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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与洪吉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341号
案件名称何春与洪吉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春;洪吉筹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341号原告:何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吉筹,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新光北门区****。

原告何春与被告洪吉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专利名称“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洪吉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何春提交7份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3.专利年费缴纳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据1-3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

证据4.(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386号公证书、证据5.(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357号公证书、证据6.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收款凭证、发货单据、发票,证据4-6证明被诉侵权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用于塑身的衣服,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图案以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8日,何春的委托代理人厉杨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查看订单号为“157************548”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已购商品详情、商品部分评价和店铺信息。

上述查看网页过程经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386号公证书,并将所浏览过程截屏打印作为附件。

公证书附件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700510019723、卖家信息昵称:淘世界1999、真实姓名:洪吉筹”等信息。

2018年6月13日,何春的委托代理人厉杨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收取韵达快递包裹一件(运单编号为3700510019723),包裹收取后由该公证处公证员保管。

2018年7月5日,何春的委托代理人厉杨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包裹拆封,对包裹及包裹内物品拍照并重新封存。

上述收取包裹、拆封、拍照、重新封存过程经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357号公证书,并将所拍照片打印作为附件。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包装盒两个,原告确定其中一盒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后视图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对此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24000元,明确其中本案主张800元公证费),并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专利名称“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386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357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在淘宝网经营的“淘世界1999”店铺所销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38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淘宝网经营的“淘世界1999”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价格等信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前身和后身组成,从上至下通过缝合线的形式分割出肩带、束胸、背部、腹部、两侧收敛的腰部、裆部、臀部等各部位,各部位轮廓、分隔线、比例关系均一致。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构成相同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库存侵权产品,淘宝网页上的产品库存信息具有易篡改性,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且原告当庭明确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吉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专利名称“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洪吉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春负担100元,被告洪吉筹负担7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何春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洪吉筹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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