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11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心北海口段海口市场侧A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4MA4YLTGW2J。
经营者:庄楚林。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五百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与此同时,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原告经过数十年经营,“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品牌知名度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屡获荣誉。
然而,随着“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健康。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幸福园超市”店铺内销售印有“華夏”字样的葡萄酒,该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金装华夏”、第12177356注册商标“长城”构成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第8159826号、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公证书及(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57号公证书。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于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8159826号商标“金装华夏及图”,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12177356号商标“长城及图”,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年12月18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海口站(北)公交站旁一间标示有“幸福园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百货店”。
原告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瓶红酒,价格28元,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原件后,交申请人代理人保管,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57号《公证书》原告当庭提供了封存产品,原告发表了意见。
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涉案葡萄酒瓶身标注的“金装葡园”及图的标识,与原告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瓶身标注的“长城及图”的标识,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三、其他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货、文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8159826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原告公证取证的地点证照显示为被告经营,与被告注册地址基本一致,故本院对涉案葡萄酒产品系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上述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图文标注,从上至下是“GOLDPREORETY”“长城图案”“金装98”“CABERNETSAUVIGNON”“赤霞珠”“金装葡园及图”“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烟台产区”。
其中标注的情形,“长城图案”“金装葡园及图”显然在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将被控侵权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长城及图”比较,前者除比后者缺少上部的“长城”文字外,其他基本一致。
将该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应认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上述差别容易使上述涉案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原告主张两者构成商标近似,本院予以确认。
将被控侵权的“金装葡园及图”与原告第8159826号商标“金装华夏及图”比较,由于“金装”属于修饰词,明显不起主要的识别功能,应在比对时予以排除,剩余部分的文字“葡园”与“华夏”无论是音形义完全不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原告主张两者属于商标近似,本院不予确认。
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并非原告,被告并未到庭举证证明该产品属于获得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因此涉案产品属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以及被告获利情况,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具体情节,并考虑原告维权成本及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4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