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刑初148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田军,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生,初中文化,摩卡儿乐工厂经营者,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辩护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志鹏,男,汉族,1988年8月30日生,初中文化,摩卡儿乐工厂经营者,住广东省化州市。
辩护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均于2018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2019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9]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田军、宁志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田军、宁志鹏及辩护人熊强、王骏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谭田军、宁志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佛山市禅城区文庆路田园大街工农一工业区F座6楼由其共同出资成立的摩卡儿乐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11月26日,民警在上述摩卡儿乐工厂抓获被告人谭田军、宁志鹏归案,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儿童T恤115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儿童T恤983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儿童长袖T恤570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儿童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计算,被告人谭田军、宁志鹏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0545元。
另查明,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谭田军、宁志鹏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谭田军、宁志鹏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田军、宁志鹏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曾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扣物品照片,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证明,公司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谭田军、宁志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田军、宁志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05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田军、宁志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认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出售,未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田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宁志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