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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汉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13刑初863号
案件名称马汉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汉中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3刑初86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汉中,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1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9]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汉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汉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马汉中与同案人“老魏”(身份不明)合作在涉案人马泽勋(另案处理)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委六联老寨的老厝内开设生产假冒品牌的化妆品工场,由同案人“老魏”提供生产化妆品所使用的原材料,被告人马汉中使用涉案人马泽勋原生产洛韵诗品牌的灌装机在该老厝内生产假冒品牌化妆品。

2019年7月22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潮阳区和平镇中寨居委六联老寨蟹地埠一老厝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汉中,缴获雅诗兰黛、迪奥、圣罗兰、香奈儿、兰蔻等品牌化妆品成品(经鉴定,价值238850元)及空瓶、标识一批,BS远红外线热收缩包装机(260型号)1台、简易灌装机3台。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吴静敏、杨沥萍、柳旭章、吴千鑫、马锦雄的证言,涉案人马泽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汉中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材料,用电客户信息,缴交电费表,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汉中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汉中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马汉中与同案人“老魏”(另案处理)合伙在涉案人马泽勋(另案处理)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委六联老寨的老厝开设生产假冒品牌化妆品工场,由同案人“老魏”提供原材料,被告人马汉中在该老厝利用涉案人马泽勋原生产洛韵诗品牌化妆品的灌装机生产假冒品牌化妆品。

2019年7月22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该老厝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汉中,缴获雅诗兰黛、迪奥、圣罗兰、香奈儿、兰蔻等品牌化妆品成品(经鉴定,价值为238850元)、BS远红外线热收缩包装机(260型号)1台、简易灌装机3台及空瓶、标识一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静敏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在潮阳区和平镇中寨居委六联老寨蟹地埠一老厝查获一假冒化妆品工场,现场抓获马汉中,缴获雅诗兰黛、迪奥、圣罗兰、香奈儿、兰蔻等品牌粉底液成品一批。

该老厝是她的家翁马锦坤的,她的丈夫马泽勋曾于2018年12月份注册、生产洛韵诗品牌粉底液,2019年2月份,马泽勋没有继续生产该品牌粉底液,并叫其堂弟马汉中将灌装机搬到该老厝存放。

2、证人杨沥萍的证言,证明马泽勋曾生产“洛韵诗”品牌化妆品,但后来没有继续生产。

3、证人柳旭章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中寨居委六联寨外蟹地埠一老厝查获一个生产假冒化妆品工场,该工场场地是马泽勋所有。

4、证人吴千鑫、马锦雄的证言印证证人杨沥萍的证言。

5、涉案人马泽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2月,他在位于中寨中学附近广中路一间楼房开办生产洛韵诗品牌粉底液工场,并叫马汉中帮忙灌装、销售。

2019年2月份,该工场停产,并叫马汉中将灌装机搬到蟹地埠的老厝。

并对被告人马汉中的相片辨认无误。

6、被告人马汉中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2月,他帮马泽勋推销其生产的洛韵诗品牌化妆品。

2019年2月,马泽勋停止生产该品牌化妆品。

2019年4月20日左右,一名叫“老魏”的男子叫他帮其加工几个外国品牌化妆品,“老魏”负责提供原材料和销售,并承诺每加工一瓶化妆品给他0.5元利润。

他听后表示同意,并拿6000元定金给“老魏”。

随后他在马泽勋位于潮阳区和平镇中寨居委六联老寨蟹地埠的老厝利用原来灌装洛韵诗品牌化妆品的灌装机开办化妆品加工场。

2019年5月份左右,“老魏”陆续将印有兰蔻、雅诗兰黛、迪奥、香奈儿等品牌的空瓶、瓶盖、玻璃管、包装盒等材料运载到该工场叫他进行生产加工。

2019年7月22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缴获假冒的兰蔻、雅诗兰黛、香奈儿、迪奥等品牌化妆品成品及标识等物品。

他生产加工上述品牌化妆品没有相关委托生产授权手续。

并对涉案人马泽勋的相片辨认无误。

7、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根据线索对汕头市潮阳区******委六联老寨蟹地埠一老厝进行检查,发现该老厝是一假化妆品工场,现场查获假冒雅诗兰黛、迪奥、圣罗兰、香奈儿、兰蔻等品牌的粉底霜成品约50箱,共约5000瓶及相关品牌空瓶、标识一批,制假机械四台,抓获犯罪嫌疑人马汉中。

经审查,马汉中交代其受雇于老板马泽勋在该工场负责管理及加工假冒化妆品的犯罪事实。

8、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拍照的情况。

9、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汉中假冒雅诗兰黛、迪奥、圣罗兰、香奈儿、兰蔻化妆品成品共6150瓶、BS远红外线热收缩包装机(260型号)1台、简易灌装机3台及空瓶、标识一批。

10、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所尚未发现被告人马汉中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有犯罪记录。

11、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中寨社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场地是马锦坤所有,后由马锦坤儿子马泽勋继承。

12、用电客户信息和缴交电费表,证明涉案工场缴交电费的情况。

1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和鉴定报告等材料,证明商标雅诗兰黛、迪奥、香奈儿、兰蔻、圣罗兰的注册情况。

14、汕头市潮阳区******潮价认涉函CYQ[2019]第A261号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证明假冒“雅诗兰黛”牌眼部精华霜单价为43元,假冒“雅诗兰黛”牌持久粉底单价为39元,假冒“迪奥”牌粉底液单价为39元,假冒“圣罗兰”牌粉底液单价为39元,假冒“香奈儿”牌粉底液单价为39元,假冒“兰蔻”牌精华肌底液单价为35元,假冒“兰蔻”牌精华眼膜霜单价为43元。

上述假冒化妆品的价格合计为238850元。

15、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潮阳区和平镇中寨居委六联老寨蟹地埠老厝进行检查、勘验的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汉中于1990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6。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汉中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所有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汉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汉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汉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未移交的BS远红外线热收缩包装机(260型号)1台及简易灌装机3台,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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