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84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林,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铭祖烟酒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美食街出气筒KTV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W。
经营者:张开,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铭祖烟酒商行(以下简称铭祖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林、被告铭祖烟酒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祖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铭祖烟酒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9年3月16日,其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在铭祖烟酒商行的经营场所,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了5年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一箱。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鉴定,该酒系假冒其产品,故诉至法院。
铭祖烟酒商行辩称,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古井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有严重瑕疵,古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的损失或其因侵权的获利,古井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包括(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3589、3599、3640、3616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古井贡商标1999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古井贡酒2018年的品牌价值;
证据2.(2019)皖亳公证字第2092号公证书、公证实物,证明铭祖烟酒商行实施了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权行为;
证据3.委托代理人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经质证,铭祖烟酒商行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尾号为3588、3589、3599、364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尾号为3616号的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荣誉证书只能证明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价值;
对证据2中(2019)皖亳公证字第209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的附件无法反映动态的购买过程,不能排除被控侵权产品在第三方购买的可能,公证书附件鉴定书是古井公司单方作出,公证书描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封装过程无动态视频佐证,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须有转账凭证方能印证其真实性。
铭祖烟酒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系公证取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的前提下,对其均予认定;
证据3委托代理人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亦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古井公司生产的古井贡酒在国内同类商品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涉案第816476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1049709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1287119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等。
2019年3月16日,古井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在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与陈村路交口向西50米路南、门头标有“国酒商贸”字样的商店,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箱体打印码为:合肥1011103光灿LT20180112)。
公证人员对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检查后,由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店面外观进行拍照、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所处位置进行定位、截屏保存图片,同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微信支付了被控侵权产品购物费450元并对所购物品封存前与封存后的状态分别拍照。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古井公司对前述物品进行鉴定,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316)第0000876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认定此产品系假冒古井公司的产品。
2019年4月1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2092号公证书,后附现场拍摄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两页、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
在庭审过程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经铭祖烟酒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古井公司同类型产品进行了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外箱、物流码、字体与正品印刷方式不同,清晰度不同、颜色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箱上部合格证的印刷方式和字体颜色与正品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内盒上古井公司名称的字体与正品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盖内部无四位验真查询码、酒瓶瓶颈锁扣为金黄色且做工粗糙,而正品酒瓶瓶盖内部有四位验真查询码、酒瓶瓶颈锁颜色为鲜亮的红铜色且做工精细。
2.被控侵权产品外箱、内盒印制的古井及图标识与古井公司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酒瓶上使用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汉字标识与古井公司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酒瓶上使用的古井贡酒原浆5标识与古井公司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450元。
铭祖烟酒商行成立于2018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等,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2019)皖亳公证字第2092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和后附的店铺门头照片中标注为“国酒商贸”的店铺系铭祖烟酒商行经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12日向铭祖烟酒商行的经营地址(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与陈村路交口向西50米路南、门头信息“国酒商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铭祖烟酒商行的经营者张开对前述诉讼材料进行了签收。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铭祖烟酒商行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2.若侵权成立,如何确定铭祖烟酒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铭祖烟酒商行虽主张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209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可以认定铭祖烟酒商行于2019年3月16日在其经营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与陈村路交口向西50米路南、门头信息“国酒商贸”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古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有权对涉嫌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和商标标识进行鉴定,铭祖烟酒商行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古井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载明的鉴定结论,故古井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商品,与古井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标识亦与前述商标相同,且未经古井公司许可,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古井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铭祖烟酒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古井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铭祖烟酒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铭祖烟酒商行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铭祖烟酒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铭祖烟酒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因素,酌定铭祖烟酒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铭祖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铭祖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铭祖烟酒商行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