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231号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凯,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区西西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塔冢裕园B区西2号1楼。
经营者:于亚西,该超市负责人。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与被告裕华区西西超市(以下简称西西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西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南风公司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控股核心子公司。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的产品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经调查核实,原告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在答辩期内收到答辩人为柏继强的民事答辩状称,1.原告提供(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53号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过3元商品,没有证据证明购买的是奇强内衣抑菌皂1块。
2.原阳县公证处异地取证,没有进行拍照和全程录像是没有没有公证效力的,据此被告认为原阳县公证处封存的奇强内衣抑菌皂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
3.被告店内的奇强内衣抑菌皂的供货方是裕华明顿食品经销处,供货方提供了该商品的供货厂商、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与供货厂商的严重不符,供货厂商认定原告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是假冒的。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南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9)晋运河证民字第2165号公证书;
证据2.(2019)晋运河证民字第2357号公证书;
证据3.商标监(1999)659号文件复印件、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亚洲品牌500强证书复印件,共同证明涉案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据4.(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6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第三组证据:证据5.(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53号公证书;
证据6.原告方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西超市向本院邮寄了以下证据: 证据1.奇强内衣抑菌洗衣皂商品详情页手机截图;
证据2.订单详情手机截图;
证据3.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H20200146检验报告;
证据4.第1375350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5.原告南风公司的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有效期限为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8日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南风公司在许可期间使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商标。
在许可期间,南风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
在南风公司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或参与诉讼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授权行政区域包括河北省。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南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南风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在包括河北省等地区维护,包括依法对于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授权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20年6月15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9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工作人员王某1与王某2来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超市。
由王某2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6-1915:07)购得“奇强内衣抑菌皂”1块花费3元。
购买结束后,王某2对“西西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牛川龙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6月19日,南风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与王某2在公证员牛某工作人员王某1面前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勘验结束后,公证员牛某工作人员王某1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王某2保管。
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53号公证书。
2020年6月20日,南风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对从西西超市获取的“奇强内衣抑菌皂100g”皂体logo及外包装生产日期电喷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与正品不符,非南风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当庭将公证封存物品拆封,内有一块奇强内衣抑菌皂,上面有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红旗东街376号(YC),邮编044000,授权安徽安庆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制造(AQ),厂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电话0556-87××××4,邮编246008,授权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制造(XA),厂址陕西省西安市丈八北路,电话029-887××××3,邮编710077,条形码6907917131855,当庭用微信对该条形码扫描,结果为奇强内衣抑菌皂100g,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有奇强相关商品。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被控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因在于两点,第一,涉案商品正品的喷码存在商品的内外两层包装上,被诉侵权产品喷码仅存在于外包装上,内包装上无喷码;
第二,正品的皂体上logo以倾斜角度打入皂体,打入皂体时有坡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皂体logo系垂直打入皂体,无坡度。
商标的比对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奇强商标及字样与正品的奇强字样和图案完全一致。
另,被告裕华区西西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经营者为于亚西。
本院收到的2020年9月27日民事答辩状中的答辩人为柏继强;
收到的2020年9月27日被告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注明被委托人柏继强与被告的关系;
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回执单上标注签收人柏继强与收件人的关系为朋友关系。
2020年11月26日上午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自称是柏继强的人称其在派出所处理事情,为了充分保障被告的权利,本院将庭审时间推迟到下午两点。
在下午开庭时,被告仍然未到庭。
本院认为,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南风公司提交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均授权原告在河北省范围内对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自行进行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故南风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53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是奇强内衣抑菌皂的问题。
原告出具的(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53号公证书对原告方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显示所购得的商品为“奇强内衣抑菌皂”,公证书所附照片也显示商品为“奇强内衣抑菌皂”,并且涉案侵权实物已经随公证书移送到本院。
对公证书所显示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所称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是奇强内衣抑菌皂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提供的(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53号公证书不具有公证效力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阳县公证处异地取证,没有进行拍照和全程录像,因此公证书不具有效力。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
在现行法律未对异地公证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公证机构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性规定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的情形,亦不足以影响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对一般事项进行公证需要录音录像,故对被告所称原告提供的(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53号公证书不具有公证效力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称其供货方是裕华明顿食品经销处,具有供货厂商、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原告的注册商标证是假冒的问题。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奇强内衣抑菌皂商品详情页仅能证明有商家在销售此商品,不能证明被告通过此渠道购买;
购货订单详情没有显示供货商的信息,并且没有其他的转账记录、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即为其订货详情上显示的奇强内衣抑菌皂;
被告提供的南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也无法直接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
被告提供的是第13753509号商标注册证,而原告主张保护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因此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的注册商标证是假冒的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第H20200146号检验报告中产品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与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的生产批号与限期使用日期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本院对被告所称其供货方是裕华明顿食品经销处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涉案“奇强”图文标识,结合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及当庭对于产品喷码及皂体logo等比对意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西西超市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抑菌皂,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南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西西超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西西超市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销售侵权抑菌皂的价格、销售侵权抑菌皂的行为和情节,以及系列案件集中立案、集中审理,相应的合理费用应当核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华区西西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裕华区西西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裕华区西西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