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知民初18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谷雯雯,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莲池区天成铭皓烟酒综合商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大街1214号。
经营者:陈鹏程,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陈鹏程,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保定市莲池区天成铭皓烟酒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天成铭皓烟酒)、被告陈鹏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被告天成铭皓烟酒的经营者、被告陈鹏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洋河”、“海之蓝”文字商标和“海之蓝”颜色商标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83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30元),共计5283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及第13038306号“海之蓝”颜色商标。
“洋河”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年2月以商标监(2002)119号通知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授权其子公司,即原告苏酒集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
洋河酒厂授权原告使用其名下包括但不限于“洋河”、“海之蓝”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经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相关商标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8年4月10日,原告的受托人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冯靖在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工作人员尹某2监督下来到被告的商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公证员马某与公证人员尹某1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
2018年4月10日,万成留经洋河酒厂授权,并在公证员马某和公证人员尹某2现场监督下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产品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产品”。
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3588号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产品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典型的假冒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洋河”、“海之蓝”文字商标及“海之蓝”颜色商标。
“洋河”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海之蓝”虽不是驰名商标,但也早已被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假冒苏酒集团商标的产品,利用原告商标享有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商业价值,非法获取高额利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声誉和消费者对商标的信赖,淡化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成铭皓烟酒、陈鹏程辩称,原告鉴定的那瓶酒不是我店售出的,2019年2月份我将天成铭皓烟酒店转让给了程乐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苏酒集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2.第13038306号“海之蓝”颜色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3.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4.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19号)公证书;
6.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作出的(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3588号公证书;
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天成铭皓烟酒、陈鹏程对上述证据中的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6、7,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6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的是我们的店,照片显示的收据我方也予以认可,但公证处封存的酒并不是从我处购买的,对公证书后面的鉴定报告不认可;
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称其销售过洋河海之蓝的产品,系从保定圣竹商贸有限公司进的货,但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河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及第13038306号“海之蓝”颜色商标。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授权其子公司原告苏酒集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
洋河酒厂授权原告使用其名下包括但不限于“洋河”、“海之蓝”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经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相关商标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8年4月10日,原告的受托人在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工作人员尹某2监督下来到被告天成铭皓烟酒的商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
2018年4月10日,万成留经洋河酒厂授权,并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产品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产品”。
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3588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及第13038306号“海之蓝”颜色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3588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从被告天成铭皓烟酒处购买的过程及洋河酒厂鉴定本案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的过程,被告亦认可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的是其店铺,照片显示的收据也是其所出具,其虽提出侵权商品不是其所售出、店铺已经转让的答辩意见,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所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应认定本案所涉侵权白酒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天成铭皓烟酒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天成铭皓烟酒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天成铭皓烟酒赔偿原告苏酒集团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整。
被告陈鹏程作为被告天成铭皓烟酒的经营者,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莲池区天成铭皓烟酒综合商店、被告陈鹏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市莲池区天成铭皓烟酒综合商店、被告陈鹏程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5元,由被告保定市莲池区天成铭皓烟酒综合商店、被告陈鹏程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