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7133号原告:中山市新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创源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R。
法定代表人:杨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启慧,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协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孟庄镇泰山路与求实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院内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E。
法定代表人:黄云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新飞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经济开发区胡韦线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0H。
法定代表人:郑炬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天南一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1.法定代表人:郑宇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飞世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经济开发区太行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4。
法定代表人:韩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军,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炬才,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新新电器有限公司、黄胜诉被告郑州协德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协德公司)、新乡县新飞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新飞厨卫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超智公司)、新乡飞世达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飞世达公司)、郑炬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粤0604民初713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被告新飞厨卫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粤06民辖终122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一审民事裁定。
诉讼中,原告黄胜申请撤回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龚启慧,被告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辉,被告飞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军,被告超智公司及郑炬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德公司、新飞厨卫公司、超智公司停止使用“新飞”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1427136号),在CCTV-1频道,人民日报、南方日报、河南日报上发布向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
2.被告协德公司、新飞厨卫公司、超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200万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产生的费用4620元;
3.被告飞世达公司、郑炬才在向被告新飞厨卫公司认缴出资而未出资金额的范围内对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新飞公司)是“新飞”注册人,新飞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在全国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新飞公司是一家以设计、生产制作电饭煲、食具消毒柜、燃气炉、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电磁炉、吸油烟机、电烤炉、电风扇等产品为主的专业家电企业,是河南生产电器的重点单位。
多年以来,新飞公司不仅注重产品质量、新产品开发,以优质的服务树立良好信誉,而且还投入巨额资金在全国各地建立营销网络,通过电视电台、报刊杂志、路牌、店招、车身广告等多种方式在全国各地进行广泛宣传,市场占有率迅速提高新飞公司的生产规模、产量、销量在同行业名列前茅。
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监(1999)686号“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新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飞产品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名牌产品,历年来在我国行业抽检评比质量一直保持领先地位,连续被评为全国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获得各种认证证书。
正由于新飞产品在市场上的占有率高,知名度大、信誉好,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和用户的好评,因此全国各地许多不法生产商和经销商假冒使用新飞商标。
被告协德公司、新飞厨卫公司、超智公司在明知新飞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却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新飞商标的产品,对新飞品牌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对新飞商标造成巨大的损害。
被告生产的电器产品外与包装上,均标明新飞厨卫公司,使用新飞两字,与新飞公司所拥有的新飞商标完全相同,并且在产品的最显眼位置,突出新飞两字。
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检查大队对被告协德公司拟销售的新飞产品进行查处,现在进行调查,侵权产品电热水器508台,燃气热水器462台,抽油烟机723台,燃气炉926台,集成灶18台,市场销售价值约100万元,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CCC认证明确新飞商标是被告超智公司制造。
被告新飞厨卫公司没有在新乡新飞家电产业园生产过新飞商标厨卫电器产品,至今没有采购过生产的原材料,没有工人,没有缴纳过生产用的电费,没有相应的纳税,被告新飞厨卫公司没有生产能力,被告超智公司以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名义生产新飞商标产品,均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消费者以为其与新飞公司既有某种联系,使相关公众将被告的侵权产品误认为是新飞公司的驰名商品,在选购商品时极容易作出误购行为。
由于两者商品的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对象、消费群体、产品的作用、甚至所使用的原材料相同,且其侵权产品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严重影响了新飞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给新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新飞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正当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新飞公司特别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调查、举报侵害新飞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特别授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产生相应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飞世达公司、郑炬才是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股东,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0万元,被告飞世达公司认缴3600万元,被告郑炬才认缴2500万元,均没有交付认缴的出资。
但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在报纸公告经股东会决议解散。
被告飞世达公司、郑炬才依法应在未缴(或者抽逃)出资的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商标法审理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处。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授权证明书;
(3)授权书、授权委托书;
(4)被告协德公司、新飞厨卫公司、超智公司、飞世达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被告郑炬才身份资料;
(5)(2018)豫新红证内民字第4145、4146号公证书;
(6)战略合作协议;
(7)委托生产销售合同;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9)(2018)豫汴尉尉证内民字1077号公证书;
(10)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章程;
(11)(2018)豫汴尉尉证内民字1073、1076、1078号公证书;
(12)(2018)豫汴尉尉证内民字1075号公证书;
(13)被告飞世达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
(14)(2018)豫汴尉尉证内民字1074号公证书;
(15)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16)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回复函;
(17)乘飞机记录;
(1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9)补充协议;
(20)新飞小家电生产基地项目合作协议;
(21)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孝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共二十一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协德公司辩称,被告协德公司不同意所谓的所有诉请,原告向法庭所主张的诉请无事实无法律依据,被控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是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均早于2017年的9月6日,被控商品的进货渠道和来源是来自于被告新飞厨卫公司,被告协德公司与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前对被告新飞厨卫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尽到了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被告协德公司作为零售商,按照现有的交易的经验认为被告新飞厨卫公司交付的相关商品均具有合法性,原告所控的商品在原告起诉前经过了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检查,行政部门最终认定被告协德公司所销售的被控商品不违反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他人举报的侵权事实不成立,目前行政部门也依法解除了其实施的查扣的行政措施。
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原告也确认了被告协德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因此原告针对被告协德公司的诉讼,有滥用诉权的嫌疑,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原告针对被告协德公司的所有诉请,并对其是否滥用诉权的予以认定,作出公正的处理。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协德公司提交了(1)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战略合作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生产销售合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新飞厨卫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回复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共两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新飞厨卫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起诉目的是为了维护新飞公司的合法权益,诉权来源新飞公司的授权,被告新飞厨卫公司认为该理由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新飞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目前正常经营,该公司不存在限制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新飞公司如认为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形,其本身即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新飞公司如认为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形,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工作人员参与诉讼,而原告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代理人情形,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新飞厨卫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
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生产销售新飞商标产品依法取得了商标所有权人新飞公司及商标使用确认被告飞世达公司的许可授权,被告新飞厨卫公司使用的具体商标并未超出授权使用商标的范围,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生产销售产品种类也未超出授权许可生产销售产品的范围。
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委托被告超智公司代工生产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关系,首先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委托行为是商标使用权人被告飞世达公司明知和认可的,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委托行为是基于商标使用权人被告飞世达公司授权行为,其次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委托代工生产,是基于被告新飞厨卫公司股东即被告飞世达公司迟迟未按约定提供厂房,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在试生产过程中所采取的无奈之举,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委托被告超智公司代工生产只有很少量的产品且产品均由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对外销售,整个生产销售流程未侵犯原告任何权益。
3.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新飞厨卫公司提交了(1)被告飞世达公司解除协议通知以及新乡县公安局调查报告一份;
(2)(2018)豫07民终5869号民事判决书共两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超智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是被告超智公司受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委托为其定牌生产,被告新飞厨卫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有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
被告超智公司在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委托范围生产涉案产品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6年10月27日,商标权人与被告飞世达公司、新飞厨卫公司签署《委托生产销售合同》合同已经约定了商标权人许可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在新乡新飞家电产业园内进行生产、销售案涉商标的产品。
故被告新飞厨卫公司使用案涉商标有合法授权。
合同签署后,因被告飞世达公司在新乡新飞家电产业园内投资建设供被告新飞厨卫公司使用的厂房未能如期竣工,导致被告新飞厨卫公司未能如期在约定的产业园内生产涉案产品。
经取得商标权人同意,被告新飞厨卫公司才选择在该产业园外委托被告超智公司生产产品。
假如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该行为未能取得商标权人同意,可能存在违约行为,但这是被告新飞厨卫公司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在该份《委托生产销售合同》未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均为涉案商标合法被许可使用人。
被告超智公司系接受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委托代其加工涉案商标的产品,被告在定牌加工中,系按照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要求将涉案商标贴附、印制于商品上,这只是加工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为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委托被告超智公司生产涉案产品行为的一部分。
被告超智公司只是根据与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委托合同收取一定的加工费,所有加工的产品所有权仍归委托方被告新飞厨卫公司,被告超智公司没有对外销售涉案商品。
被告新飞厨卫公司才是真正的商标使用人,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受托人的被告超智公司超出新飞厨卫公司委托加工要求的数量、范围生产涉案商标的产品,没有通过涉案商标的使用获取收益,没有商标的使用损害委托方和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益。
因此被告超智公司受托生产带有案涉商标产品的行为不是一种实现商标功能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被告超智公司不构成侵犯涉案商标权。
原告所称的所谓侵权商品均是被告超智公司在2017年10月10日之前,在涉案商标授权使用期限内生产,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已认定为不属侵权商标,原告现又请求被告侵权涉案商标为由,请求被告超智公司在相关媒体上为商标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原告虽然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起获得了案涉商标权人的商标授权,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身有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商品,且被告超智公司的受托加工涉案产品的行为已造成原告自身损失,故请求被告超智公司共同赔偿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郑炬才辩称,同意被告超智公司的意见,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已经解散,且被告郑炬才在解散前未能足额出资。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超智公司、郑炬才提交(1)新飞商标的注册信息网上打印件;
(2)委托加工购销协议、产品一致性承诺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共两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飞世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飞世达公司在出资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飞世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2号厂房建设好,已经完成了本身的出资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飞世达公司提交(1)(2019)豫072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
(2)(2018)豫072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共两组证据予以佐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国家企业公示系统披露信息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中记载的许可使用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8、19所显示的时间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有原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8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为各被告主体信息,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系商标权人的工商信息及注册商标信息,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8,虽无原件,但合同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9、11、12、14均为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相关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15、16虽无原件,但相关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3有原件,相关当事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7无显示与本案取证的相关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8、19、20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1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作采信。
被告协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由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被告新飞厨卫公司不持异议,且与证据2行政部门查处情况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及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飞厨卫公司提供的新乡县公安局调查报告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其他相关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超智公司及郑炬才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国家商标局公示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与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情况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飞世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关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安装与维修:家用电器、炉具、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热水炉等。
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新飞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案外人新飞公司在拥有“新飞”商标所有权的期限内,授权原告在抽油烟机、燃气炉、消毒柜、燃气热水器(含电热水器)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独家使用“新飞”商标,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同时原告与案外人新飞公司就上述商标使用合同的期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的使用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案外人新飞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及黄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新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从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
同时案外人新飞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兹独家授权中山市新新电器有限公司在抽油烟机、燃气炉、消毒柜、燃气热水器(含电热水器)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新飞商标,授权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案外人新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11427136号“新飞”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磁炉;
燃气灶;
电炉灶;
电热水器;
电炊具;
煤气热水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电风扇;
消毒器;
空调机;
加湿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2019年11月21日,上述注册商标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转让至河南新飞制冷器具有限公司名下。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案件回复函(新工质复函字【2018】1101-005号)载明“……本局于2018年11月16日对协德公司和新郑市龙湖镇恒顺水暖商行涉嫌销售侵犯“新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厨卫电器商品一事立案查处,现将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回复如下:当事人(一)协德公司……案外人(一)新飞公司……案外人(二)新飞厨卫公司……案外人(三)飞世达公司。
2018年11月16日,本局对该二当事人库存的涉案商品予以封存。
协德公司存于新郑市孟庄镇城后马村某公司仓库内的新飞牌厨卫电器产品有:吸油烟机1014台、燃气热水器602台、小厨宝(电热水器)102台;
储水式热水器508台、集成灶具18台、燃气灶具825台,电热水器1356台。
……该二当事人经销的新飞厨卫电器产品上标称的生产商是新飞厨卫公司,标注商标为“新飞”。
2018年12月5日,本局对上述新飞牌厨卫电器产品进行了现场抽样查验,发现上述产品的标称生产日期均早于2017年9月6日。
……经查,协德公司……经销的新飞牌储水式电热水器、消毒柜、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具等厨卫家电产品,系由新飞厨卫公司销售,上述厨卫电器产品由新飞厨卫公司委托超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霸电器有限公司代工生产。
……经查,该二当事人对新飞厨卫公司……的商标授权纠纷不知情,该二当事人亦不知新飞公司已终止授权新飞厨卫公司使用“新飞”注册商标……”等内容。
原告认为上述复函中查明的被告协德公司销售、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及超智公司生产销售的新飞产品即为本案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
被告新飞厨卫公司、超智公司、协德公司对上述工商复函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复函中已认定相关产品为商标授权期限内生产销售的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查明,2016年9月15日,案外人新飞公司(乙方)、被告飞世达公司(丙方)及新乡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编号:XFCY201506-01)约定:为贯彻市委、市政府以“新飞”品牌招商……乙方作为“新飞”品牌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方,视丙方为长期战略合作伙伴,根据丙方经营需要,就所持有的“新飞”商标与丙方进行全面、深入合作,乙方已授权丙方使用的商标不再授权其他新的企业使用。
对于乙方已授权的其他企业,乙方负责协调全部已授权企业到丙方投资建设的新飞家电产业园投资发展,丙方须提供相应的优惠条件,不愿入驻新飞家电产业园的被授权企业,原授权合同到期后,除目前已在新乡投资建厂的企业外,乙方不再与其续签。
…。
本合作协议为不可撤销的长期性框架性文件,是对三方权利义务的原则性约定,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各项具体业务协议,合同均应遵照本协议所确立的原则订立。
……丙方可以在乙方新飞商标授权范围内将新飞商标授权给在新飞家电产业园投资成立的专业生产企业使用。
016年10月13日,被告飞世达公司(甲方)与被告新飞厨卫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
甲方将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1类新飞注册商标许可乙方在类似商品……本许可使用的期限: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本合同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乙方需要以OME形式委托他人生产授权商标产品,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执行。
……。
2016年10月27日,案外人新飞公司(甲方)、被告飞世达公司(乙方)及被告新飞厨卫公司(丙方)签订《委托生产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丙方代工生产抽油烟机、燃气炉、消毒柜、燃气热水器(含电热水器)产品,所生产的产品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所有新飞产品必须在新乡新飞家电产业园内进行生产……。
016年11月14日,案外人新飞公司(甲方)与被告飞世达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第11427136号新飞注册商标许可乙方在类似商品:抽油烟机、燃气炉、消毒柜、燃气热水器(含电热水器)商品上使用。
…。
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使用许可。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本合同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但乙方可以授权给在新乡家电产业园由乙方投资成立的专业生产抽油烟机、燃气炉、消毒柜、燃气热水器(含电热水器)公司使用……。
2017年10月10日,被告飞世达公司以郑炬才等在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尚未进行投资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手段,抢夺公司全部印鉴等,解除2015年7月16日与其所签订的《项目入园合作协议》和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同日,被告飞世达公司向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及郑炬才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认为新飞厨卫公司及郑炬才严重违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约定未经飞世达公司书面同意,私自在广东佛山市顺德区生产新飞品牌厨卫电器,通知解除2016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8年3月21日,案外人新飞公司发出公告载明:新飞公司在2017年12月5日已与被告飞世达公司、新飞厨卫公司解除《委托生产销售合同》的三方协议,并在2017年12月18日在河南新飞投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进行公布相关解除合同,同时新飞公司未授权河南红运来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新飞商标。
另,被告飞世达公司与被告新飞厨卫公司、郑炬才等之间存在多起诉讼,其中:1.飞世达公司诉郑炬才、郑海宽、郑巨友、新飞厨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以(2018)豫0721民初889号立案受理,并在2019年9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9月15日,新乡县人民政府与新飞公司、飞世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飞世达公司可以在作为新飞品牌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方的乙方对于新飞商标授权范围内将新飞商标授权给在新飞家电产业园投资成立的专业生产企业使用。
……2017年3月9日,河南新飞投资公司因接到经销商反映新乡新飞厨卫公司新飞品牌产品在广东顺德地区进行大量生产并招商,新飞投资公司做出情况汇报:由于新飞智能家电产业园的新飞厨卫公司3C证书、生产许可证等未能及时批复,不具备生产条件,无法立即实现在新乡进行投资生产,新飞厨卫公司的新飞品牌产品均在广东厂房内进行生产。
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1日,新飞厨卫公司分别与超智公司、佛山市红运来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购销协议》、《供货协议书》,约定新飞厨卫公司委托上述佛山两公司OEM/DOM代工生产新飞牌吸油烟机、灶具、热水器、消毒柜、壁挂炉,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有郑炬才签字。
……等情况,认为郑炬才违反约定在新飞产业园外生产销售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项目入园合作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2.飞世达公司诉郑炬才、郑巨友、郑海宽、第三人新飞厨卫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以(2019)豫0721民初716号立案受理该案,并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10月12日,飞世达公司、郑炬才、郑巨友、郑海宽共同签署了新飞厨卫公司《章程》,约定:四股东共同出资1亿元成立新飞厨卫公司;
飞世达公司出资3600万元,郑炬才出资2500万元,郑巨友出资2400万元,郑海宽出资1500万元,飞世达公司将新公司租用的2#厂房5年租金每年720万元投入本项目,于2021年9月30日出资到位。
……2018年8月13日,飞世达公司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炬才、郑巨友、郑海宽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其他股东来说,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违反了股东协议,……该案中,飞世达公司2017年10月10日向郑炬才、郑炬友、郑海宽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项目入园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飞世达公司要求郑炬才、郑巨友、郑海宽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郑炬才诉飞世达公司合同纠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民终586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该案一审即(2017)豫072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以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飞世达公司与郑炬才、郑海宽、赵菁签订《项目入园合作协议》,约定由四方共同出资成立新飞厨卫公司,并共同建设公司厂房。
2016年9月27日,飞世达公司和郑炬才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七条合作保证条款的第1款约定,郑炬才等人应于签订补充协议前向飞世达公司缴纳5000000元合作保证金,保证金作为飞世达公司监督郑炬才等人商标使用及厂房使用的保证。
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14日郑炬才向飞世达公司分六次转账共计5000000元。
新飞厨卫公司成立后,飞世达公司依照约定授予新飞厨卫公司“新飞”商标使用权。
2017年10月10日,飞世达公司分别向郑炬才等人及新飞厨卫公司出具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郑炬才等人解除《项目入园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和对新飞厨卫公司“新飞”商标的授权。
同时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处表述“关于郑炬才是否按照约定使用2号厂房的问题,飞世达公司向郑炬才出具解除协议通知书时间是2017年10月10日,飞世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2号厂房的竣工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即双方解除合作协议的时间早于2号厂房竣工时间。
”等内容。
再查明,被告协德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家具、五金产品等。
被告新飞厨卫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为抽油烟机、燃气用具、电热水器、消毒柜等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
股东为被告飞世达公司、郑炬才、郑巨友、郑海宽。
被告飞世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等。
被告超智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5日,经营范围为制造: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家用电器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事实发生在2019年11月前并在2019年3月向本院提出诉讼,故本案应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进行处理。
结合双方的诉辩及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争议评述如下:案涉第11427136号“新飞”注册商标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诉讼中,案涉注册商标虽已于2019年11月21日由原商标注册人新飞公司转让至河南新飞制冷器具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转让情况并不影响转让前,原告基于其与原商标注册人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获得使用许可授权。
案中原告与原商标注册人新飞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约定原商标注册人从2015年1月1日起将上述案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合同中虽未对授权内容中所约定的“独家使用新飞商标”作进一步的具体说明,但结合新飞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授权委托书记载内容可以反映,原商标注册人对原告针对案涉注册商标的维权行为予以知晓并同意,因此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有权针对案涉注册商标转让前的相关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
案中原告认为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案件回复函(新工质复函字【2018】1101-005号)所载明该局查处的由被告协德公司经销的有新飞标识的吸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等产品为未经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系侵害案涉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中原告与原商标注册人新飞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约定原商标注册人从2015年1月1日起授权原告在抽油烟机等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独家使用新飞商标,但对于“独家使用新飞商标”未作进一步的具体说明,结合其提供的原商标注册人新飞公司与新乡县人民政府、被告飞世达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原商标注册人授权被告飞世达公司使用的新飞品牌不再授权其他新的企业使用,对于原商标注册人已授权的其他企业,原商标注册人负责协调全部已授权企业到被告飞世达公司投资建设的新飞家电产业投资发展的约定内容看,原告与原商标注册人新飞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独家使用新飞商标”不能当然被推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所规定的独占使用许可;
同时原告与原商标注册人所签订的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备案,因此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其次,原告提供的原商标注册人新飞公司、被告飞世达公司及新乡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注册商标人将其新飞商标授权给被告飞世达公司使用,同时允许被告飞世达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将新飞商标授权给在新飞家电产业园投资成立的专业生产企业使用。
原商标注册人与被告飞世达公司在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约定被告飞世达公司可以授权给在新乡家电产业园由被告飞世达公司投资成立的专业生产抽油烟机、燃气炉等公司使用。
案中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系被告飞世达公司与被告郑炬才等在新飞家电产业园投资设立的企业,故被告飞世达公司在2016年10月13日与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将案涉新飞注册商标授权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在抽烟烟机、热水器等商品上使用的行为,符合原注册商标人新飞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授权被告飞世达公司许可使用范围。
结合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案件回复函(新工质复函字【2018】1101-005号)查明被告协德公司经销的相关产品由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向被告协德公司销售,产品标识的生产商亦为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的情况看,被告协德公司经销的产品系被告超智公司为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定牌生产,相关产品虽贴附有案涉注册商标,但产品上相应的商标权利仍由被告新飞厨卫公司所享有,因此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委托被告超智定牌生产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系超出其与被告飞世达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范围将案涉注册商标再许可被告超智公司予以使用。
再次,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实被告飞世达公司、新乡县人民政府及原商标注册人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被告飞世达公司与原商标注册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被告飞世达公司与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目的在于损害原告与原商标注册人基于在先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取得的案涉注册商标使用权,因此即便原告在先与原商标注册人签订商标许可合同,但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为法定独占许可使用且予以备案公示的情况下,原告所取得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权,并不能对抗在后的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基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
综上被告协德公司经销的新飞牌厨卫电器产品上标称的生产商为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相关产品亦由被告新飞厨卫公司向被告协德公司销售及相关产品标称的生产日期均早于2017年9月6日,及(2018)豫07民终586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号(2017)豫0721民初1850号】查明被告飞世达公司在2017年10月10日出具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对被告新飞厨卫公司“新飞”商标授权的情况可以反映,原告所指控的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案件回复函中载明的被告协德公司经销的由被告新飞厨卫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系经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使用。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新飞厨卫公司侵害其相关商标权利,并认为被告协德公司、超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五被告予以赔偿的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新新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18.96元,由原告中山市新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