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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韩太橱柜有限公司与忠县鹏恺建材经营部、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172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韩太橱柜有限公司与忠县鹏恺建材经营部、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韩太橱柜有限公司;忠县鹏恺建材经营部;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72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韩太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0763。

法定代表人: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忠县鹏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3MA5YUYX380。

经营者:方志春,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16。

被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7C。

法定代表人:姚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疆鑫,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韩太橱柜有限公司与被告忠县鹏恺建材经营部(简称忠县鹏恺经营部)、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陈兵与被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县鹏恺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因侵权引起的公证费8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版权归属权属于原告的依据。

2014年7月4日,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参与拍摄了涉案图片,涉案图片是所拍摄照片共几十张中优选的一张。

涉案图片里的水池上及人物服装上有韩太LOGO图案。

当日起,原告将包含涉案图片的营销广告及招商广告正式投放,当年10月27日原告对涉案图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5年2月27日原告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

二、被告侵权的依据。

被告忠县鹏恺经营部官方公众号“OPPEIN-zx”于2014年10月18日发布的头条营销广告(标题:那些年,我们一起“坐过”的橱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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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包含涉案图片,该图片明显是将原告的涉案图片上的韩太LOGO部分裁剪掉,再以篡改手段在图片中添加了“有家有爱有欧派OPPEIN欧派整体橱柜那些年,我们一起“坐”过的橱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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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字样。

可见,被告篡改原告图片并将其发布于微信公众号上,目的是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误以为图片中的产品就是被告所打造以及被告拥有该图片著作权。

被告忠县鹏恺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支付费用,擅自非法获取原告图片并进行商业推广利用,原告为此进行了公证保全。

三、原告被侵权后的损失。

涉案图片在原告的营销广告中具有重要地位,而原告合作商家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屡遭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盗用被告欧派公司的图片在作宣传,使原告及合作商家的诚信度降低,造成原告重大损失。

四、原告曾就涉案图片起诉被告欧派公司,禅城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4民初5645号民事判决认定欧派公司侵权并判赔25000元。

被告欧派公司虽然已经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删除了被控侵权的涉案图片,但截止起诉之日,欧派公司并没有对其加盟商、合作商(包括被告忠县鹏恺经营部)等尽到合理必要的提醒、监督、要求删除涉案图片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欧派公司应当对忠县鹏恺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忠县鹏恺经营部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公证保全侵权的相关证据时,应当对本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明知,因此至2019年8月26日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2.本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第一时间将涉案微信公众号平台上的被诉侵权图片删除,实际上已经停止使用。

3.依据(2017)粤0604民初564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不能成立,理由有:首先,根据本公司与欧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公司经营欧派橱柜产品,限定在约定的经销范围,不得跨区经营,因此本公司的宣传广告行为都在经销区域内进行,微信公众号所能传播的范围有限,而欧派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是全国性的,另外欧派公司的公众号粉丝量比本公司的多,两者的影响和传播范围不可同日而语;

其次,根据上述判决,原告早在2015年6月1日停止经营,即使本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对于原告的不利影响也微乎其微。

4.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本公司的违法所得,应承担不利后果。

5.本公司微信号上的被诉侵权图片,右下角有“忠县欧派橱柜”等其他标注加以区分,且并未显示和原告有关的标识,因此两张图片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加上“韩太橱柜”并没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对其造成的影响微乎其微。

综上,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不能成立,即使法院认为侵权成立,也应考虑本案和5645号案的不同,对赔偿数额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欧派公司辩称,一、忠县鹏恺经营部已经删除了其微信公众号平台上的被诉侵权图片,实际上已经停止使用。

二、原告主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根据。

1.对于本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已经索赔完毕,两被告是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并无隶属关系,亦非商业特许经营关系;

2.并无证据证明忠县鹏恺经营部发布的《那些年,我们一起“坐”过的橱柜!

》来自本公司,即使本案侵权成立,直接侵权人是忠县鹏恺经营部,同时本案不构成重复侵权。

三、不能依据(2017)粤0604民初5645号民事判决的赔偿数额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1.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被告忠县鹏恺经营部,该公司经营的微信号受众仅限于某一市县范围内,不论从微信公众号关注人数上看,还是从《那些年,我们一起“坐”过的橱柜!

》的阅读量上看,都不及本公司的微信公众号;

2.原告在第5645号案件中自认于2015年6月1日停止生产经营,即使本案主张的侵权成立对其影响也微乎其微,遭受的实际损失更无从谈起。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应当对忠县鹏恺经营部涉案侵权行为明知,其于2019年8月26日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于本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2.原告的第9928137号商标注册证;

3.原告拍摄的部分照片;

4.作品登记证书;

5.(2019)粤佛禅城第000087号公证书;

6.公证费电子发票;

7.2017粤0604民初564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被告欧派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忠县鹏恺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认证如下:证据1系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和来自国家职能机关公示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7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版权登记的相关情况2015年2月27日经国家版权局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G-00187669,作品类别:摄影作品,作品名称:韩太橱柜产品照片,作者和著作权权人均是原告,记载创作完成时间:2014年7月4日,首次发表时间:2014年7月8日。

该作品的内容是七个人坐在一套橱柜上,下面有烟机、炉具、消毒柜、水槽、水龙头等为背景的照片,最下面有韩太及英文组合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法定代表肖某1于201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的第9928137号商标一致。

(二)原告公证的情况(2019)粤佛禅城第00008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面前使用手机进行操作,打开手机微信,经搜索进入微信公众号名称:“OPPEIN-zx”(微信号:oppein-zx,账号主体:忠县鹏恺建材经营部)。

该微信号头像是包含“OPPEIN橱柜衣柜”的图片,该公众号于2014年10月18日发布了一篇文章,标题是《那些年,我们一起“坐”过的橱柜!

》,文章内使用了原告指控的侵权图片。

该被控图片右下角含有“忠县欧派商场”及微信标记符号的组合,图片上有“有家有爱有欧派那些年,我们一起“坐过”的橱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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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文字。

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被控图片与原告作品相对只是少了最下面的韩太标识,多了一些说明文书,两者基本相同。

被告欧派公司主张,被控图片与原告作品有区别,除了商标不同外,其他内容也不同,增加了一些文字。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2017)粤0604民初5645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情况该案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韩太橱柜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的案件,由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该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保全证据公证时进入欧派公司开办的微信公众号“欧派家居集团”,该微信号在2014年10月17日使用了一张标示“那些年,我们一起坐过的橱柜”的被控侵权的照片,页面里有欧派公司对于吊柜的宣传和介绍。

该案的欧派公司使用行为被认定为侵权,并判决赔偿25000元。

该判决已生效。

经庭审欧派公司出示该案其使用的图片,在下方标注有欧派的商标。

(四)其他原告在上述第5645号案件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表示: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停止生产经营至今日。

本案中原告代理人表示,并未完全停止经营,只是经营惨淡。

原告主张欧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忠县鹏恺经营部是欧派公司的经销商,欧派公司没有尽到对经销商的提醒管理监督义务。

被告欧派公司陈述的情况有:忠县鹏恺经营部截至目前仍然是欧派公司的区域经销商,双方是基于买卖的合作关系。

对于宣传图片,一般情况下,忠县鹏恺经营部转载欧派公司的官方微信公众号,或者转载欧派公司的其他经销商的微信公众号,或者欧派公司转载各经销商的微信公众号,但忠县鹏恺经营部使用的该被控侵权图片不是欧派公司提供的。

欧派公司对于经销商并没有要求开设微信公众号,是忠县鹏恺经营部主动开办管理,欧派公司并不知道忠县鹏恺经营部也使用了被控图片,直至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

庭审前经查看,忠县鹏恺经营部已经删除了该被控侵权的图片,但该公司并没有通知欧派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因此,两被告主张按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本案原告公证侵权行为的时间是2019年7月29日,在被告未举证反驳的情况下,该时间点应认定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相关问题分析如下: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首先,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其内容反映了作者的审美眼光和艺术视角,在构图、拍摄手法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构思和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摄影作品”,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了作者,形成了证明涉案图片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未能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该被控侵权图片是由被告忠县鹏恺经营部发布,因此该公司是行为的实施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本案中,被告忠县鹏恺经营部在其微信公众上以被控侵权图片作为商业性的配图实用,且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除了下方的原告商标标识外,在拍摄角度、构图、内容等方面均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至于上面所添加的文字并不属于照片的一部分,不影响比对的结论。

原告的摄影作品已经公开发表,被告具有接触的可能性,被告忠县鹏恺经营部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举证使用该图片具有其他合法合理依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且结合该图片使用上标注的微信水印和欧派公司相关陈述,认定忠县鹏恺经营部的使用是转载自他人,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即使如此,上述使用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应指出,认定著作权构成侵权并不以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要件,只要没有不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范围就应认定为侵权。

至于原告还主张侵犯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认为,侵犯复制权应以在有形载体上使用为必备要件;

根据行业习惯使用作品时一般不署名的不构成侵害作者署名权;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时稍作改动但修改行为轻微、法院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不构成侵害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被告忠县鹏恺经营部的使用行为均不侵犯上述四种权利。

至于欧派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如前认定,忠县鹏恺经营部使用的图片标注了来自“忠县欧派商场”的微信,虽然该图片和原告另案起诉欧派公司的图片下方都标注了欧派的商标,但并不能证明忠县鹏恺经营部使用的图片来自欧派公司的微信公众号;

其次,虽然忠县鹏恺经营部是欧派公司的经销商,但两者是不同的运营主体,即使按照欧派公司所述的相互转载的一般做法,按照一般理解也是基于宣传欧派品牌,形成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商业做法,维护良好品牌不管对于欧派公司还是经销商都具有利益,但不能再进一步认为欧派公司要逐一审查经销商使用的宣传图片是否合法,这明显属于干涉其他商业主体的经营,既不合法合理,也不符合商业伦理,否则法律上规定的自己行为独立负责的条款形同虚设。

综上,法律对于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具有严格的使用条件,原告主张欧派公司因未对忠县鹏恺经营部尽到合理的提醒监督管理义务而构成侵权,无法律根据,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合法基础,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忠县鹏恺经营部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经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图片已不存在,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实际上得以满足,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赔偿适用的顺位,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适用上述两项标准计付赔偿费用。

原告是否停止经营均不影响其享受该作品的著作权,也不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事由。

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和创作高度,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要是宣传其销售的欧派产品以及其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800元属实际支出且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确认,综合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费用共58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忠县鹏恺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韩太橱柜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8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韩太橱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韩太橱柜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忠县鹏恺建材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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