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欧迪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朗社区第二工业区荣泰佳厂房五栋三楼、二栋一楼B区。
法定代表人:夏文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互赢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三和开发区莲塘面村塘二村民小组滩头村二路。
法定代表人:GHETTIMANUEL(盖帝·马努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师,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欧迪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互赢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欧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互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互赢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欧迪公司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欧迪公司制造了可以通用的电动推杆OD-11,该电动推杆经调节,可以具有各种推程,用于不同的铁架(包括但不限于涉案铁架)。
而涉案的铁架系欧迪公司从江苏舒意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意达公司)处采购得来,欧迪公司采购涉案部件后用在自己的产品上属于使用行为,而非制造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欧迪公司并未制造涉案铁架,且互赢公司是批量维权,其维权支出远低于其主张的数额,原审判决的赔偿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互赢公司答辩称:(一)欧迪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舒意达公司。
欧迪公司举证的售货单、入库单、银行转账回单、发票、报价单、舒意达公司的产品图册、产品确认图片,均没有原件,互赢公司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
入库单由欧迪公司单独制作,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报价单上,虽有供应商签名,但没有舒意达公司公章,因此不能认定供应商签名者为舒意达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该签名属于该员工。
售货单和发票中显示产品为MK36-EL,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OD-369),也与原审中欧迪公司辩称的铁架部分来源为舒意达公司的SY-110不符。
因此欧迪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OD-369的铁架部分来自舒意达公司。
(二)欧迪公司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
由于欧迪公司制造电机(驱动装置OD-11)并将该电机(驱动装置OD-11)与铁架组成被诉侵权产品(OD-369),组装后的被诉侵权产品OD-369依据全面覆盖的比对规则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4、6。
欧迪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制造专利产品行为。
(三)原审判决赔偿额合法、合理。
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终端消费品,需要逐个搜集厂家销售人员的联系信息并分别联系购买方,在与被诉侵权方交易过程中互赢公司付出了较大成本,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出口欧洲高端沙发厂,货值较高,且欧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抢占了互赢公司的一部分市场,也压低了互赢公司的销售价格,互赢公司在维持专利权有效中付出了合理开支。
因此原审判决的赔偿额度合法、合理,请求驳回欧迪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互赢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118625.9,名称为“一种沙发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2.判令欧迪公司赔偿互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
3.判令欧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3年8月21日授予互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ZL201320118625.9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沙发支架”。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之后,ZL201320118625.9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互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埃利奥·拉瓦约利,埃利奥·拉瓦约利将ZL201320118625.9实用新型专利权排他许可给互赢公司,许可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专利权期限届满。
埃利奥·拉瓦约利同意互赢公司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其不再另行维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ZL201320118625.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7-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6、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互赢公司指控欧迪公司侵权情况。
互赢公司指控欧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7)深南证字第18873号公证书记载了互赢公司代理人阮成玲向欧迪公司订货的过程。
(2017)深南证字第18854号公证书记载了收货的过程。
(2017)深南证字第18875号公证书记载了网络搜索“欧迪机电谭”相关情况、中国商标网查询欧迪公司商标相关信息、行政纠纷处理相关文件以及欧迪公司宣传册、欧迪公司公司官方网站内容等。
互赢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欧迪公司具有生产制造的实力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互赢公司向欧迪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互赢公司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欧迪公司出售。
互赢公司提交的实物情况:包含没有外包装的加贴了公证封条的3个黑色沙发铁架和公证封存的纸箱,纸箱打开后内有一张收款收据及一张两联的送货单,送货单显示产品型号“OD-369-M1”,数量“3”。
一审庭审中互赢公司明确其中一个安装有OD-11电机的黑色电动功能沙发铁架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他两个与本案无关。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欧迪的商标标识“”,第一横杆、第二横杆上贴有一白色标签,上面标有“369-57CM”字样。
互赢公司在原审中请求保护ZL201320118625.9号“一种沙发支架”实用新型权利要求3、4、6。
根据互赢公司确定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分解技术特征为:a.一种沙发支架,一座架,设置在所述座架底部并且与座架活动连接的连杆装置,分别与所述连杆装置和座架活动连接的可伸缩折叠的脚托装置,所述脚托装置铰接连接在所述连杆装置的内侧对应所述座架的下方;
b.所述连杆装置底部铰接连接有用于支撑所述座架的第一弧形支撑板和第二弧形支撑板;c.所述坐架的前后两端分别设置有第一横杆、第二横杆,所述坐架底部设有一驱动装置;
d.所述驱动装置的一端连接在所述第一横杆上、另一端连接在所述第二横杆上,所述驱动装置通过驱动所述第一横杆向与第二横杆相反的方向移动,用于驱动所述连杆装置和脚托装置的伸缩;
e.所述座架后端设有靠背支架,所述靠背支架包括:安装在所述第二横杆后端的第一连接支杆、与所述座架铰接连接的第二连接支杆、分别与所述第一连接支杆和第二连接支杆铰接连接的人字型靠背杆;
f.所述脚托支架包括相互交叉且铰接的第一伸缩杆、第二伸缩杆、第三伸缩杆、第四伸缩杆,及与所述第三伸缩杆、第四伸缩杆活动连接的脚托板;
g.所述第一伸缩杆还连接至所述第一横杆、所述第二伸缩杆连接至所述座架。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互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落入了互赢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欧迪公司提出电动推杆上的电机由欧迪公司生产,但铁架不是欧迪公司生产的,该电机可以拆卸下来,对涉案专利技术不了解,不发表比对意见。
原审另查明,互赢公司提交舒意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单、(2017)深南证字第18874号公证书、与舒意达公司和解协议书,显示互赢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公证购买舒意达公司产品进行维权,后双方于2018年5月达成和解,舒意达公司承诺停止侵犯本案ZL201320118625.9号“一种沙发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给予互赢公司2万元的补偿。
欧迪公司提交深市质光市监专处字《201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传票、法律依据、行政诉讼答辩状及证据交换笔录等材料,显示互赢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欧迪公司侵权后,市场监管部门经调查审理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深市质光市监专处字《2018》2号,互赢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2018)粤03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诉;
提交第359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显示201120289422.7号专利被宣告无效;
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发文序号2018071700995020),显示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提起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提交舒意达公司给欧迪公司的报价单、欧迪公司在舒意达公司购买产品的图片确认书、产品图册及相应的交易发票、送货凭证、银行回单,显示欧迪公司向舒意达公司购买MK36-EL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ZL201320118625.9号“一种沙发支架”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6、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案中互赢公司主张权利要求3、4、6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互赢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稳定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3年8月21日授予互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ZL201320118625.9号“一种沙发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之后专利权人变更为埃利奥·拉瓦约利,埃利奥·拉瓦约利将ZL201320118625.9号“一种沙发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排他许可给互赢公司,并同意互赢公司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因此互赢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包括互赢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3、4、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沙发支架,包含一座架,设置在座架底部并且与座架活动连接的连杆装置,分别与连杆装置和座架活动连接的能够伸缩折叠的脚托装置,该脚托装置铰接连接在连杆装置的内侧,位于座架的下方;
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连杆装置底部铰接连接有用于支撑座架的两扇弧形支撑板,与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弧形板和第二弧形板的结构及位置关系相同,对应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弧形板和第二弧形板;
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坐架的前后两端分别设置有两根横杆,两根横杆设有电机,电机属于驱动装置;
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电机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横杆上、另一端连接在另一根横杆上,电机通过驱动两根横杆朝相反方向移动,从而驱动连杆装置和脚托装置的伸缩;
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座架后端设有靠背支架,靠背支架包括:安装在第二横杆后端的第一连接支杆、与座架铰接连接的第二连接支杆、分别与第一连接支杆和第二连接支杆铰接连接的人字型靠背杆;
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g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四个交叉铰接的伸缩杆,其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所述一致,实现了通过电机驱动时,带动所述第一伸缩杆进而带动整个脚托装置的技术效果。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所载明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互赢公司指控欧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互赢公司认为根据(2017)深南证字第18873号、(2017)深南证字第18854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结合欧迪公司商标商品服务范围、产品宣传册、欧迪公司公司销售经理宋甜名片、欧迪公司公司官方网站宣传以及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欧迪公司侵权案件的材料,可以认定互赢公司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欧迪公司出售,欧迪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欧迪公司认为上述公证未对相关页面截屏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证明,产品从深圳寄往河南时是一个木箱,而产品再由河南寄往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时,变成了三件货,产品来源存在漏洞,对互赢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予认可。
欧迪公司OD-369产品是从舒意达公司购买的,舒意达公司给该产品命名为SY-110,并非互赢公司与舒意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SY-820的侵权产品。
欧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电动推杆上的电机由欧迪公司生产,铁架不是欧迪公司生产的,铁架是从舒意达公司购买而来。
原审法院认为,互赢公司主张欧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主要理由为:首先,(2017)深南证字第18873号公证书证实互赢公司通过微信与欧迪小谭取得联系,以信阳众邦家具有限公司名义购买3套OD-369产品,其中一套组装好,配OD-11电机,货款收据记载收到货款3484元,加盖欧迪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7)深南证字第18875号公证书中国制造网made-in-china.com上欧迪公司信息显示联系人谭先生,欧迪公司发往河南信阳的德邦物流单显示发货人谭浩/欧迪,欧迪公司官方网站www.odin-manufacture.com显示欧迪公司主营产品包含OD-369产品。
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互赢公司通过欧迪公司工作人员小谭购买OD-369产品的事实。
其次,(2017)深南证字第18873号公证书证实互赢公司以信阳众邦家具有限公司名义购买3套OD-369产品,其中一套组装好,配OD-11电机。
欧迪公司宣传册显示被诉侵权产品OD-369电动功能铁架及配备的电机OD-11上具有标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http://sbj.saic.gov.cn/查询显示标识为欧迪公司商标,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标识。
欧迪公司工作人员小谭向互赢公司发送产品图片中显示电动功能铁架贴有369-57CM白色标签,(2017)深南证字第18854号公证书证实收货OD-369电动功能铁架贴有369-57CM白色标签,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OD-369电动功能铁架贴有369-57CM白色标签。
欧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配备的电机是由欧迪公司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互赢公司主张侵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互赢公司通过欧迪公司工作人员小谭购买的产品。
最后,(2017)深南证字第18875号公证书证实中国制造网made-in-china.com上欧迪公司信息显示经营模式是生产制造,供应产品包括功能沙发/S型床常用电机。
市场监管部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现场检查笔录等材料显示欧迪公司具有制造生产车间和制造工具。
欧迪公司销售经理宋甜名片显示“欧迪制造,专注于电动推杆、功能铁架”等字样。
欧迪公司官方网站www.odin-manufacture.com展示了欧迪公司的主营产品包含OD-369、OD-11等。
欧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电动推杆上的电机由欧迪公司生产,铁架是从舒意达公司购买。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欧迪公司从舒意达公司购买铁架等材料,与自己生产的OD-11电机进行组装完成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欧迪公司具有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欧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互赢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互赢公司诉请欧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118625.9名称为“一种沙发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欧迪公司有制造生产车间,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设备,互赢公司关于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互赢公司诉请欧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代理协议作为参考依据,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考虑,欧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互赢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欧迪公司在本案中赔偿互赢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20万元。
对互赢公司过高的赔偿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欧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20118625.9名称为“一种沙发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二)欧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互赢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20万元;
(三)驳回互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5800元,由欧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欧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材料: 1.欧迪公司2010年宣传册。
欧迪公司主张该宣传册印制时间在互赢公司申请专利之前,其中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
2.盈泉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泉公司)产品宣传册两本,封面分别有“2010.03”和“2013.9”字样。
欧迪公司主张该宣传册于2010年3月公开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且盈泉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继续生产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
3.纳图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图兹公司)从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购买相关产品的沟通邮件的(2018)泰海证民内字第782号公证书及视频截图。
互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欧迪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欧迪公司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一并论述。
本院二审期间,互赢公司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930号无效决定,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欧迪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欧迪公司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使用行为而非制造行为;
(二)欧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欧迪公司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使用行为而非制造行为 欧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铁架购自舒意达公司,电机为欧迪公司制造,欧迪公司将采购来的涉案部件用在自己的产品上属于使用行为,而非制造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互赢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3、4、6涉及的沙发支架技术方案中不仅包括了“连杆装置”、“脚托装置”、“支撑板”、“横杆”等支架类的特征,还包括了“座架底部设有一驱动装置”。
而欧迪公司主张从舒意达公司购入的铁架并不包括驱动装置,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的保护范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
相反,组装后包括了铁架和电机的被诉侵权产品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的保护范围。
因此,欧迪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欧迪公司构成了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制造行为。
(二)欧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对于欧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认为: 1、关于欧迪公司提交的2010年欧迪公司宣传册。
由于该证据材料为本案上诉人欧迪公司提供,欧迪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宣传册的形成和来源,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不予认可。
同时,宣传册上的图片是平面图,尺寸较小,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无法完整地展示出欧迪公司所称的现有技术完整结构,无法认定欧迪公司所称的通过图片可以看到两个平行设置的弧形板,故无法通过该图片认定欧迪公司宣传册上的图片所指代的产品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2、关于盈泉公司的宣传册。
欧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两份宣传册的形成和来源,且不能仅由于宣传册封面“2010.3”的字样来确定其形成时间,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不予认可。
并且,封面有“2010.3”字样的宣传册中相关产品图片仅有相应产品折叠状态的视图,仅根据该视图图片无法判断其具体结构,因此也不能证明图片所指代的产品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至于盈泉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继续生产何种产品与本案无关。
3、关于(2018)泰海证民内字第782号公证书,根据互赢公司所述,公证书是另一个案件中未被采纳的证据,经过公证的邮件中显示其中有2010年发的邮件,内容中载有奥德公司的网站域名,但根据互赢公司在工信部网站查询的结果,奥德公司的网站域名在2015年才得到备案使用。
在另案诉讼中,互赢公司请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网易总部调查取证未得到支持,该证据也未得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采信。
由于该证据存在异议,尚无充分证据证明邮件中所显示的奥德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的真实性,因此无法通过该公证书认定奥德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欧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行为人获利情况、专利权许可费数额,考虑到互赢公司在维权过程中付出较大成本,欧迪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其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范围较广,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赔偿金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欧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欧迪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蓉蓉 书记员 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高雪、邓卓 法官助理:周蓉蓉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沙发支架”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118625.9) 关 键 词 制造;
现有技术抗辩;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欧迪机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互赢机电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深圳市欧迪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20118625.9名称为“一种沙发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二、被告深圳市欧迪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互赢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互赢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法律问题 制造、使用行为的区分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行为人在制造产品过程中未经许可实施了专利技术方案,仅其中部分零部件系采购而来的,仍应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