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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树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3395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树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树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395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芬,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树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赛格科技园三栋西7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G。

法定代表人:朱伟洲。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树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林素芬,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伟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的注册商标,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和“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充电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及配套产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批发销售小米手机充电器、数据线,并在网页宣传和产品上均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一中增加对第20869686号“”注册商标的主张。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的;

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是本人的妻子,被告不是专门卖充电头的;

充电头的来源是从华强北采购,网上有人下单了才去华强北购买,实际销量就几十个而已;

本人的妻子文化水平低不知道是侵权的假冒产品,销售时间短,才销售了一两个月就没销售了;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第82282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3.第208696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充电器、电池等,目前该商标在驳回复审中。

2017年10月25日,原告代理人马明广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1688平台上经营的“深圳树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名称为“厂家批发小米手机充电器5V1A充电头数据线红米充电器原装正品”的充电头共10个,型号为小米2A充电头,付款73元(含运费8元)。

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该充电头的价格为2.5元-8元,20个成交,9条评价,产品颜色中“小米2A充电头”有9984个可售。

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小米,所附充电头图片上印有“”标识及“XIAOMI快速充电器”字样。

2017年10月30日,原告代理人马明广签收了上述包裹,包裹内有充电头10个,充电头上印有“XIAOMI快速充电器”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字样。

2017年12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2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2017年10月27日,原告代理人马明广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1688平台上经营的“深圳树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名称为“厂家批发小米手机充电器5V1A充电头数据线红米充电器原装正品”的充电头共10个,型号为小米1A充电头,付款61元(含运费8元)。

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该充电头的价格为2.5元-8元,30个成交,9条评价,产品颜色中“小米1A充电头”有9930个可售。

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小米,所附充电头图片上印有“”标识及“XIAOMI快速充电器”字样。

2017年11月1日,原告代理人马明广签收了上述包裹,包裹内有充电头10个,充电头上有“”标识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字样。

2017年12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0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深圳市树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证书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08、7024号】于2017年10月25日、27日销售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9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手机商品已经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即第8228211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据此,原告认为第8228211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该受到更为严格的保护。

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公证产品134元,律师费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涉案店铺“深圳树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朱伟洲,经营范围为美容护肤美妆工具等产品的研发与购销及其他国内贸易,电子商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提交商务登记证、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以证明其非专门销售充电头的店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是其妻子。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别证明、《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公证费发票、商务登记证、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第822821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第20869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该商标正驳回复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充电头,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商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店铺不是其经营的,亦没有提交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树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树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树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刘继仁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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