像机的镜头对齐,因此其上密封连接玻璃镜头;

观察口可以由透明材料制成;

证据1的锁扣141、门130构成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装置,门130活动连接于容纳腔一侧,锁扣141活动连接于容纳腔另一侧;

外快门按钮112位于相机壳100的上侧,与相机的快门按钮112操作地耦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防水按键。

证据1还公开了相机壳100可以包括冲浪或者潜水时使用的防水罩。

据此,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镜头罩主体,但公开了镜头孔和观察口,只是镜头孔和观察口的位置设置于容纳腔前部而非镜头罩主体上;

由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可知,被诉决定并未否定镜头罩主体系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而是将之与透明半球罩一起列在区别特征A中,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来看,镜头罩主体上端密封连接透明半球罩,可见二者结构紧密关联,一并列在区别特征A中并无不当。

证据1还公开了位于相机壳100上侧的与相机快门按钮操作地耦合的防水按键,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至少一个”的防水按键亦包括防水按键为一个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防水按键相关技术特征。

虽然证据1仅公开了观察口由透明材料制成,并未明确公开玻璃,然而玻璃是最为常见的透明材料之一,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玻璃,因此其并不足以为本专利带来创造性,因此被诉决定将透明材料直接相当于玻璃确有瑕疵,原审法院予以纠正,但该认定瑕疵并不足以对本专利的创造性结论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审法院对于泰迅公司基于此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的“水面”二字是否构成区别特征,则应当考虑其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

如果其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则不构成区别特征。

泰迅公司主张,其“水面”镜头罩的技术效果主要表现在其能够拍摄出“一半水上、一半水下”的照片,而根据其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由透明半球罩撑开动荡的水面线,为摄像机提供一个稳定的水面视野,同时,当其在浑浊的水下拍摄时,球罩还能把浑浊水中的杂质撑开而远离镜头,避免了水中杂质遮蔽镜头而不能拍摄稍远距离的画面,提高了在水下拍摄的清晰度”。

可见本专利技术方案亦可应用于水下,且其所取得的具体拍摄效果是由透明半球罩这一结构带来的。

鉴于被诉决定已经将透明半球罩列为区别特征之一,故其未将“水面”列入区别特征并无明显不当。

(三)证据4、证据3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A,被诉决定并未基于区别技术特征A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透明半球罩的作用在于:撑开动荡的水面线,为摄像机提供一个稳定的水面视野,同时,当其在浑浊的水下拍摄时,球罩还能把浑浊水中的杂质撑开远离镜头,避免了水中杂质遮蔽镜头而不能拍摄稍远距离的画面,提高了水下拍摄的清晰度;

而镜头罩主体则是与透明半球罩密封连接构成防水密闭空间。

由此可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A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水面拍摄时动荡的水面线对拍摄视野的不利影响及水下拍摄时杂质遮蔽镜头的问题。

根据证据4公开的内容,其同心球面壳窗1为透明半球罩,通过连接部3连接于容纳照相机的壳体的容纳腔中。

但根据证据4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其透明半球罩状的球面壳窗1的作用在于:解决在水下拍摄时由于水的折射原因造成的视场角变窄问题,使水下拍摄时的视场角与在陆地上拍摄时的视场角相近,而且不会产生额外的像差或色差。

由此可见,证据4中的同心球面壳窗虽然亦是一种透明半球罩,与本专利中的透明半球罩形状类似,但二者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看到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动机将其同心球面壳窗1与证据1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防止动荡水面线及水中杂质对拍摄的不利影响的技术问题。

因此,证据4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不存在促使其获得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

关于镜头罩主体,权利要求1中镜头罩主体是连接半球罩和容纳腔的部件,在证据4中是通过连接部3实现的,其具有类似镜头罩主体的功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连接部并将容纳腔一体成型于其后端,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其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给相机提供浮力。

而证据3中的臂300与本专利中的浮力棒作用相同,都是为了给水下拍摄的相机提供浮力,且其也是活动连接于容纳腔上,因此证据3已经给出了为提供浮力设置浮力棒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到证据1中,从而在证据1的容纳腔或者镜头罩主体上活动铰接浮力棒。

综上,鉴于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的相关认定有误,故其在此基础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有误,泰迅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使用多篇对比文件评述创造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小节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

可见,指南并非绝对禁止使用多篇对比文件来评述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对于某些系由现有技术中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而成的,亦可以引用多项现有技术来评价其创造性。

故泰迅公司仅据此主张被诉决定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泰迅公司还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4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所述镜头罩主体呈圆形,其上端设有环形槽,所述环形槽内设有大硅胶圈,其边缘沿圆周方向均匀间隔设有多个螺丝孔;

所述透明半球罩由螺丝及垫片与所述镜头罩主体固定连接,所述大硅胶圈夹在所述透明半球罩与所述镜头罩主体之间。

而证据2中的半球透明罩并非用于水中,其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不能认为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况且,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故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亦具有创造性。

综上,泰迅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评述有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上述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决定;

2.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钟帆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做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比文件4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同心球面壳窗是一个以光学玻璃或塑料做成的球形窗口。

拍摄装置上成像镜头的节点会与同心球面壳窗的圆心成为共点,让光线能够以90度入射角的方式从水接口(高密度)进入空气接口(低密度)。

利用空气镜光学装置进行水下拍摄时的视场角与在陆地上拍摄时的视场角相近,而且不会产生额外的像差或色差。

”对比文件4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还记载:“空气镜光学装置的光学结构包括具有较高折射率的第一光学媒介(水),具有较低折射率的第二光学媒介(空气或气体)。

第二光学媒介浸入第一光学媒介之中,形成一个具扩散作用的光学装置。

”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均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1即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镜头罩主体;

透明半球罩,其密封连接于镜头罩主体上端;

容纳腔一体成型于镜头罩主体底部;

B.浮力棒,与镜头罩主体或者容纳腔活动铰接。

本案二审阶段,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对比文件4是否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根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A,可以进一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水面拍摄时动荡的水面线对拍摄视野的不利影响及水下拍摄时杂质遮蔽镜头的问题。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47段的记载,本专利中的透明半球罩具有撑开动荡水面线为摄像机提供稳定水面视野,以及把浑浊水中的杂质撑开远离镜头提高拍摄清晰度的两方面作用。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空气镜光学装置及具该光学装置的拍摄器材”。

首先,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可知,其采取将同心球面壳窗和平面镜通过连接部和防水圈相结合形成密封空间,将该密封空间中具有较低折射率的第二光学媒介(空气或气体)浸入具有较高折射率的第一光学媒介(水)之中,形成一个具扩散作用的光学装置,从而增加相机在水下拍摄时的视场角,使相机在水下拍摄时的视场角与在陆地上拍摄时的视场角相近,并且不会产生额外的像差或色差。

其中,同心球面壳窗虽然与本专利中的透明半球罩均为透明半球结构,但该同心球面壳窗的作用在于让光线能够以90°入射角的方式从水接口(高密度)进入空气接口(低密度)。

第二,根据对比文件4说明书的记载以及附图5的内容可知,空气镜光学装置与相机防水壳之间有水存在,即对比文件4中的同心球面壳窗并不能实现本专利透明半球罩的“撑开动荡的水面线”和“撑开镜头前的水中杂质”的作用。

基于以上两点可知,对比文件4中的同心球面壳窗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明半球罩,两者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结构也存在明显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后,无动机将对比文件4中的同心球面壳窗与对比文件1的结构相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有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对相关技术特征做出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4亦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93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8日 涉案专利 “一种水面镜头罩”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520699429.4) 关 键 词 发明;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泰迅数码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钟帆。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1.撤销第321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钟帆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做出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判断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的认定 裁判观点 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应当解决的技术问题入手,根据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的结构和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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