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1374号原告: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天星翠琅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昕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豪杰,男,该公司法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川区唐婷媛希医疗美容诊所(原名:合川唐婷华韩医疗美容诊所),住所地在重庆市合川区。
经营者:唐婷。
被告:唐婷,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韩控股公司)与被告合川区唐婷媛希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唐婷美容诊所)、唐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9月29日进行了质证,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韩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豪杰、胡朝阳,被告唐婷美容诊所、唐婷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韩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司法认定“华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判令被告停止对其“华韩”商标专用权及域名的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使用含有与“华韩”文字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注销以“华韩”相关文字(含拼音)为名称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及域名等;
3.判令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等有关报刊、相关网站上发表公开声明,并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将其合理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其委托代理合同变更为75000元。
事实和理由:其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并于2015年1月26日变更为现名,拥有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南京华韩奇致美容医院、南京医科大学友谊整形外科医院、北京华韩医疗美容医院、长沙华韩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四川悦好医学美容医院等以“华韩”为字号的整形美容机构及其控股或全资持股公司。
其在2013年10月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股票并于2013年11月6日正式上市挂牌交易,股票简称为“华韩整形”,开创了中国整形美容医院进入A股资本市场的先河,已成为全国整形美容市场的标杆。
一、其在第44类“医疗园艺”服务项目上享有第8688153号“华韩”文字商标专用权及“华韩”文字商号权,并授权许可了南京医科大学友谊整形外科医院、南京华韩奇致美容医院、北京华韩医疗美容医院、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等使用。
其还先后在第3类“日化用品”、第42类“设计研究”、第10类“医疗器械”、第41类“教育娱乐”、第26类“钮扣拉链”上申请注册了“华韩”商标。
经其及其许可使用人经营服务、广泛宣传、持续投入,“华韩”商标与商号在业界产生极高知名度,事实上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应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二、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华韩”商标商号相同、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且在经营活动中大量突出使用“华韩”,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及其商品服务与原告产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经营时间持续较长且经营范围广泛,涉及医疗美容各项整形项目。
四、被告除注册微信公众号开展经营外,还申请注册了www.hchhzx.com、www.huahanzxmr.com、www.hchuahanzx.com、www.hchuahan.com域名,构成域名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合法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唐婷美容诊所、唐婷辩称,1.“华韩”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且不宜对“华韩”商标的驰名性进行认定;
2.被告是使用其第29953006号“唐婷华韩”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3.即使构成侵权,结合相应的市场情况,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主体身份。
2.第868815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其在第44类“医疗园艺”项目上注册有“华韩”商标,并先后向其控股的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华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
3.省市著名商标证书、商业宣传的电子文件、官方网站图片、2018年年报,证明案涉商标自2010年申请注册、2013年获得授权使用以来,取得了广泛的社会影响,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市场价值极其巨大。
4.被告唐婷美容诊所的工商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页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唐婷为被告唐婷美容诊所的经营者。
5.(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经营网站的宣传图文及经营场所装饰中突出使用“华韩”标识的事实。
6.律师函,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侵权警示,被告在2019年1月底2月初就已经知道涉嫌侵权,但直到2019年7月9日才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侵权故意非常明显。
7.与本案有关或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且应该对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8.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9.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证明被告在以“华韩”名义经营过程中对“华韩”品牌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10.高德地图搜索打印件,证明被告以“华韩整形”展示其推广信息,经营场所外部标示为“华韩医疗”。
11.美团APP软件搜索结果打印件,证明被告在线下实体店的门头展示中使用了“华韩”商标。
两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著名商标证书只证明在南京市范围内有一定的著名程度,不能证明在其他区域包括被告经营的区域有知名度;
著名商标证书的颁发时间是2016年12月,被告注册时间是2016年7月,早于原告商标享有知名度的时间,即被告在注册个体工商户和使用“华韩”文字时,原告商标不享有知名度。
认可2018年年报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的字号为合川唐婷华韩医疗美容诊所,且经工商局认定、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并未侵犯原告的字号权;
其诊所成立时间早于原告获得著名商标证书的时间,不具有恶意攀附的主观目的。
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在微信公众号搜索结果中,被告的公众号排名先于原告的公众号,被告比原告更具知名度;
原告公众号的图标总体为圆形,其中有“ARSMO”字样,明显与被告使用的“华韩整形”文字、拼音加图形的标志有区别,不会构成混淆;
被告在公众号中明确写明了是合川大型的正规医疗美容机构,并非全国连锁机构,在帐号主体栏写明了唐婷美容诊所的全称,且只有一篇原创文章,而原告介绍其为全国连锁的整形美容医院,两者并不相同。
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收到律师函才知晓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原告发函是对企业名称提出异议,但其享有使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认可证据8发票和合同的真实性,但原告没有提供付款凭证。
认可证据9、10、1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百度搜索中的文章明确指向的是被告,与原告无关,且属于医疗纠纷,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
高德地图的搜索结果证明被告的知名度远高于原告,高德地图是第三方软件,由该软件持有人进行操作,被告没有进行操作。
美团APP的搜索结果说明在重庆区域只有被告的两家店,原告在重庆地区没有对“华韩”品牌进行任何推广和销售,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搜索结果显示的评分及评论均为零,说明被告两个店在美团上进行推广和销售都没有转化为实体的业务。
被告唐婷美容诊所提供如下证据1.第29953006号“唐婷华韩”商标注册信息,证明被告是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唐婷华韩”商标能够获得授权,说明“华韩”文字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不会构成混淆。
2.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证明其已于2019年7月9日变更诊所名称。
3.装修照片,证明包括大堂及相应的宣传广告都已经变更为媛喜整形美容。
4.2019年1月营收表、工作表以及支出表。
5.2019年2月营收表、工作表以及支出表。
6.2019年3月营收表、工作表以及支出表。
证据4-6证明其2019年1月亏损69876元,2月亏损18353元,3月亏损15942元,证明其目前的经营状况是亏损。
7.原告2018年年度报告,报告中2018年的净利润率是0.52%,2017年的净利润率是4.89%,目前显示的金额是负数,证明原告及其全资子公司的净利润一半都是亏损。
8.上海盛世荣恩医疗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半年度报告。
9.伊美尔(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10.丽都整形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
11.贵州利美康外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
证据7-11证明医疗美容行业整体处于收入下行的态势,营业利润不高;
一半以上公司的净利润都亏损,即使盈利的公司其利润率也就在2%-5%左右。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以“唐婷”加“华韩”四个字申请注册商标,说明被告认识到“华韩”商标的价值,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和恶意侵权的目的;
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及装修的标识,说明被告已经认识到无论是使用“华韩”还是使用“唐婷华韩”都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关于证据4、5、6,被告的营收表格未附票据,表格数据难以真实地反映被告的实际经营收入;
支出只有部分票据,所有的工资支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凭证佐证,而工资支出又占经营成本支出的绝大部分;
被告的经营面积和经营人数不对称,工资支出数额与和经营人员数量也不对应;
被告所列的成本支出中没有涉及广告销售支出的成本费用,说明被告几乎不需要投入任何广告宣传成本,就可以享用、攀附原告案涉商标知名度进行经营,以吸引客户并获得不正当利益。
认可证据7-11的真实性、合法性,从年度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的控股公司包括四川悦好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其经营地点在成都,与被告相距不远,属同一区域;
报告中反映上年同期毛利率是53.63%,本期是51.35%,说明原告为案涉商标及有关的企业字号每年投入上亿元进行广告宣传,广告投入均计入成本,但因被告这样的侵权行为导致投入难以及时回收;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成本不能和上市公司对比,上市公司还存在销售成本和管理成本,而被告没有提供其支出管理成本和销售广告成本的证据,所以对于被告的侵权收益应当按照上市公司的毛利率而非净利润标准计算。
被告唐婷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3省、市著名商标证书的原件,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否定该证据所证明事实的合理理由和依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予认可,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涉及其商标、字号权利及知名度,被告实际存在的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等内容,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唐婷美容诊所的证据4、5、6为收入、支出的流水账,仅有部分附有票据,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其经营状况,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被告唐婷美容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在后文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权利原告原名称为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注册资本为8359.9808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整形美容医院投资,投资、资产管理,医院管理咨询,整形美容医疗技术研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2013年12月14日,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88153号“华韩”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宠物饲养,芳香疗法,疗养院,美容院,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医院,饮食营养指导,园艺,整形外科。
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5年8月1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华韩控股公司。
2014年4月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2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华韩控股公司许可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华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使用第8688153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
二、原告商标的使用、宣传与经营情况2016年12月,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南京分公司使用在医院、整形外科、美容院等商品(服务)上的第8688153号“华韩”商标为南京市著名商标。
同月,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南京分公司使用在医院、整形外科、美容院等商品(服务)上的第8688153号“华韩”商标为南京市著名商标。
两证书的有效期均为三年。
具体经营中,原告及其控股公司的网站、微信、微博、经营场所中均使用了“华韩”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包括文字、图片、视频以及举办各类宣传活动等形式。
原告于2013年10月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股票,于2013年11月6日正式上市挂牌交易,股票简称为“华韩整形”,股票代码为430335。
原告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其商业模式为卫生行业的整形美容医疗服务提供商,通过下属南医大友谊整形医院(及扬州门诊部)、四川悦好美容医院、北京华韩美容医院、青岛华韩整形医院、长沙华韩华美美容医院、南京华韩奇致美容医院的共124名医生和201名护理人员为国内外以企业白领、公务员、学生、自由职业者等为主体的求美者提供融安全、美丽、艺术及文化于一体的高品质整形美容医疗服务,销售渠道主要通过线上与线下广告以及销售人员展开。
原告通过互联网、电视、户外广告、平面杂志报刊等媒体渠道直接销售的方式开拓业务,收入来源是医疗服务收费。
报告期内实现销售收入6.93亿元,较上年增长9.37%,毛利率为51.35%,上年同期为53.63%,净利润占营业收入的0.52%,上年同期占4.89%。
在按地区分析的收入构成变动原因中,四川悦好医疗美容医院收入同比2017年净减少105万元,下降1.78%。
三、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唐婷于2016年7月13日注册设立被告合川唐婷华韩医疗美容诊所,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在微信公众号中以“华韩医疗美容”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第一项是被告唐婷美容诊所的“华韩医疗美容”公众号。
公众号的图标由上部花朵形状、中部“HUAHAN”拼音和下部“华韩整形”文字组成。
在公众号名称下方的描述中自称“华韩整形是合川大型正规的医疗美容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擅长韩式双眼皮、眼袋、隆鼻、自体脂肪填充、玻尿酸填充、面部提升等精雕手术……”。
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微信公众号的主页面,主页面从上至下排列有“华韩整形”图标、“华韩医疗美容”名称及描述、“关于华韩≡”按键。
该微信公众号的“更多资料”显示其帐号主体是合川唐婷华韩医疗美容诊所,公众号名称认证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
点击“关于华韩≡”按键可进入其“华韩官网”。
官网网页上部及中部均标注有“华韩医疗美容”文字,介绍各种有关整形的服务项目及效果;
展示有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二维码的中间为其“华韩整形”图标;
在关于医疗团队的介绍中,对每个人的身份均表述为“华韩医疗美容***”或“华韩整形***”,同时标注有联系电话、地址及位置地图,被告唐婷为华韩医疗美容院长;
网页中展示有其实体经营场所的照片,可见在前台接待区域的背景墙上贴有醒目的“华韩医疗美容”文字;
网页中展示其经营的口号是“选择华韩,美丽自然”。
以高德地图APP在重庆区域搜索“华韩整形”,出现关于被告唐婷美容诊所的位置等信息,搜索结果显示的经营地点与被告唐婷美容诊所的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及微信公众号介绍地址相同,其经营场所门头标注“华韩医疗美容”字样,玻璃外墙上贴有“华韩整形”字样。
以美团APP搜索“华韩”,出现地址为合川绿港财富广场1号公馆一层的“合川唐婷华韩整形”和合川合阳大道财富广场2号门(国美电器旁)的“华韩整形美容”2个搜索结果。
在百度中搜索“重庆华韩”,搜索结果中有“爱美女士在重庆合川区华韩医疗美容机构整容反成现实版‘脑壳长包’”、“重庆合川华韩医疗美容机构填充太阳穴事故整容有风险”等新闻报告。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信息显示,被告唐婷美容诊所注册www.hchhzx.com、www.huahanzxmr.com、www.hchuahanzx.com、www.hchuahan.com域名,用于其官方网站宣传,网址备案审核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
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2月3日签收。
2019年4月,原告登录相关网站、网页浏览,发现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其中,在全球加盟网中,被告以“合川华韩整形”作为品牌名称招商加盟,其自述门店为2家,加盟费为110万元;
该网页的标题图片为反映其经营地点的照片,系一幢至少6层的建筑,门头悬挂“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文字;
在无忧爱美网中,被告以“合川唐婷华韩整形美容医院”名义及包含“华韩医疗美容”文字的照片进行宣传;
在美佳网,被告以“重庆唐婷华韩整形美容医院”名义进行宣传。
将原告的权利与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告注册的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的网页信息所展示的宣传材料,大量突出使用“华韩”、“华韩整形”、“华韩美容医疗”等与原告案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唐婷美容诊所以原告案涉商标作为字号进行注册,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以及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实体店的门头牌匾、室内装潢中突出使用原告的案涉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认为:被告唐婷美容诊所的曾用名于2016年通过登记合法取得,“华韩”两个字与原告的商标相同,但作为整体使用,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也不冲突,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微信公众号中的“华韩医疗美容”、“关于华韩”等字样,属于描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且整体使用的时候包括有“华韩”文字和logo,也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四、被告的抗辩情况被告唐婷于2018年3月30日申请注册“唐婷华韩”商标,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9953006号,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注册类别是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整形外科等。
被告唐婷美容诊所于2019年7月9日将名称从合川唐婷华韩医疗美容诊所变更为现名,其经营场所前台背景墙上的名称已更改为“媛喜整形美容”,宣传牌上的标识亦更改为“媛喜整形”。
被告提供原告的2018年年度报告、上海盛世荣恩医疗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半年度报告;
伊美尔(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丽都整形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贵州利美康外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证明医疗美容行业整体营业利润不高,一半以上公司的净利润都亏损,即使盈利利润也就在2%-5%左右。
被告唐婷美容诊所在庭审中陈述:其经营场所面积约450平方米,医生约5人,从业人员约12人。
被告于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删除了微信公众号、网页的内容,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实体门店门头牌匾也已变更。
五、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19年1月,原告与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诉前函告及一审代理人,先期律师代理费35000元,调查取证费5000元,如诉请被告停止有关侵权行为等取得维权成功,原告另行支付35000元,另有取得赔偿后的代理费约定。
该所于2019年2月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35000元、39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原告于2019年2月向该所支付38900元。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80元的发票。
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认为被告已更改企业名称和标识,代理人已初步完成诉请停止侵权的代理任务,符合支付第2笔律师费的条件,故将合理费用诉讼请求调整至75000元,即律师费70000元及维权调查取证、公证费用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有认定原告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不具有认定案涉“华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规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原告案涉“华韩”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美容院、医院、整形外科等,被告唐婷美容诊所的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两者属于相同的行业类别,判断被告的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无需以案涉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认定原告案涉“华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二、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华韩”、“华韩整形”、“华韩医疗美容”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华韩控股公司系第8688153号“华韩”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案涉商标经过原告及南医大友谊整形医院、四川悦好美容医院、北京华韩美容医院、青岛华韩整形医院、长沙华韩华美美容医院、南京华韩奇致美容医院的经营、使用、推广,在整形美容医疗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亦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导致二者混淆。
本案中,被告唐婷美容诊所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属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注册的第44类中美容院、医院、整形外科的服务项目,且与原告共处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整形美容医疗行业。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店招、前台、网站网页、微信公众号宣传、高德地图APP和美团APP搜索结果页面中,以较为显著的形式突出使用了“华韩”“华韩整形”“华韩医疗美容”等标识。
其中,使用的“华韩”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使用的“华韩整形”、“华韩医疗美容”标识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并且在经营推广中使用“选择华韩美丽自然”口号作为宣传语,同时,被告唐婷虽注册有“唐婷华韩”商标,但在实际经营中未见其使用该商标,而是在需使用商标区别服务来源时均仅突出使用“华韩”二字,明显具有一定的攀附故意,使得相关消费者会对被告与原告产生某种关联,或易造成混淆并误导消费者,亦属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三、被告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华韩”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华韩控股公司早在2013年即已上市,股票简称为“华韩整形”,包含“华韩”文字。
“华韩”既是原告的商标,同时也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原告通过授权许可关联公司使用案涉商标、关联公司实际从事经营的形式大量推广使用“华韩”商标,并通过自身网站、搜索推广、户外广告等多种媒体渠道开拓业务和宣传品牌。
因此,原告的案涉“华韩”商标及字号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将与原告“华韩”商标、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进行登记,对其使用“华韩”作为字号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辩称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才知晓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常识不符;
再结合被告在经营中不规范的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将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的商标、商誉及市场竞争优势相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经营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必然会损害原告的正当合法权利。
对被告辩称在经营中依法使用注册登记的字号和“唐婷华韩”标识,与原告商标区别明显,在当地并未造成混淆,亦未造成原告损失,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唐婷美容诊所注册登记的时间晚于原告商标注册和公司上市时间,在被告唐婷美容诊所登记时,原告及其“华韩”商标、字号已因其经营、使用、推广、上市交易等情形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的行业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完全应当知道“华韩”为他人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但仍作为字号进行登记,并在经营中直接使用“华韩”而非“唐婷华韩”,“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
原告的“华韩”商标曾获得江苏省和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著名商标证书系对证书颁发前一定期限内商标使用情况所作积极评价,是对商标已经达到著名程度的事实的客观认定,并非商标在获得该荣誉前不具有知名度。
被告认为“华韩”商标在获得著名商标认定前不具有知名度,系对著名商标认定规则理解有误;
其甚至因其在搜索结果中排列于原告之前而认为比原告更具知名度,更属无稽之谈。
并且,在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直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前才变更企业名称、更换前台背景墙标识、删除网页内容,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四、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未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注册使用的www.hchhzx.com、www.huahanzxmr.com、www.hchuahanzx.com、www.hchuahan.com域名系对其驰名商标“华韩”文字的拼音音译,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是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
被告注册使用的www.hchhzx.com域名,即使按原告的解释,也只是包含“华韩”汉字的拼音首字母;
www.huahanzxmr.com、www.hchuahanzx.com、www.hchuahan.com域名中包含“huahan”拼音,但该拼音并非是对“华韩”汉字的翻译或音译,两者也不相同或近似,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五、被告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华韩”“华韩整形”“华韩医疗美容”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无正当理由,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使用,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而言,被告唐婷美容诊所已将其名称更改为合川区唐婷媛希医疗美容诊所、变更其实体门店门头及经营场所内牌匾并删除官网中的内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停止在全球加盟网、无忧爱美网、美佳网的宣传展示中涉及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对该部分侵权行为仍负有停止侵害原告权利的义务,并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对被告经营获利的推断,不能准确计算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在确认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其一,原告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工商部门认定为省、市著名商标。
被告先后注册“唐婷华韩”字号和商标,亦可印证“华韩”商标确实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其二,被告的经营场所规模较大,人员、设备齐全,交通便利、地段繁华,提供的整形美容医疗服务种类较多;
其三,被告自登记设立并经营已超过3年,且在原告发出律师函及提起本案诉讼后并未及时停止侵权行为;
其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多样、宣传推广范围广泛,既有商标侵权行为,也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五,被告具有明显的攀附行为和侵权主观故意;
其六,整形美容医疗行业具有竞争激烈、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被告的侵权行为特别是经营中产生医疗纠纷及负面影响的行为会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害;
其七,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理且必要,其增加请求的合理开支金额有合同依据,也与被告的行为直接相关,在裁量赔偿数额时应一并考量为宜。
本院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角度综合考虑,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故对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被告唐婷美容诊所是被告唐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唐婷实际从事经营及管理工作,故其个人也应对被告唐婷美容诊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川区唐婷媛希医疗美容诊所(原合川唐婷华韩医疗美容诊所)、唐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8688153号“华韩”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合川区唐婷媛希医疗美容诊所(原合川唐婷华韩医疗美容诊所)、唐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本案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择要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合川区唐婷媛希医疗美容诊所(原合川唐婷华韩医疗美容诊所)、唐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5000元,共计875000元;
四、驳回原告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0元,由被告合川区唐婷媛希医疗美容诊所(原合川唐婷华韩医疗美容诊所)、唐婷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