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5民初4326号原告:杭州千尊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山村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71986417。
法定代表人:罗高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英,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俊玲,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运芝,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被告彭运芝的儿子。
原告杭州千尊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杭州千尊公司”)诉被告台山市台城千尊宝比萨餐厅(以下或简称“千尊宝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彭运芝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以千尊宝餐厅已经注销为由,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千尊宝餐厅的起诉申请,本院作出(2019)粤0705民初4326号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淑娟独任审理,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杭州千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俊玲、被告彭运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千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67430号“千尊”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带有“千尊”的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千尊”字样;
二、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带有与“千尊”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3467430号“千尊”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提出申请,并于2004年12月28日注册公告,使用类别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茶馆等服务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二、“千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自1998年进入中国,在这块古老而又充满魅力的土地上创建深圳第一家尊宝比萨连锁机构,2001年在人间天堂杭州建立了杭州千尊饮食连锁有限公司,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尊宝和千尊品牌充分展示了旺盛的生命力和活力,分别在广东、江苏、浙江、福建、北京、海南、辽宁、山东、湖南、河南成功经营了100余家店。
在杭州建立了大型加工基地及物流配送中心,业务涉及餐饮业,食品制造业、物流及贸易,旗下品牌有千尊、尊宝、千寻等品牌,结合中国本土总结了一套特有的成功经营模式,为千尊和尊宝比萨特许经营业务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招、店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千尊”标识且使用在餐饮上,与原告商标适用范围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店铺面积较大,处于繁华地带,侵权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杭州千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30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3467430号“千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茶馆等服务上。
证据2.(2019)粤广南沙第17488号(线下店铺侵权公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商标注册范围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店招,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一、被告使用千尊宝商标是有合法来源的,被告加盟了苏州星网正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且是在这家公司授权使用千尊宝比萨商标的情况下来注册经营的,具体签了合同授权书,还有付款凭证。
二、在被告的餐厅开业不久后,被告加盟的这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全部失联了,被告使用千尊宝是有在授权的情况下,所以被告是没有任何侵权的故意的。
三、原告在起诉状里面说起的杭州“千尊”、“尊宝”等一系列商标,他们如何在发展经营餐饮,“千尊”商标确实属于杭州千尊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但是原告所提及到的“尊宝”这个商标一直都没有注册成功,就是没有通过实质的审查,这么多年来一直都没有通过资质审查,所以原告拥有的商标并不包括“尊宝”,所以原告说“千尊”和“尊宝”利益受到侵害这些都无稽之谈。
我方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观点。
原告并没有在被告的所在区域里面有任何经营。
被告的经营也没有获得盈利,餐厅已经倒闭了,所以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17284137号商标的信息打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我方加盟苏州星网正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的商标。
证据2.苏州星网正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一份(8页)、苏州星网正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号为17284137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原件)、千尊宝品牌授权书(原件)、历史交易流水打印件(加盖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柜面业务章)各一份,拟证明我方加盟苏州星网正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我方授权使用“千尊宝比萨”。
证据3.原告所拥有的商标打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告未拥有“尊宝”的商标。
经审查,原告杭州千尊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没有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因素存在,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合作协议书、千尊宝品牌授权书、历史交易流水(加盖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柜面业务章)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苏州星网正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一份(8页)、苏州星网正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号17284137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经核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叶小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467430号“千尊”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2008年2月28日,该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12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龙某及工作人员丘凯宁去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街道县前路56号,标识有“千尊宝比萨”店铺,在该店铺的门口可见“千尊宝比萨”的标识,在委托代理人黄河的带领下进入标识为“千尊宝比萨”店铺,黄河在上述店铺购买有关产品。
公证人员查看了上述店铺的有关情况,并且查看了黄河在上述店铺购买产品,对于上述店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和手机截屏,取得照片二十四章,并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
并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粤广南沙第17488号公证书,以此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有《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上全部人员的签名均属实,照片为公证处现场人员所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可以看到,被告在门面、招牌以及柜台的标识上使用“千尊宝”文字。
另查明,2016年3月27日,案外人苏州星网正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赵铮(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包含:甲方指定乙方在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街道县前路56号地下经营,甲方保证乙方在三千米范围内独家经营(以店铺签约地址为准);
乙方选择开店类型为精品店,品牌使用费为人民币10万元整;
在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缴清以上所述品牌使用费;
甲方为乙方设计店铺的全套装修设计方案等施工图纸;
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自行设计制作的图形、宣传海报及相关图片。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合作店面以外使用甲方商标专用商品,或进行有损于甲方名誉的任何活动,乙方有权在甲方指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获得甲方的经营策略以及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乙方门面装修、招牌样式应符合甲方要求,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人员服装应与甲方保持统一,不得各行其事;
甲乙双方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仅为业务合作关系,除合同内规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正常的费用外,彼此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合同为五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为维护“千尊宝比萨”品牌的统一性,各店装修门面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所设计的图片制作,包括品牌名称、logo、公司热线、地址网址,不得随意改变或删除,如有违约公司有权要求各店重做,责任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
同日,苏州星网正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千尊宝品牌授权书》,内容:兹有我公司授权赵铮(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县前路56号地下)经营我公司品牌:千尊宝比萨,有效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
赵峥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4日共转账10万元至苏州星网正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被告彭运芝是原台山市台城千尊宝比萨餐厅的经营者。
该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台山市台城千尊宝比萨餐厅在诉讼中经核准注销。
原告成立于2003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业、中央厨房,零售预包装食品。
庭审中,原告陈述为维权产生的支出包括调查取证1000元、公证费用3000元、聘请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的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对于两者之间的冲突,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一)从权利获得的时间来看,原告对“千尊”享有注册商标权在先。
注册号为第3467430号“千尊”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续展,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使用的第43类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千尊”服务商标已于2004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2008年2月28日转让给原告。
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开始使用的“千尊宝”字号。
因此,原告的“千尊”注册商标权先于被告“千尊宝”字号的使用时间。
(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会给公众产生混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首先,原告的注册商标“千尊”与被告使用的“千尊宝”文字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被告经营的商铺与原告注册商标“千尊”所提供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其次,原告的注册商标“千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服务上,而被告提供的亦为餐饮服务,因此,双方提供的属于同类服务。
而且,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门面、招牌以及柜台的标识上突出使用“千尊宝”文字。
综上,被告在同类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文字的字号,是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的,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被告经营的商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千尊”所提供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侵权人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和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综合考虑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千尊”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经授权使用“千尊宝比萨”品牌时并未尽审查被许可的品牌是否享有合法权利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3.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
4.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开支)为人民币8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运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千尊饮食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千尊饮食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杭州千尊饮食连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彭运芝负担。
原告杭州千尊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诉讼费9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彭运芝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诉讼费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