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574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鸿旺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三马路138号增2号。
经营者:周成财。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鸿旺超市(以下简称鸿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旺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5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000元,共计24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和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
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世纪福家华联超市”、面积约为2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路口,周边有多个生活社区,人流量较大。
2019年3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鸿旺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图案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等。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上述商标在第一铅笔公司出品的中华牌铅笔上使用,该商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被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
有权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2019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共同到天津市河北区三马路和月纬路交叉口,在招牌为“世纪福家华联超市”的商铺内(悬挂“天津市河北区鸿旺超市”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中华牌”的商品,施发维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证明施发维的上述购物过程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施发维在现场所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施发维自行保管。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沪闵证经字第734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日,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中载明来源于被告处的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鉴定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由其生产的铅笔,并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第19710号的商标标识。
原告主张:1.原告产品的防伪标遇水会变模糊,被告产品的防伪标遇水并没有任何变化;
2.原告产品的包装比被告产品的包装更加精细一些,且二者颜色有区别;
3.原告产品笔杆上的印字比被告产品笔杆上的印字要清晰一些;
4.原告产品上的橡皮头与被告产品的橡皮头颜色不一样。
鸿旺超市于2018年12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五金电料批发兼零售;
香烟、水果零售。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9710号中华“”独占许可使用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第19710号注册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并将其与正品对比后提出了差异,可以认定该产品为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铅笔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鸿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商标专用权的中华牌铅笔;
二、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鸿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天津市河北区鸿旺超市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