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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荣与马德拉酷乐(厦门)品牌运营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民初499号
案件名称林振荣与马德拉酷乐(厦门)品牌运营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振荣;马德拉酷乐(厦门)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499号 原告:林振荣,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晨腾,上海天尚(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德拉酷乐(厦门)品牌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林现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振荣与被告马德拉酷乐(厦门)品牌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德拉酷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林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晨腾,马德拉酷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德拉酷乐公司立即为林振荣办理第27733730号商标“酷乐时刻”转让手续并将该商标权转移登记到林振荣名下;

2、判令马德拉酷乐公司按日100元的标准向林振荣支付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将“酷乐时刻”商标实际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时止的逾期办理违约金;

3、判令由马德拉酷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酷乐时刻”系马德拉酷乐公司在中国注册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7733730号商标,2019年3月5日,经马德拉酷乐公司众股东商议后决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振荣。

后马德拉酷乐公司派代表(公司股东及监事)林维远于2019年3月10日与林振荣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马德拉酷乐公司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酷乐时刻”商标转让给林振荣,同时,马德拉酷乐公司 需要在2019年3月30日之前办理商标转让申请具体手续,每逾期一日,马德拉酷乐公司需要承担违约金100元。

协议签订后,林振荣依约于2019年3月12日向马德拉酷乐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3000元,但时至今日,马德拉酷乐公司仍未为林振荣办理商标转让的具体手续。

故林振荣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马德拉酷乐公司辩称:林振荣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林振荣全部诉求。

1、林振荣诉称在2019年3月5日马德拉酷乐公司众多股东商议后决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酷乐时刻商标转让给林振荣;

但因部分股东未参与商议,马德拉酷乐公司并未与林振荣达成商标转让的相关协议。

马德拉酷乐公司也没有授权林维远与林振荣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故马德拉酷乐公司对林维远与林振荣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不予认可。

林振荣基于该商标转让协议主张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2、从商标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份协议显然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协议,其通篇都是马德拉酷乐公司的责任;

协议书不排除林振荣与马德拉酷乐公司股东林维远恶意串通,企图侵占公司利益的协议,故马德拉酷乐公司对其合法性等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林振荣提供证据:1、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商标转让协议书,欲证明马德拉酷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注册持有的“酷乐时刻”商标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振荣并负责办理商标转让申请具体手续;

林维远系马德拉酷乐公司的监事,代表马德拉酷乐公司与林振荣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

证据2、事务查询复查书,欲证明林振荣已经将商标转让款支付给马德拉酷乐公司。

马德拉酷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股东会纪录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来源有异议;

虽该份股东会纪录、决议的参会股东同意将酷乐时刻商标转让给林振荣,但因部分股东没有参会,该份股东会决议并没有实施。

马德拉酷乐公司也没有与林振荣签订过商标转让协议书,也没有授权林维远办理商标转让相关事宜的一个授权。

证据2、对商标转让协议书的三性都有异议。

该协议书只有一个林维远的签字。

没有马德拉酷乐公司的盖章确认,而林维远也仅仅是公司的一个监事,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另外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通篇都是马德拉酷乐公司的责任,显然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协议。

不排除是林振荣与林维远串通企图侵占公司利益的一个无效合同。

证据3、对事务查询复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汇款是林振荣单方自行汇入到公司账户并进行备注,对此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股东会纪录、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可以予以认定。

证据2商标转让协议书,虽马德拉酷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但因林振荣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交由本院核对,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德拉酷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0日,共有八位股东。

涉案股东会议记录载明“2019年3月5日会议内容:(一)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有关注册号第18102489号商标‘珊瑚’、第18102595号商标‘CORAL’、第18102090号商标‘CORALCERVEJA’、第17894964号商标‘珊瑚+CORAL’、第18507231号商标‘ZARCO’等商标的所有权,在葡萄牙酷乐厂家要求收回时,我司在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应积极配合转让给葡萄牙酷乐啤酒厂家马德拉啤酒个人有限公司。

(二)有关注册号第19220802商标‘扎克’的商标所有权转让给马德拉酷乐(厦门)品牌运营有限公司,第27728491号商标‘酷乐拉格’的商标所有权以人民币叁仟元整转让给林现有,第27733730号商标‘酷乐时刻’的商标所有权以人民币叁仟元整转让给林振荣。

”表示同意转让的股东签名处共有六个股东的姓名。

涉案股东会决议载明“1、基于本次股东会议,对本次会议内容做一份简要股东协议。

2、根据公司章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本协议即生效。

3、之前关于珊瑚(CORAL)商标的代为持有情况做了两份协议,由于公司发展情况的变化及与葡萄牙酷乐啤酒厂家马德拉啤酒个人有限公司多次沟通的结果,作出珊瑚(CORAL)商标的归属权约定,之前签署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本协议有冲突处,以本协议为准。

4、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葡萄牙酷乐啤酒厂家要求收回商标时,现股东同意在公司得到马德拉啤酒个人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有关‘珊瑚、CORAL’品牌的代理协议后,把注册号第18102489号商标‘珊瑚’、第18102595号商标‘CORAL’、第18102090号商标‘CORALCERVEJA’、第17894964号商标‘珊瑚+CORAL’、第18507231号商标‘ZARCO’等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马德拉啤酒个人有限公司。

5、同意第19220802商标‘扎克’的商标所有权转让给马德拉酷乐(厦门)品牌运营有限公司,第27728491号商标‘酷乐拉格’的商标所有权以人民币叁仟元整转让给林现有,第27733730号商标‘酷乐时刻’的商标所有权以人民币叁仟元整转让给林振荣。

6、同意商标代持人苏金矿配合办理上述商标的相关转让手续。

7、本次决定是公司股份本次决定是公司股东决定,一切法律权益和责任均由现股东共同承担,苏金矿、苏铖泷、黄美云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有产生任何纠纷,也将由现股东共同承担。

8、本协议于2019年3月5日签订。

同意协议内容的股东如下签名并盖手印”。

股东签名处有共有六个股东姓名。

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书》载明“转让方:马德拉酷乐(厦门)品牌运营有限公司受让方:林振荣现甲方自愿将在中国注册的第27733730号商标‘酷乐时刻’转让给乙方,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转让费为人民币3000元整,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之日至该商标核准转让之前乙方拥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独占使用权。

三、甲方提供办理上述有效商标转让的一切文件、证件,保证该等文件的真实、合法、有效并负责办理商标转让申请具体手续。

四、甲方保证转让的注册商标拥有合法性及不存在权利瑕疵,具体地说(1)转让的商标在转让之日前没有给第三者办理过许可使用;

(2)转让的商标在转让之前不存在与第三方商标争议;

(3)转让的商标在转让之前不存在被第三者财产诉讼保全;

(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甲方应将自己在同一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或申请中的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一并办理转让;

(5)要求一并转让的商标乙方不另支付额外费用。

五、转让的注册商标如甲方原因导致商标无效,要负责全额退还商标转让费。

六、甲方必须在2019年3月30日前办理商标转让申请具体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商标转让的一切文件、证件),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承担违约金100元。

七、甲乙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甲乙双方应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12日林振荣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马德拉酷乐公司汇款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最大争议焦点在于马德拉酷乐公司与林振荣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商标权转让合同关系。

1、林振荣提交的《商标转让协议书》既未加盖马德拉酷乐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亦未经马德拉酷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或加盖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

该《商标转让协议书》上虽有马德拉酷乐公司的监事及股东林维远签字确认,但林维远作为公司监事及股东并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签署类似合同的法定权限,且没有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证明林维远订约行为系经马德拉酷乐公司授权,故凭该份《商标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林振荣、马德拉酷乐公司之间存在商标权转让合同关系。

2、关于林维远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林振荣主张在其与林维远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时,林维远就将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交由其保管,因该两份材料中均有提及马德拉酷乐公司欲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林振荣的内容;

故林维远即便真的未得到其公司的授权,则其与林振荣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书》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

马德拉酷乐公司辩称:林振荣能拿到《股东会记录》、《股东会决议》的原件是林维远提供;

林维远也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一份通篇约定马德拉酷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协议,马德拉酷乐公司认为林维远与林振荣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1)林振荣自称其与林维远是老乡、朋友关系,其作为经商人员应当知晓即便是作为市场行业惯例,林维远作为马德拉酷乐公司的监事并没有法定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的职权。

(2)林振荣主张监事林维远在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就向其提供了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议记录》,则林振荣在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书》就应明知《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议记录》中并没有涉及“马德拉酷乐公司负有将自己拥有的与‘酷乐时刻’在同一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或正在申请中的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一并无偿转让给林振荣的义务”;

但其与林维远签订的涉案《商标权转让协议》中却明确载明马德拉酷乐公司负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将自己在同一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或申请中的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一并无偿转让给林振荣”的义务。

(3)从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还可知晓,马德拉酷乐公司与案外人马德拉啤酒个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约定,若马德拉啤酒个人有限公司要求收回第18102489号商标‘珊瑚’、第18102595号商标‘CORAL’、第18102090号商标‘CORALCERVEJA’、第17894964号商标‘珊瑚+CORAL’、第18507231号商标‘ZARCO’等商标的所有权时,马德拉酷乐公司有义务附条件转让上述商标给案外人马德拉啤酒个人有限公司。

据此可知因马德拉酷乐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将来可能实现的相关商标回购协议,即马德拉酷乐公司负有将于第18102595号商标‘CORAL’等相关联的商标转让给案外人的义务,其中也可能包括涉案的商标“酷乐时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该法条规定表见代理有两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

(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

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

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

结合上述分析内容本院认定,林振荣应当知晓林维远没有代理马德拉酷乐公司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的权限;

即便林振荣客观不知晓,但基于其明知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前提,则也应认定林振荣存在重大过失。

据此,本院认定林维远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则马德拉酷乐公司与林振荣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商标权转让合同关系,综上,对于林振荣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林振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由林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莉琳 审判员  李玉坤 审判员  陈钟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林 烟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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