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1253号 原告:华瑞同**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A栋2单元19层。
法定代表人:周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诺尔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药谷大道197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瑞同**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南京诺尔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曼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际、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华、唐海佳、被告诺尔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名称为“一种多表位TK1抗体的制备及其在人群体检筛查中早期肿瘤检测和风险预警中的应用”,专利号为ZL20111035××××.0的发明专利方法及使用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被告就相同产品向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了《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在第十六届国际检验医学暨输血仪器试剂博览会(CACLP)的参展宣传册中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的附图,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方法发明专权;
3.原告选择人TK1的C端区31肽作为免疫抗原,若被告诺尔曼公司未采用TK1的C端区31肽作为免疫抗原,产生的数据将无法真正反映TK1与细胞增殖的相关,进一步,其将不能与原告的产品进行比对分析,即被告不可避免使用了原告涉案专利方法;
4.被告诺尔曼公司就相同产品进行参展、宣传等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诺尔曼公司辩称:1.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发明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涉案专利是一种多表位抗人组合体抗体,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单表位单抗体。
此外,涉案专利所使用的是母鸡免疫水萃取的方法,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鼠免疫双抗体夹心法。
2.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所谓维权开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涉案发明专利证书及手续合格通知书、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审评上报行政审核通告网络打印件、被告诺尔曼公司在博览会上的宣传资料、原告华瑞公司的医疗器械注册证。
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苏食药监受通[2018]053040160号)、胸苷激酶1检测试剂盒(化学发光法)说明书、胸苷激酶1检测试剂盒(化学发光法)宣传彩页、原被告所称的附图(ROC曲线)来源文献(Sensors.(2011)11:11064—11080《血清胸苷激酶1作为早期肿瘤检测生物标志物的应用—一项采用高敏化学发光斑点印迹法对35365人的健康筛查研究》)。
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406号公证书、(2019)深南证字第14809号公证书、《肿瘤预防与早期发现》著作、期刊文章《血清胸苷激酶1是一种适用于早期肿瘤检测的生物学标志物》、公证费发票。
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诺尔曼公司官网截屏无法核对,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技术证明文件、其公司产品胸苷激酶1(TK1)细胞周期分析试剂盒使用说明书、ZL0213472.1发明专利证书及手续合格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 2011年10月28日,周际、李劲、斯文·斯库格、艾伦·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表位TK1抗体的制备及其在人群体检筛查中早期肿瘤检测和风险预警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于2013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和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35××××.0。
2014年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华瑞公司。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高特异性、高灵敏度的多表位抗人TK1-IgY组合抗体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分别将人宫颈癌细胞TK1单体N端23肽(3-25):CINLPTVLPGSPSLTRGQIQVIL、C端20肽(206-225):CPVPGKPGEAVAARKLFAPQ和C端28肽(198-225):AGPDNKENCPVPGKPGEAVAARKLFAPQ与KLH交联,分别免疫母鸡,提取卵黄液体,采用水萃取制备抗体溶液,分别用所述的N端23肽、C端20肽,C端28肽制备的亲和层析柱纯化抗体,初筛出高特异性、高灵敏度的单一抗体;
所述的抗人TK1-IgY组合抗体由按质量百分数计下述抗体组成:所述23肽免疫的单一抗体为25%~45%,所述20肽免疫的单一抗体为20%~40%,28肽免疫的单一抗体为20%~55%,所述3种抗体的质量百分数之和为100%。
权利要求2:一种利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所得的多表位抗人TK1-IgY组合抗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抗人TK1-IgY组合抗体由按质量百分数计下述抗体组成:所述23肽免疫的单一抗体为25%~30%,所述20肽免疫的单-抗体为20%~25%,28肽免疫的单一抗体为50%~55%,所述3种抗体的质量百分数之和为100%。
权利要求3:一种权利要求2所述的抗人TK1-IgY组合抗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组合抗体选择的TK1蛋白包括:具有酶活性/非活性的单体、2或4聚体TK1蛋白质,或TK1蛋白质与其他分子形成的蛋白复合物或抑制物。
权利要求4:一种对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抗人TK1IgY组合抗体的检测方法:所述检测方法包括硝酸纤维素膜点印染/免疫增强发光检测系统(ECL)的缩时检测方法、抗体直接标记生物素方法。
权利要求5:一种利用权利要求2所述的抗人TK1-IgY组合抗体制备的试剂盒,其特征在于利用所述抗人TK1-IgY组合抗体与化学发光检测系统结合制得。
权利要求6:如权利5所述的试剂盒,其特征在于所述试剂盒用于人群体检筛查中早期肿瘤检测和风险预警中。
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1中记载:“如图6采用ROC(受试者工作曲线,Analysis—It统计学软件计算)证实了该抗体灵敏度的提高”和“ROC曲线下面积值=0.96(p<0.0001)”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中记载:“B1-3:临界血清TK1<2pM”的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内记载:“ROC曲线附图”、“参考值:<2pM”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中记载:“正常参考值:<2pM”的性能参数。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以1、1+2、1+2+3、1+2+4、1+2+5、1+2+5+6六种技术方案作为其请求保护范围及比对依据。
二、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诺尔曼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6日,注册资本3299.4418万元,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销售;
生物试剂(不含危化品);
体外诊断试剂(不含危化品)、仪器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转让;
企业投资、营销策划及咨询;
物联网软件技术开发;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诺尔曼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被诉侵权产品(胸苷激酶1检测试剂盒)拟上市注册的行政许可申请,其注册类别为境内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拟上市注册,目前被诉侵权产品的申报资料已通过技术审评机构的内容实质性审查、申报产品已通过依据产品技术要求的注册检验以及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并于2019年4月17日获得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审评中心的技术审评上报行政审核通告。
目前尚未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亦未上市销售。
2019年4月26日,公证申请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唐海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蒋某山水某)南京市××区江北新区星火路与××路江北新区星火路与华宝路交接处的诺尔曼公司。
唐海佳在该公司产品宣传架上取得相关公司产品宣传册,公证人员对现场的产品宣传架进行拍照。
2019年4月28日,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406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附件3:唐海佳现场取得材料复印件,该材料第3页为诺尔曼公司产品清单,其中记载有“产品名称:TK1(胸苷激酶1)”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
2019年6月3日,公证申请人华广东省人倪小琴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以下简郑某公廖某公证人员郑惠桓、廖碧雪的监督下,使用自带的手机,打开“微信”应用,进入名称为“南京诺尔曼生物”的公众号,查看该公众号的更多资料、账号主体、历史消息等,对相关显示界面进行手机截屏。
2019年6月3日,南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深南证经内字第14809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附件1:实时截屏页面共二十张,其中第四页记载“2019诺尔曼新品来袭”及“年初即重磅上市全自动化学发光法胸苷激酶1(TK1)和定量CRP+SAA二联条两个新品”。
审理中原告明确,以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内容证明被告通过其公司线下的产品宣传册推广涉案侵权产品,是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
且被告通过微信公众号“南京诺尔曼生物”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线下扩大宣传。
三、比对情况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尚未上市销售,原告华瑞公司未能获得该产品,无法将实物与专利进行直接比对。
庭审中,原告华瑞公司根据其查阅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内“ROC曲线附图”“正常参考值:<2pM”的性能指数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11完全相同,推断被告诺尔曼公司必然使用原告所享有的方法专利,侵害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
被告诺尔曼公司认为:原告华瑞公司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内“ROC曲线附图”系来源于公开文献《血清胸苷激酶1作为早期肿瘤检测生物标志物的应用—一项采用高敏化学发光斑点印迹法对35365人的健康筛查研究》;
“正常参考值:<2pM”的性能指数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11相同,并非是针对涉案产品全部性能指数的阐述,据此推断必然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是没有科学依据的。
在原被告均提交的证据:期刊文献Sensors.(2011)11:11064—11080《血清胸苷激酶1作为早期肿瘤检测生物标志物的应用—一项采用高敏化学发光斑点印迹法对35365人的健康筛查研究》含有涉案的“ROC曲线附图”,该文献的作者之一为周际,即本案原告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且该文献中的“ROC曲线附图”即来源于原告华瑞公司。
就侵权比对材料和比对方法,原告华瑞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多项申请。
原告华瑞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法院调取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的关于诺尔曼公司注册胸苷1检测试剂盒(化学发光法)二类医疗器械的申报资料中的“5.综述资料、6.主要生产工艺及反应体系的研究资料、7.生产制造信息、8.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确定资料、9.稳定性研究资料、10.产品技术要求、11.临床评价资料、14.产品注册检验报告、17.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清单”。
涉案相关资料主要为申报资料中的“7.生产制造信息”。
原告华瑞公司后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存疑,于2019年9月27日申请法院责令被告诺尔曼公司提交“胸苷激酶1检测试剂盒”制备工艺方法。
原告华瑞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申请法院责令被告诺尔曼公司提交“胸苷激酶1检测试剂盒”及检测设备,同时申请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同一性鉴定,具体鉴定事项为:以原告生产的试剂盒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临床性能的比对。
原告华瑞公司还于2019年10月20日申请法院调取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4月8日许可的深圳市安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胸苷激酶1(TK1)测定试剂盒(酶联免疫法)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备案资料”中的“4.主要原材料的研究资料、6.分析性能评估资料、7.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确定资料、10.临床评价资料”。
原告华瑞公司另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20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1.被告声明的“被告的溯源试剂样品来自安群生物”是不符合ISO17511标准技术要求的;
2.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显示其校准品不符合ISO17511标准对厂家校准品的技术要求;
3.被诉侵权产品缺乏科学完整的量值溯源传递链;
4.大肠杆菌无法产生单克隆抗体。
被告诺尔曼公司分别回应如下:原告华瑞公司申请法院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是由申报单位保存即由被告诺尔曼公司保存,如技术评审需要时提供。
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中记载有:“检验原理—本试剂盒采用双抗体夹心法检测胸苷激酶1(TK1)浓度”和“主要组成成分—吖啶酯标记试剂:标记吖啶酯的特异性胸苷激酶1(TK1)抗体(鼠)”,该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中所述:“一种高特异性、高灵敏度的多表位抗人TK1-IgY组合抗体的制备方法”和“分别免疫母鸡,提取卵黄液体,采用水萃取制备抗体溶液”已经构成制备方法的不同,且制备工艺方法涉及其商业秘密。
原告华瑞公司向法院申请以司法鉴定产品临床性能的方式进行比对不具有可行性。
因为被诉侵权产品尚未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用于申报注册的所有样品均已过期,在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前,被告没有也不可能安排新产品的生产,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用于鉴定。
此外,原告怀疑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免疫方案与申报的说明书不同而与其专利方案相同,也明显违反常识。
另,原告在庭审陈述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提及:在现今TK1检测试剂盒市场上,多数生产者采用抗人TK1IgG单克隆抗体。
审理中,原告华瑞公司曾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法院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名称为“一种多表位TK1抗体的制备及其在人群体检筛查中早期肿瘤检测和风险预ZL20111035××××.0110353971.0”的发明专利方法及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
四、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 就本案争议的解决,原告支出公证费用两笔,分别为4000元和1200元。
本院认为: 一、原告关于被告必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推论不能成立 原告华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内“ROC曲线附图”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1中“ROC曲线附图”相同,进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必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本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含有“ROC曲线附图”的彩页中,其右下角标有引用出处“Sensors.(2011)11:11064-11080”,也就是说该图是引用了原被告均提交的证据——期刊文献Sensors.(2011)11:11064—11080《血清胸苷激酶1作为早期肿瘤检测生物标志物的应用—一项采用高敏化学发光斑点印迹法对35365人的健康筛查研究》中的“ROC曲线”。
同时,该期刊文献中的“ROC曲线”附图又来自原告华瑞公司提供的资料,两者相同是必然的结果,并不代表被诉侵权产品的“ROC曲线”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1中“ROC曲线”相同。
退一步说,针对同一数据源,使用不同的统计软件计算方法以及后期对数据采取不同的修饰方法均可能绘制出不相同的“ROC曲线”。
即使针对同一产品不同批次的样品,也可能绘制出不完全相同的“ROC曲线”。
反之,两条相同的“ROC曲线”,也不能必然推定其采用的试验数据或制备方法就一定相同。
原告华瑞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内有一项参数即“参考值:<2pM”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中相同,进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必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本院认为,根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的规定,在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过程中,除新品种申报外,已有同品种注册申报的厂家,需要选取已上市产品作为对比参照物,并满足临床试验要求中一致性和相关性的要求。
也就是说:非新品种的注册申报过程中,生产厂家需要选取已上市产品作为对比参照物,并保持与该上市产品性能参数的相似。
因此,如果不同的生产厂家选取了相同的已上市产品作为对比参照物,那么其产品的性能参数也是相似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生产厂家均采用了相同的制备方法。
此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既未发现上述参数具有特异性、专属性的证据,也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仅能采用涉案专利方法制备的证据。
且,在原告提交的说明及庭审中也陈述,“在现今TK1检测试剂盒市场上,多数生产者采用抗人TK1IgG单克隆抗体”,即采用了非涉案专利方法制备产品。
二、原告未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华瑞公司申请本院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被告“胸苷激酶1检测试剂盒”的申报资料,后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申报资料,以该申报资料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申报资料之一的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
本院认为,该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主要组成成分—吖啶酯标记试剂:标记吖啶酯的特异性胸苷激酶1(TK1)抗体(鼠)”,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至少有以下不同:涉案专利为“免疫母鸡,提取卵黄液体”,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免疫鼠。
由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二至六与权利要求一之间的引述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二至六的保护范围。
原告又对申报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提出疑问,尤其是质疑说明书中记载的抗体来源和检测方法的真实性,并且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提交“胸苷激酶1检测试剂盒”制备工艺方法。
因原告已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申报资料,以及责令被告提交申报资料的申请不再作处理。
针对责令被告提交“胸苷激酶1检测试剂盒”制备工艺方法的申请,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按照境内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进行拟上市注册申报,目前申报资料已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技术审评机构的内容实质性审查、申报产品已通过依据产品技术要求的注册检验以及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
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说明书系被诉侵权产品申报材料的一部分,说明书中记载的抗体来源和检测方法,不仅会在说明书中体现,也会在注册申报的其他申报材料中相互印证。
其次,制备工艺方法的调取涉及到被告的技术秘密。
如前所述,被告必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推论不能成立,原告未能提交被告侵权的初步证据,亦未提交申报资料作假的初步证据,在此情况下调取被告相关制备工艺可能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对原告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后续主张以原告公司产品性能与被诉侵权产品性能进行比对,并申请本院责令被告诺尔曼公司提交“胸苷激酶1检测试剂盒”及检测设备以供鉴定之需。
首先,从其提交的同一性鉴定申请内容来看,具体鉴定内容为:比对华瑞公司生产的TK1检测试剂盒与被诉侵权产品(未上市)的TK1检测试剂盒的临床性能,包括:临床敏感度、临床特异性和ROC曲线绘制。
该试验内容无法验证和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记载的任何一项技术特征,遑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一全部技术特征的比对。
权利要求一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和所有技术方案组合的基础权利要求,如果无法进行权利要求一的比对,则原告主张保护的所有技术方案均无法进行比对。
因此该鉴定没有进行的必要。
其次,被告表示其尚未获得涉案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用于申报注册的样品均已过期,在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前,没有也不可能安排新产品的生产,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用于鉴定。
该陈述符合涉案产品的申请流程规定,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责令被告诺尔曼公司提交“胸苷激酶1检测试剂盒”及检测设备的申请,以及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
原告还申请本院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深圳市安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胸苷激酶1(TK1)测定试剂盒(酶联免疫法)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备案资料”。
因侵权比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比对,原告该项申请与本案侵权比对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20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四点意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无关,因而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本院不予置评。
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提供可行的比对方法,因此无从进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之间的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终未能提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初步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行为保全的申请,即请求本院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方法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缺乏依据,不予准许。
三、原告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获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对侵权构成要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瑞同**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华瑞同**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