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民初9331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XX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钧秋,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芝妮手袋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葛岗村10巷88号*。
经营者:金小飞,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领,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黄钧秋、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芝妮手袋厂(以下简称芝妮手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芝妮手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钧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G846642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
2.两被告就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予以消除影响;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诉讼合理开支16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854年在法国注册成立,是专门制造及销售箱包、皮具、服装等时尚产品的奢侈品牌公司,拥有包括、、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1985年2月1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图形商标。
2014年11月19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G846642号商标。
目前上述两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同时,由图形加上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要素组合而成,原告将该图形在箱包、皮具商品表面连续复制延展使用,是原告使用的最古老的装潢系列之一,已成为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长期以来,原告就涉案商标及装潢在广告宣传方面做出了巨大的投入,也在北京、上海等地先后设立了四十余家专卖店。
在原告的维护下,上述商标、装潢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第241012号商标多次被判决认定属于驰名商标加以司法保护。
原告发现,被告芝妮手袋厂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在被告黄钧秋位于七浦路XXX号上海新兴旺服饰城地下一层7街XXX号的商铺内大量销售,相关商品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使用的装潢元素亦与图样高度近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所有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包含在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中,并撤回针对两被告侵害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主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G846642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黄钧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芝妮手袋厂辩称:1.被告二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其已多年未生产过涉案包袋产品,也不确认涉案侵权商品由其生产,且涉案商品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图案并不相同,被告二是有自己注册商标的;
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也过高,被告无力支付。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情况1986年1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背包、手提包、购物袋、钱包、钱袋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2014年11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G8466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钱包、钥匙包、背包、手提包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9日。
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先后判决认定第24101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LOUISVUITTON”品牌在北方网转载的2006年《商业周刊》全球顶级品牌100强中排名第17位;
在价值中国网转载的《商业周刊》2008年、2009年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中均排名第16位;
在贝恩公司刊载的2009年、2011年、2012年、2015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被评为2009年、2011年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第一名、2012年女性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第二名、2015年箱包品类中国内地市场前五大品牌第四名;
在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7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中列最青睐的男士送礼品牌第三名、最青睐的女士送礼品牌第一名、最青睐的男士配饰第三名、最青睐的女士配饰第三名;
在brandz.com网站刊登的2017年十大奢侈品牌排名中位列第一名;
在interbrand.com网站刊登的2015年、2016年、2017年全球品牌排名中,分别位列第二十名、第十九名、第十九名。
2011年5月27日,深圳特区报刊登《LouisVuitton成奢侈品类最有价值品牌》报道。
2006年2月,《服饰与美容》刊登名为“漫步品牌历史长廊”的文章;
2010年5月,《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名为“像路易威登一样热爱旅行”的文章;
2010年6月,《嘉人》刊登名为“国宝级世博老选手”的文章;
2011年6月,《时装男士》刊登名为“穿越百年的艺术”的文章;
2012年8月,《服饰与美容》刊登名为“LouisVuitton158年的时尚之旅”的文章。
上述文章均对原告的商品及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
2012年11月,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一书;
2012年,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路易威登大图鉴》一书,均对路易威登品牌进行了介绍,大量附图商品的外表面以连续复制延展的方式使用了与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原告在2015年6月刊《OK!
精彩》、2015年7月刊《时尚》、2015年8月刊《伊周》、2016年6月刊《时尚芭莎》、2016年8月刊《嘉人》、2016年9月刊《芭莎男士》、2016年11月刊《时装》、2017年1月及4月刊《瑞丽服饰美容》、2017年2月及6月刊《时尚》等杂志上对其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所宣传的商品外表面以连续复制延展的方式使用了与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2015年11月12日,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致敬Monogram经典与经典颠覆者”户外广告特辑中国发布汇总》,显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所投放广告的相关商品外表面以连续复制延展的方式使用了与第241012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此外,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15日、2017年5月12日出具《客户广告发布情况汇总及说明》,显示其为原告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发布商标广告。
《中国商标报告》一书中记载,2004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载明:自即日起在本市服饰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等40件涉外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
二、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2017年7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颖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陶怡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夏怡菁的监督下,吴颖在位于上海市七浦路一三三号的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室七街二十号铺位,购买了箱子一件、包二件,现场取得销售单两张(均载有户名:黄钧秋,其中箱子的价格为200元,包的价格为100元和200元)、姓名为“黄君秋”的名片一张。
公证处据此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2017)沪静证经字第2882号公证书。
审理中,被告黄钧秋确认该店铺系其开设,销售单由其出具。
当庭打开(2017)沪静证经字第2882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手提包两个、箱子一个。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构成侵权的是一个深棕色手提包,表面图案由、、元素交替组成,手提包的吊牌正面印有“优草坊?皮具YouCaoFang”字样,背面印有“品牌:优草坊”“制造商:广州市芝妮皮具有限公司厂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电话/传真:020-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字样。
该手提包另附有包装袋一个,袋子上写有“YOU.CAO.FANG优草坊?”字样。
具体图样见附件。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芝妮手袋厂认为,涉案产品的吊牌上有“优草坊?YouCaoFang”字样,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原告产品进行区分,但该字样与其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与其经常使用的方式也不一样;
涉案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商标存在很大差别,两者的细节、花纹、数量、排序方式等均不同,涉案商品上的图案并不作为商标使用,只是为了美观而使用的。
被告芝妮手袋厂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皮革、皮毛、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2015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金小飞注册了第XXXXXXXX号“优草坊YOUCAOF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行李箱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
经当庭核实,原告与被告芝妮手袋厂均确认不存在广州市芝妮皮具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以“芝妮”为企业名称的只有被告芝妮手袋厂,第XXXXXXXX号“优草坊YOUCAOFANG”商标注册信息显示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
另查明,原告共支出律师费120,000元、公证费2,000元,由于原告在公证时购买了3件产品,故在本案中只主张公证费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除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外,原告未提交其他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241012、G846642号商标注册证明、(2013)深证字第55510号、第55511号、第55512号、第55514号公证书、(2017)深罗证字第32343号、第32400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6869号、第6870号公证书、《中国商标报告》、《服饰与美容》、《21世纪经济报道》、《时装男士》、《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路易威登大图鉴》、《OK!
精彩》、《时尚》、《伊周》、《时尚芭莎》、《嘉人》、《芭莎男士》、《时装》、《瑞丽服饰美容》、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致敬Monogram经典与经典颠覆者”户外广告特辑中国发布汇总》及《客户广告发布情况汇总及说明》、(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2017)沪静证经字第2882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芝妮手袋厂提供的第XXXXXXXX号“优草坊YOUCAOFANG”商标注册证,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首先,原告在箱包等系列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较久,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长时间的宣传、推广和销售,因此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其次,涉案商品为手提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涉案深棕色手提包正面位置上,以图案为中心划出一包含十三个图案的方形区域,图案四角环绕四个实心五叶草图案,方形区域四角同样为图案,实心五边形包含镂空五叶花图案位于区域四边中点,上述方形区域使用图案的排布情况与原告第241012号商标中相关构图元素排列相同,除将上述方形区域中间的图案替换成外,其余组成要素与原告第241012号中的组成要素即实心圆包含四瓣镂空梅花图、实心菱形及四瓣镂空十字草、实心十字花图能一一对应,整体而言,上述元素视觉差别不大,构成近似。
同时,被告所售的深棕色手提包表面,以图案为中心斜向45度角划出一包含九个小图案的方形区域,方形区域四角为图案,图案位于方形区域四边中点,上述方形区域使用的图案排布与原告第G846642号商标中相关元素的排列方式相同,且图案形状能够分别与原告第G846642号商标中的组成要素一一对应,两者视觉差别不大,整体亦构成近似;
最后,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即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
被控侵权商品外表面以无限复制延展的方式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图案,由于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普通消费者在看到上述图案时很容易联想到商品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使用方式能起到标明商品品牌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故上述商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黄钧秋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芝妮手袋厂虽不确认涉案商品由其生产,但陈述称其多年前曾生产过类似产品,同时涉案商品的吊牌上标注有“制造商:广州市芝妮皮具有限公司厂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手机:XXXXXXXXXXX”等字样,产品所附的袋子上亦有“YOU.CAO.FANG优草坊?”字样。
尽管“广州市芝妮皮具有限公司”的名称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芝妮手袋厂的全称略有不同,但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存在其他以“芝妮”命名的企业,原告与被告芝妮手袋厂亦对此予以确认。
且“优草坊YOUCAOFANG”系被告芝妮手袋厂的经营者金小飞注册的商标,能够与产品上标注的“优草坊?皮具YouCaoFang”等相印证,吊牌上所写的手机号亦与当庭查询的第XXXXXXXX号“优草坊YOUCAOFANG”商标注册信息中的联系电话相同。
因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芝妮手袋厂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生产并销售该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两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合理开支160,000元的主张,公证费属于合理的维权成本,原告根据侵权产品的数量对公证费予以分摊,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工作支出等额外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实际购买侵权商品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就其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黄钧秋仅实施销售行为、被告芝妮手袋厂实施生产与销售行为的事实,以及双方在实施本案侵害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连带赔偿的具体数额。
原告主张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未超出被告侵权行为所及范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黄钧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钧秋、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芝妮手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钧秋、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芝妮手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芝妮手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告黄钧秋就其中20,000元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芝妮手袋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芝妮手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0元,被告黄钧秋就其中5,000元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芝妮手袋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2,994元,被告黄钧秋负担661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芝妮手袋厂负担6,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钧秋、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芝妮手袋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审 判 员 张 呈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沈敬杰书 记 员 居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