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1433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1433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在。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诉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被告莱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第18类上注册有“”英文商标、“”图形商标等系列商标,上述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等高档时尚商品,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多次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管理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内有众多商户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9月7日,原告从涉案市场内的十个摊位(本案涉及四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将市场内相关商铺的售假事实明确告知被告,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保证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对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再次从涉案市场内六个摊位(本案涉及一个摊位)公证购买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相关商户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被告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被告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莱迪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是管理公司,对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给侵权行为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2.本案市场上的每一个商户都有自己独立经营的营业执照,并且都是独自经营、独自收银,原告明知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没有向销售者主张相关的权利,原告本身存在过错;

3.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或者相关律师事务所发来的律师函;

4.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金额和维权成本过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公证书、禁售公告、[2010]07号通告、(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540、10542、10547、10549、1536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2012)宁知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份身份证复印件、租赁经营合同、防火保全治安责任书、廉政公约承诺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协议、经营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供了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单、被告实际办公地址的照片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单均为原件,且有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可以印证。

关于被告实际办公地址的照片打印件,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认可该照片上反映的是其一个办公地点。

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及关联性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具体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路易威登涉案商标权属路易威登系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41019)、“”(注册号为3226108)、“”(注册号为241012)、“”(注册号为241081)、“”(注册号为G1030521)的权利人,上述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

以上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使用其涉案商标的商品于二十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并通过广告、时尚杂志等多种媒体进行推广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被告莱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百货销售等。

2017年9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540、10542、10547、10549号4份公证书,分别载明:路易威登的代理人罗正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人员李某的陪同下,于2017年9月7日来到南京市××街口核心商业区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在商铺号分别为1F061、1D019、N2D049、1F003的商铺内购买钱包一只、钱包一只、女包一只、女包一只,分别支付金额分别为300元,200元、299元、400元。

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检查商品、加贴封条、拍照后交由罗正林保管。

原告主张,2017年9月20日,受路易威登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莱迪公司寄发律师函且被告已经签收。

律师函载明:2017年9月,在对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进行调查中,发现商铺号为1D019、1F003-1F005、1F024、1F061、2C026、2C056、2C034-2F109、2F070、N2D049、N2D002A的商户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

路易威登要求莱迪公司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保证书。

2017年12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5367号公证书,载明:路易威登的代理人罗正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人员李某的陪同下,于2017年12月20日再次来到南京市××街口核心商业区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在商铺号为1F061的商铺内购买包一只,支付了700元。

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检查商品、加贴封条、拍照后交由罗正林保管。

当庭检查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分别拆封(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540、10542、10547、10549、15367号5份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

经比对,原告认为,关于(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540号公证实物,内有标有原告第241019号商标的纸袋、包装盒、防尘袋、说明书、钱包,在该钱包上除了第241019号商标外,还有原告的3226108、G1030521号图形商标。

关于(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542号公证实物,内有标有原告241019号商标的防尘袋、包装盒、说明书、钱包一个,该钱包除了标有241019号商标外,还标有原告的第241012号图形商标。

关于(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547号公证实物,内有一张载明“LV299元”的销售单据,记载日期为2017年9月7日。

另还有标有原告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女士手提包一个。

关于(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549号公证实物,内有标有原告第241019号商标的防尘袋、女士挎包一个,女士挎包上同时标有原告第241081号商标、241012号商标。

在女士挎包内部还有一个小钱包,小钱包上标有原告第241019号、241081号、241012号商标。

女士挎包内还有一张带有原告第241081号商标的完税货品许可证。

关于(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5367号公证,内有标有原告第241081号商标的防尘袋、小背包各一个,在小背包上标有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小背包内有带原告第241019号商标的卡片。

原告认为以上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第241019、3226108、241012、241081、G1030521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可以上实物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

被告同时主张,关于材料的比对,被告不是专业人员和直接销售人员,无法判断真假。

本院当庭要求被告庭审后向相关商户核对,是否有被控侵权商品合法来源或者是正品的证据,至本案判决前,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三、查明的其他情况1.原告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向被告的注册地址发过告知侵权的律师函,因无人接收被退回。

后经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电话中口头告知邮寄至南京市××正××大厦××楼××室。

原告的代理人至南京市××正××大厦××楼××室进行了现场核查,看到了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能相互印证。

同时,原告的代理人也去了被告的注册地址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进行了核实,该地址未见到被告的工作人员。

2.被告当庭认可南京市××正××大厦××楼××室是其一个办公地点。

3.原告提供的国内标准快递单(条型码为1001181024225)及快递单查询记录显示,2017年9月20日,北京市罗杰律师事务所的黄天生向南京市××正××大厦××楼××室地址给被告邮寄了路易威登律师函。

对条型码为1001181024225的快递单查询记录显示,莱迪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收了路易威登的代理人邮寄的材料。

4.(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540、10542、10547、10549号公证书取证的1F061、1D019、N2D049、1F003商铺的经营主体分别为个体工商户南京市秦淮区臧艳琼皮具店、个体工商户南京市秦淮区何瑛皮具经营店、刘倩、郝瑞成。

5.原告当庭表示不再针对上述四家涉案商户就本案公证保全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另案主张其侵权责任。

6.被告当庭陈述其与以上四家商户之间为商铺租赁关系。

被告与上述商户签订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第8.1条载明“甲方负责维护租赁经营场所的正常租赁经营秩序……”,第8.5条载明“甲方负责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安全防火教育”。

《经营管理规定》第1.9条载明“乙方应做到守法经营,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以残次充好……”。

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提供了实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体,履行了相关义务,请求追加实际销售主体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认可被告提供了实际销售主体信息,但明确不同意追加实际销售主体为本案的被告。

7.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宁知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就路易威登诉莱迪公司与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内一商户达成调解协议,莱迪公司与该商户承认路易威登享有241019、3226108、241012、241081注册商标权,由该商户赔偿30000元,同时确认原、被告双方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共同认可维护原告的知识产权权益并加强管理。

8.路易威登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票据,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莱迪公司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律法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时尚莱迪广场1F061、1D019、N2D049、1F003号四商铺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莱迪公司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时尚莱迪有限公司与以上商户之间存在店铺租赁关系,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

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内标准快递单、快递单查询记录、照片打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供述足以证实,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的实际办公地址南京市××正××大厦××楼××室邮寄了律师函,莱迪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收了该律师函,因此,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律师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对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再次,对于被告辩称其没有管理商铺销售行为的义务的抗辩意见。

经查,被告提交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经营管理规定》中的相关内容,被告对租赁商铺负有租赁经营秩序管理以及法制教育义务,且被告针对其管理的店铺所印发的《经营管理规定》也在“日常管理规定”一章中规定商铺“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以残次充好”。

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被告与原告早在2012年在本院就存在类似侵害商标权纠纷,且路易威登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莱迪公司作为商品市场管理者,理应对该品牌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具有一定了解。

特别是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被告应当引导、督促被诉侵权商户等经营者守法经营,及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

然而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措施,被告怠于行使其管理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

综上,被告莱迪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案涉四商户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帮助四商户实施侵权行为,与四商户共同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与四商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仅主张被告的帮助侵权行为,不再针对上述四家涉案商户就本案公证保全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另案主张其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原告有权仅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即莱迪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仍有一家商户被购买到侵权商品的情节、涉案商品的知名度,被告莱迪公司的主观故意程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可能的利润,路易威登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的支出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具体的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3226108号、241012号、241081号、G1030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