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民初31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国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鄯善工业园区酒久商行,经营场所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解放北路138号。
经营者:杜毛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鄯善工业园区酒久商行(以下简称:酒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白国慧,被告酒久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刘小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酒久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酒久商行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事实和理由:伊力特公司享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伊力牌商标的同时,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第827188号、第827189号、第827190号、第827191号、第827192号等“伊力”系列联合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使“伊力”等系列商标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7年5月19日,鄯善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酒久商行经营的商铺内查获伊力老窖(46°250m1)43瓶,伊力老窖(52°500m1)6瓶,涉案侵权产品共49瓶:经伊力特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49瓶酒并非伊力特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伊力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酒久商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酒久商行销售的伊力老窖白酒,侵占了伊力特公司正品酒市场份额,给伊力特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大及商誉损大。
为了维护伊力特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恳请依法支持伊力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酒久商行辩称,一、酒久商行认可侵权行为,但酒久商行在2017年5月19日购进准备销售的涉嫌侵犯伊力特公司商标权的白酒已全部被没收,不存在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商标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二、伊力特公司主张赔偿80000元损失过高,伊力特公司即便有损失也应该结合酒久商行的侵权情节,以伊力特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若伊力特公司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应以酒久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为准。
酒久商行经营场所小,并不专门从事酒类经营,酒久商行的经营者杜毛五非酒类专业人士,文化程度不高,不具有专业的辨识能力,无法识别购进白酒的真伪,不是主观故意的侵权。
酒久商行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得涉案白酒56瓶,并未全部销售出去,仅销售了7瓶,获利350元,没有给伊力特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得巨额利益,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非常小。
三、酒久商行被工商局告知其购进的49瓶伊力牌白酒存在侵犯伊力特公司商标权后,主观上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客观上积极配合工商局的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在工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主动缴纳罚款。
综上,恳请法院酌情判决酒久商行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 一、伊力特公司享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续展,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二、酒久商行于2013年5月13日经鄯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在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解放北路138号从事食品经营;
烟、酒、保健食品、办公用品零售。
2017年5月19日,鄯善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伊力特公司打假工作人员,依法对位于鄯善工业园区酒久商行进行检查,发现酒久商行的经营者杜毛五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52°500ml)伊力老窖6瓶,(46°250ml)伊力老窖43瓶。
经伊力特公司鉴定:以上(52°500ml)伊力老窖6瓶,(46°250ml)伊力老窖43瓶属侵犯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
因该批白酒属假冒伊力特公司的产品,执法人员对以上(52°500ml)伊力老窖6瓶,(46°250ml)伊力老窖43瓶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
三、鄯善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吐鄯园工商市处(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酒久商行进行了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52°500ml)伊力老窖6瓶、(46°250ml)伊力老窖43瓶;
三、处以人民币2000元罚款。
酒久商行已缴纳了20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1140号公证书、吐鄯园工商市处(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吐鄯园工商市处(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代理合同、火车票、新疆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酒久商行是否仍在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酒久商行是否应该支付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酒久商行是否仍在销售侵犯伊力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伊力特公司是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酒久商行从上门推销的发货车上购进假冒伊力特公司的伊力老窖(52°500mI)6瓶、伊力老窖(46°250ml)43瓶被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后,酒久商行未进行销售事实清楚。
鄯善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吐鄯园工商市处(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责令酒久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由于伊力特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酒久商行在受到此次行政处罚之后,仍在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故其要求酒久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酒久商行是否应该赔偿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酒久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进白酒的合法来源,因此酒久商行还应承担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9300元、交通费20元、住宿费38元、经济损失70642元,合计80000元。
由于伊力特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300元,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上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伊力特公司也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律师代理费9300元不予支持。
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20元、住宿费38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酒久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法考虑酒久商行的经营场所位于鄯善县工业园区,人流较少,并综合考虑伊力特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酒久商行经营时间、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伊力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酒久商行赔偿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综上,伊力特公司主张酒久商行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所主张的8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酒久商行赔偿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鄯善工业园区酒久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驳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由鄯善工业园区酒久商行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