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34号原告:廖苏玉,女,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4号盈福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沈俊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宏,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恒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邹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力,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长沙恒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先导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先导路179号湘江时代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维。
被告:深圳市明德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雪象亿源通工业园A栋1楼。
法定代表人:周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宏,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苏玉与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宫公司)、长沙恒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业公司)、长沙先导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恒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申请追加深圳市明德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行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廖苏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被告晶宫公司、明德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宏、被告明德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安伟、被告恒诚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导恒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08××××.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申请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万元整。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注复合隔断型材的研发,其研发的产品具有美观和新颖性,深受市场欢迎。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其专利产品的行为,规模较大,原告为此曾委托律师发函予以警告和制止,未果。
故此,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深、销售规模大、侵权行为性质恶劣,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晶宫公司、明德行公司辩称,1、两被告均未侵犯原告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不相同不相似;
3、被告使用的产品在先使用,故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诚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项目凯德壹中心L1、LG1层洗手间是为公众服务,而非实现生产经营目的,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其次,仅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才构成侵权,被告未实施上述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先导恒伟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请求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廖苏玉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5819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复合隔断型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企业公示信息、银行流水信息、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晶宫公司提交的中建三局与被告明德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明德行公司与深圳市永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代号为MDH-013的开模参数及图例、送货单,因上述证据所涉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不同,达不到被告晶宫公司的证明目的,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晶宫公司提供的被告晶宫公司与被告明德行公司签订的《湘江财富金融中心购物中心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采购合同》,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恒诚业公司提交的《湘江财富金融中心购物中心精装修工程施工公司》、《关于金融大厦购物中心复合隔断型材涉嫌专利侵权的函》、《关于金融大厦购物中心复合隔断型材专利侵权的回复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3008××××.8、申请日为2017年3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日、名称为“复合隔断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于隔断门板领域,为不定长产品;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该专利尚处有效期内。
2018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设计图片为设计5,如下图所示:(权利设计5主视图)(权利设计5立体图)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原告作为许可方于2017年10月1日与被许可方长沙县榔梨镇尚格卫康浴厕隔断加工厂签订《专利实施(使用)许可合同》载明,鉴于许可方廖苏玉拥有“复合隔断型材”等四项专利,并拥有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工艺的权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173008××××.X、ZL20173008××××.0、ZL20173008××××.8、ZL201730087348.32)。
许可方同意被许可方在支付一定费用后,在湖南省行政管辖区使用专利产品。
专利许可使用费为税后2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长沙县榔梨镇尚格卫康浴厕隔断加工厂的经营者唐兴林于2018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廖苏玉转账支付200000元。
2018年1月27日,被告恒诚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晶宫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湘江财富金融中心购物中心精装修工程施工公司》载明,工程名称为湘江财富金融中心购物中心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沙市岳麓区潇湘中路与茶山路相交西北角,工程承包范围为湘江财富金融中心购物中心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二标段包括:地上一层的公区走道、南侧入口、电梯厅、扶梯厅、后场走道、卫生间、消防前室综合天花和地面铺装、装饰贴面、门窗以及精装修电气工程和给排水工程安装等装修工程。
承包人负责永久工程的施工,地面结构面以上至装饰面层全部工程内容纳入本次承包人承包范围。
2018年11月2日,被告晶宫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明德行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的《湘江财富金融中心购物中心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采购合同》载明,买方承接了湘江财富金融中心购物中心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因工程施工之需要,向卖方购买货物。
该合同第二条载明的货物项目包括:隔断(验收标准为样板段富美家抗倍特版,按行业标准验收,颜色同样板)、洗手台柜(650*900,验收标准为按行业标准验收、颜色同样板)、隔断(验收标准为3.6厚蜂窝铝符合富美家按行业标准验收,颜色同样板)、抗倍特板(1200*2440)。
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货物规格型号载明,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规格型号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如货物已封样,卖方所供货物规格型号应与样品一致。
如因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规范发生了修改,或因买方与业主之间的承包合同发生了变更等,影响本合同项下需求货物的规格型号,买方有权修改货物的规格型号。
买方修改规格型号通知书自卖方签收之日或自邮寄到达卖方之日即生效,卖方应按修改后的规格型号通知书履行供货义务。
2018年12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公证员陶某、其他工作人员姚瑶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琪扬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角的凯德壹中心,公证员对柏琪扬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柏琪扬对显示有“凯德壹中心”“湘江财富金融中心”的照片字样拍照,然后进入凯德壹中心商场L1层洗手间处,对摆放在洗手间处的复合隔断型材和洗手间门口已经安装好的复合隔断型材进行拍照,随后,来到LG1层洗手间处,对摆放在洗手间处的复合隔断型材和洗手间门口已经安装好的复合隔断型材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有公证员陶某、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姚瑶现场监督,并记载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5819号公证书中。
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所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被控侵权产品外观)2018年12月16日,被告恒诚业公司向被告晶宫公司出具《关于金融大厦购物中心复合隔断型材涉嫌专利侵权的函》载明,被告恒诚业公司收悉湖南华麟律师所律师函【2018】湘华律函告字第244号,依据律师函内容,由晶宫公司负责承建的湘江财富中心购物中心公共区域精装修(二标段)的卫生间复合隔断型材涉嫌专利侵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的1.11.3款“承包人在使用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或采用施工工艺时,因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所引起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鉴于目前购物中心开业在即,请晶宫公司马上协调处理解决复合隔断型材涉嫌专利侵权的问题。
2018年12月10日,被告明德行公司出具供货说明载明,明德行公司承接的晶宫公司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凯德壹中心”项目的卫生间复合隔断工程,明德行公司不存在侵犯专利,型材是广东信从义开模铸成,有模具图形为证,五金配件采用台湾卡劳士有检验报告为证。
2018年12月18日,被告晶宫公司向被告恒诚业公司出具《关于金融大厦购物中心复合隔断型材专利侵权的回复函》载明,关于湘江财务中心购物中心公共区域精装修(二标段)的卫生间复合隔断型材,被告晶宫公司不存在侵犯专利法和知识产权,复合隔断型材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深圳市明德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配套型材、面材、五金采购、安装。
有采购合同、供货合同为证;
复合隔断面层为设计选样“富美家”面层,型材是广东信从义开模铸成,有模具图为证,五金配件采用台湾卡劳士有检验报告为证。
另查明,被告晶宫公司系成立于1985年3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236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承接各种建筑的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承接各类型建筑幕墙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材料、灯具、卫生洁具、家私的购销;
国内贸易等。
被告恒诚业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1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
房地产经纪;
房地产、酒店、旅游、实业的投资。
被告先导恒伟公司系其股东。
被告明德行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6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的购销;
国内贸易。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3008××××.8、名称为“复合隔断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判定时,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隔断型材;
外观设计主要是型材的截断面的结构外观。
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无论是对设计特征还是整体视觉效果,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5的结构外观都是完全一致的。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各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5819号公证书、被告晶宫公司与被告明德行公司签订的《湘江财富金融中心购物中心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采购合同》、被告恒诚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晶宫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湘江财富金融中心购物中心精装修工程施工公司》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明德行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被告晶宫公司将涉案侵权产品用于其承接的工程项目中并销售给了被告恒诚业公司。
因此,被告明德行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晶宫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恒诚业公司系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被告先导恒伟公司是被告恒诚业公司的法人股东。
原告主张被告先导恒伟公司、被告恒诚业公司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明德行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关于被告晶宫公司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设计图的事实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明德行公司、晶宫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参照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中对该类型专利许可费,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考虑涉案专利外观在专利产品中的作用、被告生产、销售规模、专利产品为批量销售等事实和情节,酌情确定被告明德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被告晶宫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明德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廖苏玉专利号为ZL20173008××××.8、名称为“复合隔断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明德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苏玉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赔偿数额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廖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廖苏玉负担5280,被告深圳市明德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李 升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法官助理闫江欢书记员闫江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