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1525号原告: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郭经选,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商铺经营者。
原告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经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选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犯“玛姬儿”注册商标行为,销毁库存和流通中侵权产品;
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玛姬儿”文字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5417652号,核准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2018年原告的调查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玛姬儿”文字及图商标的产品。
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经选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5417652号“玛姬儿”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为王政,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无纺布;
纺织品毛巾;
纺织品餐巾;
丝织美术品;
纺织品手帕;
纺织品洗脸巾;
卸妆用纺织物;
被子;
浴巾;
纺织品垫……,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
2015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载明,核准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受让第5417652号商标。
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2018年7月18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赵志鹏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商城XX层一家门头显示为“商行”的店铺,门牌号3-1-C62,由赵志鹏在该店购得压缩面膜无纺布两包、国品海藻面膜两包、姿仙娜海藻面膜两包,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
2018年7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西证民字第8698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压缩面膜产品外包装及内部独立包装上使用了“玛姬儿”文字及图字样,其字体与涉案第5417652号商标相同;
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向对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侧边没有“玛姬儿”文字及图商标钢印。
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西安市新城区XX商城XX号商铺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经营者为郭经选。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417652号“玛姬儿”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原告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商城XX号商铺,工商登记显示其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郭经选,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压缩面膜系被告销售。
被告所销售的压缩面膜与涉案第54176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541765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玛姬儿”文字及图标识,但该产品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存在一定差异,被告未出庭应诉,故无法证明其所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无法证明被告未销售涉案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第5417652号“玛姬儿”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了该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被告实施了侵害上原告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涉案第5417652号“玛姬儿”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0000元。
原告还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及流通中的侵权产品,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存在库存及流通中的产品,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经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54176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郭经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