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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段录增、段东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3711号
案件名称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段录增、段东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段录增;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3711号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37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WERNERJURGENDIETRICHHOFFMANN,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录增,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段东海,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段东荣,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高琳琳,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高静,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倬,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孚公司)与被告段录增、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斯凯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判令五被告赔偿斯凯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3.判令五被告在省级或者当地媒体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瑞典斯凯孚公司(AKTIEBOLAGETSKF)系第145155号、第1203148号“SKF”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瑞典斯凯孚公司授权许可斯凯孚公司使用上述“SKF”商标且授权其在中国国境内全权处理所有有关“SKF”商标的侵权事宜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有权以自己名义就诉争注册商标主张权利、独立提起诉讼。

段录增、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自2015年下半年起明知系假冒“SKF”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购进销售。

2016年8月25日,段录增出资在成都市金牛区成立四川海瑞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源公司),继续从事售假行为,期间由段录增、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五人共同参与经营,销售各类型号假冒“SKF”商标的产品。

2017年9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对海瑞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后发现其售假行为,并依法抓获被段录增、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

2018年5月2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6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段录增、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五人有期徒刑及罚金。

五名被告未经授权大量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斯凯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及商誉,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典斯凯孚公司为诉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按斯凯孚公司的主张其为被许可人。

在瑞典斯凯孚公司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斯凯孚公司要成为适格的原告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

由于斯凯孚公司并未举出其与瑞典斯凯孚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其他证据也不包含有关许可方式的具体内容,在无证据证明斯凯孚公司为诉争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的情况下,斯凯孚公司不属于可以自行提起诉讼的利害关系人。

至于瑞典斯凯孚公司是否不提起诉讼,或对斯凯孚公司有明确授权,则需根据瑞典斯凯孚公司的授权文书予以判断。

根据瑞典斯凯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记载,一方面,斯凯孚公司被明确为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人,全权处理任何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对授权人题述商标的侵权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在相关法律程序中享有所有的程序和实体权利;

另一方面,瑞典斯凯孚公司又紧接上述表述,将所谓的程序和实体权利细分为代表瑞典斯凯孚公司提交起诉材料,代为提起并参与诉讼,代为受领有关判决书,代为受领赔偿金等具体事项。

首先,上述《授权书》内容中并未包含瑞典斯凯孚公司对本案乃至于此类纠纷不起诉的意思表示;

其次,根据文意解释,《授权书》记载的“全权处理”是指代瑞典斯凯孚公司处理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维权事务。

由于前述司法解释规范的是诉权的享有,而诉权又是依附于实体权利而存在,且不可转让,因此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授权并不指向委托关系。

从《授权书》的授权内容来看,商标注册人仅许可斯凯孚公司代表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特别是用于实质上填平权利人损失的赔偿金也是代为领受,故商标注册人的授权仅属于委托代理的关系,即斯凯孚公司可以瑞典斯凯孚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斯凯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斯凯孚(中国)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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