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400号原告:黄星,男,朝鲜族,1983年11月6日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季晓琳,均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幻舞台灯光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投资人:梁均发。
被告:梁均发,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生,住广东省清新县**************。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出庭情况:原告黄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幻舞台灯光设备厂(以下简称幻舞台设备厂)、梁均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
诉辩意见黄星的诉讼请求:判令幻舞台设备厂立刻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黄星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被诉产品、模具及宣传资料等。
幻舞台设备厂赔偿黄星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0元,梁均发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幻舞台设备厂和梁均发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黄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黄星通过公证在幻舞台设备厂购买被诉产品四件,经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虽然被诉产品外包装并未标注制造商信息,但幻舞台设备厂有厂房和生产设备,具备生产能力,且有被诉产品的宣传册,故幻舞台设备厂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幻舞台设备厂的行为侵害了黄星的合法权益,给黄星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幻舞台设备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梁均发是其投资人,应对幻舞台设备厂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幻舞台设备厂、梁均发未答辩。
案件情况一、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情况专利名称摇头灯专利号ZL**************专利申请日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专利权人黄星专利缴费情况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二、授权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区别点主视图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为白色,授权专利设计的底座为黑色;
被诉侵权设计的显示板左上角比授权专利设计增加了‘VOGA’;
授权专利设计显示屏右侧有一圆形指示灯,被诉侵权设计无此特征。
后视图被诉侵权设计插孔的排列顺序不一样。
俯视图无明显差别。
仰视图授权专利设计右侧有两个孔洞,而被诉侵权设计右侧无孔洞。
左视图无明显差别。
右视图无明显差别。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行为类型证据制造1.(2018)粤广南方第07296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幻舞台设备厂具有厂房和生产设备;
2.宣传册,载明幻舞台设备厂为一家集生产、销售、安装于一体的灯具企业。
销售1.(2018)粤广南方第072962号公证书,载明黄星的委托人刘会信于2018年11月30日在幻舞台灯光设备厂购买被诉产品共四件;
订单载明金额共460元;
共附有照片92张;
2.公证封存实物。
四、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损失类型证据合理开支1.公证费800元;
2.购买被诉产品费460元;
3.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000元。
五、其他幻舞台设备厂成立于2010年6月3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梁均发,经营范围包括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安装服务;
音响设备制造;
照明灯具制造;
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
五金产品批发;
五金零售;
室内装饰、设计。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黄星是涉案专利ZL**************“摇头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受法律保护。
技术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为摇头灯,虽然底座颜色不一样,但涉案专利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且两者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上存在的是否有英文字母、插孔顺序不同的差异均为细节部分,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如主视图的整体设计,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行为认定。
黄星指控幻舞台设备厂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以(2018)粤广南方第072962号公证书和被诉产品实物为据。
关于销售行为,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72962号公证书和被诉产品实物,足以认定幻舞台设备厂销售了被诉产品。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根据幻舞台设备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为灯具制造企业,具有制造灯具的资质;
其次,根据黄星公证所取得的宣传册,幻舞台设备厂自称其为灯光制造企业;
再次,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7296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幻舞台设备厂具有厂房和生产设备,被诉产品由幻舞台设备厂制造的可能性较大,故对黄星的该项指控予以支持。
关于许诺行为,黄星仅凭(2018)粤广南方第072962号公证书、宣传册为据,不足以证明幻舞台设备厂具有做广告或在橱窗、展览会上展示被诉产品等销售的意思表示,故对黄星的许诺销售指控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
幻舞台设备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黄星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幻舞台设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梁均发为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幻舞台设备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黄星经济损失6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黄星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专利产品费和律师费。
其中公证费800元,购买专利产品46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
黄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幻舞台灯光设备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星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费用21260元,被告梁均发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星负担1276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幻舞台灯光设备厂和被告梁均发连带负担3024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黄星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幻舞台灯光设备厂和被告梁均发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