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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03民初10456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周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10456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正,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周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周正赔偿原告酒鬼酒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周正承担原告酒鬼酒公司为制止被告周正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项目以票据为准);

4.判令被告周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

原告酒鬼酒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酒鬼酒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长沙市芙蓉区佰达世嘉百货商行长期公开销售假冒的“酒鬼”酒,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酒鬼酒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长沙市芙蓉区佰达世嘉百货商行在原告酒鬼酒公司取证后注销,该店铺由被告周正经营,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被告周正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周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68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4日,公证员黄某等人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星沙大道一家标有“乐尔乐超市超市入口名烟名酒”字样的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有“长沙市芙蓉区佰达世嘉百货商行”等字样;

到访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盒外包装标有“酒鬼”字样的商品(售价人民币为195元),并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商家支付货款;

所购买的前述商品交由公证员收持,返回公证处后将前述商品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

原告酒鬼酒公司支出公证费800元。

原告酒鬼酒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2018年7月24日在长沙市标有“烟酒城”店铺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70119-01188,物流序列号2016174708756,经原告酒鬼酒公司鉴定部门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

送检样品不是原告酒鬼酒公司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包装内是一瓶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馥郁香型白酒,箱体正面标注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顶部封口显示物流序号为206104191525。

包装侧面印有与原告酒鬼酒公司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侧面印有与原告酒鬼酒公司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长沙市芙蓉区佰达世嘉百货商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经营者为被告周正,经营范围为百货、预包装食品、进口酒类、国产酒类等,该经营部注销日期为2018年8月7日。

本院认为: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酒鬼酒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分别较于涉案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酒鬼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原告酒鬼酒公司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

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酒鬼酒公司第6384137、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682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于挂有“长沙市芙蓉区佰达世嘉百货商行”营业执照的店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长沙市芙蓉区佰达世嘉百货商行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长沙市芙蓉区佰达世嘉百货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诉讼时,长沙市芙蓉区佰达世嘉百货商行已注销,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周正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本院对原告酒鬼酒公司要求被告黄耀明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酒鬼酒公司并未提交被告周正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食品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周正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被告周正未出庭积极应诉以及原告酒鬼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周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周正负担50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希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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