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鄯善县仲春兰山东饺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新21民初39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鄯善县仲春兰山东饺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仲春兰山东饺子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民初39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毓洁,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鄯善县仲春兰山东饺子馆,经营场所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东路新月小区1号楼9号门面房。

经营者:仲春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鄯善县仲春兰山东饺子馆(以下简称:仲春兰饺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毕毓洁,被告仲春兰饺子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仲春兰饺子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仲春兰饺子馆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伊力特公司享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伊力牌商标的同时,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第827188号、第827189号、第827190号、第827191号、第827192号等“伊力”系列联合商标,并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使“伊力”等系列商标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6月6日,鄯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仲春兰饺子馆内查获伊力老窖(52°500m1)5瓶、伊力老窖(46°250ml)2瓶。

经伊力特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7瓶白酒并非伊力特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伊力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仲春兰饺子馆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仲春兰饺子馆销售的伊力老窖白酒侵占了伊力特公司正品酒市场份额,给伊力特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为了维护伊力特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恳请依法支持伊力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仲春兰饺子馆辩称,主体方面,仲春兰饺子馆是一家位于鄯善县新城东路新月小区的饺子馆,并非是销售酒类产品的经营店。

伊力老窖这种中高端酒,在饺子馆喝的人并不多。

事实方面,2017年7月,仲春兰饺子馆从新A车牌烟酒饮料的货车购买伊力老窖(52°500m1)5瓶,每瓶80元、伊力老窖(46°250ml)2瓶,每瓶46元。

这种进货方式是鄯善县当地通行的进货方式,仲春兰饺子馆支付的是正常伊力老窖的批发价格。

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2018年6月6日,鄯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仲春兰饺子馆柜台后面的展示柜显著位置查处七瓶白酒,并认定为假冒伊力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处罚3000元罚款。

仲春兰饺子馆既没有收益,也受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更停止了伊力牌白酒的搭售,不存在持续侵权的事实。

关于伊力特公司主张所谓的50000元合理费用。

因仲春兰饺子馆并未实际销售出购买的伊力酒,不存在给伊力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权利人损失计算公式为:因侵权造成商品销售量减少×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或者是侵权商品销售量×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

侵权人获利的计算公式为:侵权商品销售量×侵权商品利润。

均可以看出销售量是赔偿标准的依据。

仲春兰饺子馆就酒类的真假难以界定,主观并没有销售假酒的故意,客观上又支付了真酒的批发价格,也没有销售出一瓶被查处的白酒。

因此不存在给伊力特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伊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 一、伊力特公司享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续展,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二、仲春兰饺子馆于2008年10月9日经鄯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在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东路新月小区1号楼9号门面房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经营。

2018年6月6日,鄯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仲春兰饺子馆内查获伊力老窖(52°500m1)5瓶、伊力老窖(46°250ml)2瓶,经伊力特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7瓶白酒并非伊力特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伊力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该7瓶白酒属假冒伊力特公司的产品,执法人员对以上伊力老窖(52°500m1)5瓶、伊力老窖(46°250ml)2瓶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

三、2018年6月19日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鄯县市监处(201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仲春兰饺子馆进行了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伊力老窖(52°500m1)5瓶、伊力老窖(46°250ml)2瓶;

三、处以人民币3000元罚款。

仲春兰饺子馆已缴纳了30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1167号、1165号公证书、证明、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鄯县市监处(201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代理合同、火车票、新疆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仲春兰饺子馆是否仍在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仲春兰饺子馆是否应该支付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仲春兰饺子馆是否仍在销售侵犯伊力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伊力特公司是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仲春兰饺子馆从上门推销的发货车上购进假冒伊力老窖(52°500m1)5瓶、伊力老窖(46°250ml)2瓶,涉案侵权产品已被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

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鄯县市监处(201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责令仲春兰饺子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由于伊力特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仲春兰饺子馆在受到此次行政处罚之后,仍在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其要求仲春兰饺子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仲春兰饺子馆是否应该赔偿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仲春兰饺子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购进白酒的合法来源,因此仲春兰饺子馆应承担赔偿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6600元、交通费20元、住宿费38元、经济损失43342元,合计50000元。

由于伊力特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600元,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上并未记载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伊力特公司也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律师代理费6600元不予支持。

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20元、住宿费38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仲春兰饺子馆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或仲春兰饺子馆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考虑仲春兰饺子馆被查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瓶数较少,其并非专门从事烟酒类销售,并结合伊力特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仲春兰饺子馆经营时间、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当地经济水平、伊力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仲春兰饺子馆赔偿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

综上,伊力特公司主张仲春兰饺子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所主张的5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仲春兰饺子馆赔偿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鄯善县仲春兰饺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二、驳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7元,由鄯善县仲春兰饺子馆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