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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佳和兴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5民初1764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佳和兴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佳和兴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1764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佳和兴烟酒商行,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昌盛里22号之1-10号自编A1,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燕桃,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中公路西二巷8号1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00912272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佳和兴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2瓶规格为52度500毫升“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的酒,从这些酒的包装上可以获得如下信息:1、包装的显著位置印有“泸州及图”和“泸州老窖”的注册商标图案;

2、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并非原告生产。

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59425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包括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泸州老窖是假酒,其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涉案的两瓶泸州老窖是被告回收回来,因缺乏辨识真伪的能力和经验,一时疏忽被他人欺骗,而致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本身没有侵权的故意。

在此之前被告从未销售过假酒,没有因销售假酒获利。

本案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损失证明,因此原告主张10万元的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经营的规模很小,面对原告巨额索赔,已远超其承受范围,恳请法庭考虑上述情况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425号“泸州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经1982年起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经1996年起多次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止。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2016)沪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载明:2000年12月28日“泸州老窖”品牌价值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2016)泸诚证字第1634号、第163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分别取得了在包装盒(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和酒瓶(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2016)泸诚证字第1636号、第1637号、第1638号、第1641号、第1643号、第1644号、第1646号、第1650号、第1654号《公证书》,以上公证书反映: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持续在CCTV-1、CCTV-2、CCTV-5、CCTV-10、CCTV-13等频道投放“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投入时段包含天气预报、新闻30分前等黄金时段,以及CBA中职篮、中国网球公开赛等节目。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765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29日上午,公证处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东山前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田路的电车公司南田路总站旁一门面标识有“佳和兴商行”字样的商铺,购买了“泸州老窖特曲”二瓶,并取得收据一张。

随返回公证处后,对上述购买的物品和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封条进行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叶东山保管。

在庭审时,当庭对原告申请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保存的物品拆封,二瓶“泸州老窖特曲”,包装的正面的泸州老窖商标,侵犯了原告915682号商标,侧面的防伪码上面有泸州老窖商标,侵犯了原告915682号。

另外在涉案产品外包装的正面有泸州及图商标,侵犯了原告第1594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及原告企业名称权。

被告对此表示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59425号、第91568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以上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作为检验法,以相关公众的标准观察。

涉案酒外包装的顶部、正面,分别显示的“泸州及图”与“泸州老窖”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还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及原告企业名称权,故被告销售的涉案酒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已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25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9425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875元,被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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