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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震华、上海安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59号
案件名称周震华、上海安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震华;上海安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亚琪;邝胜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震华,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150号4号楼2楼202室、7号楼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严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斐然,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亚琪,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萍,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胜,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上诉人周震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安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清公司)、申亚琪、邝胜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震华上诉称,应当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将上海市认定为周震华和申亚琪的经常居住地,但湖南省邵东牛马司矿区社区服务中心(落款为:邵东县牛马司煤矿机关村居委会)于2019年5月13日盖章的《证明》,其上记载“申亚琪女士和周震华男士夫妇二人自2018年10月至今居住于湖南省邵东县”,表明周震华和申亚琪至本案起诉时并未连续居住在上海超过一年,安清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海市为周震华和申亚琪的经常居住地。

申亚琪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邝胜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应当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安清公司答辩称,第一,《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上海市居住证》具有“作为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的功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周震华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

第二,周震华提交的《证明》,盖章单位与落款单位不一致,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本案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本案的起诉状送达地址为周震华位于上海的住所,周震华顺利收到材料并委托上海的律师代理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对周震华也更为便利。

申亚琪与邝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于2019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周震华与申亚琪均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震华《上海市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

申亚琪《上海市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6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19年6月7日,即至本案起诉时两人的居住证均在有效期内,能够证明两人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在上海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周震华主张其与申亚琪自2018年10月起即未在上海市实际居住,并提交由湖南省邵东牛马司矿区社区服务中心盖章的《证明》。

首先,该《证明》存在落款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的情形,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

其次,根据该《证明》的记载,周震华在湖南省邵东县居住时间为2018年10月起,至本案起诉时的2019年4月,时间不足一年。

因此,湖南省邵东县不能作为周震华的经常居住地。

并且,根据安清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以及奥然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均表明在2018年9月底以前周震华与申亚琪仍在上海工作、居住。

因此,上海市为周震华与申亚琪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二人的经常居住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安清公司选择向周震华与申亚琪的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周震华关于本案应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59号 案  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 刘白宇 书记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4日 关 键 词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管辖;

经常居住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震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亚琪、邝胜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驳回周震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法律问题 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裁判观点 当事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系其经常居住地,对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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