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468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区金汇副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飞凤街284-278号,注册号500224600089169。
经营者:李应芳,女,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铜梁区金汇副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梁区金汇副食品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六神花漾清新花露水”;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2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六神”花露水自1990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延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飞凤街278号、282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漾清新花露水”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铜梁区金汇副食品经营部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品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该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延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花露水)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30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1月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莫丽琴、公证人员刘红在申请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宇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飞凤街278号、280号,见一标有“金汇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铜梁区金汇副食品经营部),蒋宇在该店内以12元整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公证人员刘红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该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蒋宇购买后使用自持手机支付付款,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莫丽琴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23”,公证人员刘红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并贴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18年11月20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莫丽琴、公证人员刘红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人员刘红对所购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同时,根据公证员莫丽琴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拍照二张,并证明上述购买和鉴定的过程均是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上述所购商品经公证处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公司产品鉴定书》显示:涉案产品内材、外观不符合公司标准,属于假冒产品。
经当庭勘验,公证实物拆封后,里面为一瓶六神花漾清新花露水喷雾(180毫升塑料瓶,批号20210318AAPS),该瓶花露水正面上部标注有“六神”字样标识,喷嘴呈圆形。
经比对,原告陈述被控产品与正品存在如下不同:气味不同,正品喷嘴呈正方形,被控产品喷嘴呈圆形,正品喷嘴采用独有的防伪工艺,成本价较圆形喷嘴高出1元左右。
另查明,铜梁区金汇副食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6月1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飞凤街284-278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举示了编号为03956230的公证费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9000元,在本案中主张500元。
上述事实,有(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10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3011号公证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10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他人侵犯其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原告举示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3011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出售了涉案公证产品。
该公证产品为“六神花漾清新花露水”,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类别相同,且涉案产品上的“六神”标识作为商标性使用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经原告鉴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瓶花露水系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实施了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六神花漾清新花露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结合原告相应诉请,被告应当停止销售涉案“六神花漾清新花露水”。
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梁区金汇副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六神花漾清新花露水”;
二、被告铜梁区金汇副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铜梁区金汇副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