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407号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明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若莹,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若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集动画片策划和投资、玩具产品创意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推广为一体的动漫玩具企业。
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5月8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且外观设计状态稳定。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上购物平台开设的“淘气娃娃玩具屋”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冲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无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是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5月8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主要内容是: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供儿童玩耍的玩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1(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该外观设计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组件1为主陀,组件2为超能环。
本案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5日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据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3171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婧于2019年10月29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卢燕珊及工作人员钟令颐的监督下,刘婧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在拼多多网站上进入名为“淘气娃娃玩具屋”的网店,点击名称为“超变战陀新款合体旋转拉线陀螺玩具儿童男孩魔幻战斗王圣焰红龙”的产品链接,进入页面后显示该产品的价格为18元起,页面展示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图片。
刘婧在该页面上点击“单独购买”,选择“随机发货八款(彩盒)”后进行支付。
付款成功后,查看该笔订单详情,订单详情页面显示收货人为jingjing,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在上述操作中,刘婧对相关页面依次进行截屏,取得截屏页面三十九张,由工作人员导出并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
据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3172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31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包裹运单号码为:753××××××××030)到广州市天河区××××××××××××××××。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卢燕珊、工作人员钟令颐的监督下,刘婧拆开上述包裹,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钟令颐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附于公证书),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刘婧收执。
2019年11月5日,在上述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刘婧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登录拼多多后,点击“个人中心-我的订单-待收货-查看物流”,查询在“淘气娃娃玩具屋”网店购买的产品名为“超变战陀新款合体旋转拉线陀螺玩具儿童男孩魔幻战斗王圣焰红龙”的订单,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物流单号为753××××××××030,物流状态显示“快件已在【广州天河一】签收签收人:前台”。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院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并对外包装进行拍照附卷。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产品包装箱内含8个产品、快递单一张、陀螺旋转盘一个。
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及内含物品、快递单显示的信息与(2019)粤广南粤第31728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原告主张其中一个名称为“圣焰红龙”的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包装盒底部的“产品信息说明”中标有“广州宝三玩具厂”及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工业区”,该产品包装盒内有一个陀螺及发射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图片为组件1与组件2结合后的组合状态图。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理由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组件1上部分为圆台,圆台表面有抽象凸起图案,上表面中间位置有一个带卡槽的圆柱形凸起,下部整体呈上粗下细的椎体。
组件2为由下大上小两个圆台组成,较小圆台上面有抽象凸起图案,上表面中间位置有一个卡带圆柱形凸起。
将组件1、2组合在一起,整体呈中间大,上下小的形状,上部分由下至上叠加依次缩小的三个圆台,下部整体呈上粗下细的椎体。
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000元。
原告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2020年2月10日,拼多多官方客服通过邮件方式披露以下信息:店铺名称为“淘气娃娃玩具屋”的入驻人姓名为李若莹,身份证号为440××××××××××××522,户籍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主要审查如下焦点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原告的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玩具陀螺,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原告主张以组件1和组件2的组合状态图作为比对依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两个组件组合后与本案专利组合状态图进行比对,两者组合后整体呈中间大、上下小的形状,上部分为由下至上叠加依次缩小的三个圆台,下部整体呈上粗下细的椎体。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的两个组件之间的组合关系唯一,且组合起来的整体形状一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据“拼多多官方客服”披露,涉案网店“淘气娃娃玩具屋”的入驻人姓名为李若莹,身份证号码为440××××××××××××522,户籍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拼多多官方客服”披露的涉案店铺经营者信息与被告李若莹身份证信息完全一致。
李若莹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在没有相反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网店“淘气娃娃玩具屋”的经营者是李若莹。
原告经公证在涉案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以其提交的公证书作为证据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公证书附图中显示被告在涉案店铺中展示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注了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进行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制造者的相关信息,结合被告仅为自然人,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及能力,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仍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则构成新的侵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若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李若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李若莹负担735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预付,应由被告李若莹负担部分经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李若莹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