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1474号 原告:庞子敬,男,汉族,1952年1月4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苏超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大全路。
法定代表人:裴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桂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南充市柳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该公司员工。
原告庞子敬诉被告江苏超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019年8月16日、10月1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子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光,被告超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桂洪、闫东伟、被告东西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子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超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超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判令被告东西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
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名称为“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213××××.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超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被告东西关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正常业务经营带来极大困难,同时还给原告的专利产品信誉带来极大损害,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超能公司辩称:1、原告就同一专利、同一侵权产品已起诉东西关公司,且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害原告专利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原告现以同一事实起诉两被告,属于重复起诉;
2、被告超能公司并未使用原告的专利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起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原告重复诉讼行为,不仅干扰了超能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同时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其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西关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由中标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供应和安装。
被告东西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具有合法来源,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庞子敬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018、2019年专利年费收据;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2013)武证字第867号公证书;
4、超能公司出具的《关于东西关水电站水轮机盘车侵权事宜申明》;
5、投标文件;
6、超能公司通过网络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网页打印件;
7、被控侵权盘车装置及控制系统技术要求;
8、《材料力学性能》《机械设计手册》《钢结构建筑入门》《百度百科》等教科书封面及相关内容。
被告超能公司、被告东西关公司对原告与案外人青岛正利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被告超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3)成民初字第1979号案卷材料、民事判决书;
2、江苏超能公司生产被控侵权盘车装置设计图、专利对比分析报告;
3、专利号为ZL0213××××.8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221××××.8实用新型专利及专利号为ZL9922××××.2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4、(2019)川武证字第2690号公证书。
被告东西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
原告庞子敬对被告超能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但其认为在1979号案中,原告的诉请未得到支持的原因是原告举证并不充分,其向法庭申请现场勘验未被准许。
本案中,其提交的新证据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结合超能公司提交的2690号公证书照片,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东西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超能公司出具的《四川省东西关水电站水轮机盘车侵权事宜申明》、专用工具价格表、存款支取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设备到货验收单。
原告庞子敬、被告超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9月30日,原告庞子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了名称为“弹性力偶盘车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5年1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13××××.8。
专利年费交至2020年,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发明专利授权之前,原告庞子敬还取得2个名称为“自动盘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9221××××.8和ZL99222132.3。
原告庭审中认可上述2个实用新型专利中“固定支架”采用的材料是钢,与涉案发明专利不同的是,实用新型专利“固定支架”部分采用的是全钢封闭结构,而发明专利“弹性支架”则采用间隔设置槽钢的镂空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架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镂空结构。
2012年3月12日,原告庞子敬与案外人正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正利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实施涉案专利。
专利许可费为50万元。
2013年11月19日,原告庞子敬以被告东西关公司使用的盘车装置的结构特征与原告专利等同,侵害其专利权,遂以东西关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讼争发明专利的侵害。
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庞子敬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庞子敬、被告东西关公司均未上诉,(2013)成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结构并不相同,2019年9月25日,被告超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恩华向四川省武胜县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公司出售的安装在东西关公司内的自动盘车装置的结构通过拍照、摄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次日,公证员彭某、公证员助理殷晓青及委托代理人朱恩华来到东西关公司,对被控侵权的盘车装置进行查看。
据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的盘车装置上粘贴有超能公司铭牌和产品合格证,出厂日期显示为2012年4月。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工作人员对被控侵权的盘车装置进行了拆卸,公证人员对整个拆卸过程进行录像并保存。
委托代理人朱恩华对拆卸后的盘车结构装置进行拍照,拍摄照片36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录像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庞子敬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为请求保护的范围。
具体如下: 1、一种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其输出轴上连接小齿轮(7),与同在壳体内的大齿轮(8)的齿体(81)啮合,由平行键(10)连接大齿轮和联轴器(9),联轴器(9)固定连接在被动设备转子(12)上,其特征在于在被动设备上机架(6)上连接有弹性支架(5),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截面呈U形的壳体(4),使被动设备上机架(6)与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之间为弹性连接,壳体上面紧固连接壳体盖板(3),在壳体盖板上面安装有一对或数对减速机(2)和电机(1),每对减速机(2)和电机(1)成180°对称位置布置,减速机的输出轴伸入壳体盖板(3)下面的壳体(4)内。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弹性支架包括有上环(51)和下环(52),上环与下环之间有数个弹性体(53)连接。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弹性体(53)由弹性材料制作,其截面形状是矩形,或者是槽形,或者是T形,或者是工字形,或者是圆环形。
原、被告双方同意以东西关水轮发电机电动盘车装置及控制系统所附发电机电动盘车装置总装图2(430T)及(2019)川武证字第2690号公证书所附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特征的照片作为侵权比对依据。
经过庭审比对,原告庞子敬认为,安装在东西关公司水轮发电机电动盘车装置具有的输出轴上连接的小齿轮与大齿轮的齿体啮合,大齿盘转动时带动连接器被动板从而带动水轮发电机转动。
该被动板设置在连接板直径方向的两端、成180度对称位置上设置凸块从而与大齿盘的主轴器连接配合,实现大齿盘带动连接板转动,其中被动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行键在技术结构、功能和效果上完全相同。
被动设备机架上连接有弹性支架,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截面呈U形的壳体,使被动设备支架与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之间为弹性等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1、2、3要求保护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因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超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主要有以下区别。
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平行键结构。
原告专利使用的平行键连接大齿轮和连轴器,通过平行键将动力传递给被动设备转子。
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平行键,其采用的是在被动齿轮的转动平面上垂直均匀设置2根推动轴,在水轮发电机的主轴板上设置2块伸出水轮发电机主轴板的推动块,推动轴与推动块相互作用,推动与水轮发电机主轴板紧固连接的转子转动。
2、被控侵权产品支撑架的上、下环间采用的是由24根,长度约为250毫米的18#槽钢紧固连接方式,是一种钢性连接;
而原告专利要求的是上、下环之间有数个弹性体连接。
当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中心与被动转子中心稍有偏差时,弹性支架能缓解因此而产生的径向反抗应力,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弹性支架,也不具有缓解径向反抗应力的功能;
3、原告专利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截面呈U形的壳体。
而被控侵权产品“壳体”部分截面呈L形,没有内环,只是在内环边缘设置有数个定位块。
由于存在上述不同,因此,超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告东西关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庞子敬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2、被告超能公司生产、销售安装在东西关公司的被控侵权的盘车装置的结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庞子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一、原告庞子敬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以超能公司、东西关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行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13)成民初字第1979号案中,原告仅起诉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
而本案中,原告在提交了新证据的基础上,不仅起诉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还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者超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其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
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二、经比对,被告超能公司制造、销售安装在东西关公司的被控侵权的盘车装置的结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庞子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 通过庭审比对,原、被告双方就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主要有以下3点争议。
1、原告庞子敬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凸块”无论从产品的结构、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行键”完全相同。
而超能公司则认为原告将“凸块”当做平行键与事实不符,如果“凸块”是平行键,则必然会有键槽,而涉案产品中并没有键槽,因此,该“凸块”不是平行键。
本院认为,在机械领域,键作为一种标准件,通常是用来实现轴和轮毂之间的周向固定以传递扭矩,平行键(又称平键)的两个侧面是工作面。
工作时,靠键槽侧面的挤压来传递扭矩。
(参见《机械设计》第9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103页第二篇第六章“关于键、花键、无键连接和销连接的相关记载”)。
涉案专利的大齿轮通过平行键将扭矩传递给被动设备转子,从而实现大齿轮带动被动设备转子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将凸块固定在大齿轮上,在大齿轮转动下,通过凸块将扭矩传递给被动设备转子,实现大齿轮带动被动设备转子的功能,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并非标准的键连接,但这样的一个区别设计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凸块”相对于涉案专利中的平行键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2、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壳体的内环间隔分布有六个定位块,定位块定位了大齿轮,其实现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壳体实现的功能效果完全相同,其还认为如果将断面切在壳体内环定位块上,则壳体断面结构也呈“U”形,与专利要求完全相同。
因此,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结构与原告专利要求保护的壳体结构构成相同。
被告超能公司则认为,原告专利所要求壳体的截面呈“U”型结构。
结合原告专利说明书,壳体还被称之为油箱,“其内腔装有润滑油,以保证滑动轴承正常工作”,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结构。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截面呈“L”型针,没有储油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描述的截面为U形的壳体这一技术特征。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截面呈U形的壳体”,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2均显示该壳体的剖面为U形结构,涉案专利及其说明书中均未描述壳体存在截面不为U形的情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后应将壳体理解为截面为U形的连续环状壳体。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由于不存在连续的壳体内环,因此,壳体截面并未呈U形,而呈L形结构。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描述“齿轮啮合传动在封闭的壳体内”、第5页描述“壳体4为油箱”,庭审中原告认可封闭的壳体即为U形槽,U形壳体的上方设有盖板,U形槽内可以储存润滑油,为一相对封闭的结构。
原告的陈述与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相同。
而被诉侵权产品壳体由于没有连续的内环,仅在内侧间隔分布有6个定位块,不能形成封闭的空间,也不能储存润滑油。
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结构、功能与涉案专利中截面为U形的壳体这一个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3、原告认为侵权产品支架有上环、下环、数根弹性材料槽钢焊接而成,其结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弹性支架结构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下支撑环之间采用的是24根18号槽钢的紧固连接”,槽钢是一种刚性物质,其连接方式是一种钢性连接,与原告专利“弹性支架”中上、下环有数个“弹性体”连接有本质的区别。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包括专利权人为原告的两项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9221××××.8、ZL9922××××.3。
据涉案发明专利的背景技术介绍,两项在先专利固定支架采用的是刚性连接。
其缺点是,自动盘车装置与转动设备同心度标准低,当自动盘车装置与转动设备转子的轴线稍有偏差时,驱动力矩过大和驱动力矩不平稳,得花费较长时间来调整。
为了克服上述缺点,而提出一种弹性力偶盘车装置。
该装置采用了弹性支架结构,该结构包括上、下环及上、下环之间有数个弹性体连接。
该弹性支架的使用,使得当盘车装置中心与被动转子中心稍有偏差时,弹性支架能够缓解因此产生的径向反抗应力,从而实现降低劳动强度,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操作调整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提高调整精准度。
另据原告庭审陈述,涉案发明专利前,盘车装置的固定支架大多采用钢材制成的桶状结构。
而涉案发明专利采用在上、下环之间设有多根弹性体,且弹性体是由弹性材料制成,使得涉案专利的支架相对于在先实用新型专利固定支架为一种弹性支架。
因此涉案专利与在先专利关于支架的主要区别在于支架的结构与支架的材质这两点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相对于在先实用新型专利发明点在于提供了一种弹性支架,该弹性支架包括上、下环和弹性体,该弹性体由弹性材料制作。
换言之,该专利发明点主要是采用由弹性材料制成弹性体及镂空的支架结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弹性材料”是一种什么材质的材料,且“弹性材料”在行业内也没有统一的定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未明确所谓“弹性材料”是何种材料或材质,因此需要结合说明书来解释。
涉案专利说明书有三个实施例,其中有两个实施例中介绍了弹性支架的实施方式,该两个实施例中均提到“弹性体(53)由弹簧钢片制成”。
因此,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弹性材料”可解释为弹簧钢片或是与弹簧钢片相类似的主要作用是提供弹力的材质。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上、下环之间安装的是多根槽钢,槽钢作为一种工业用钢材制品主要运用在建筑结构、车辆制造、机械设备等领域,主要是利用槽钢结构的力学性能优异、强度大等特点,工业上罕有利用槽钢作为弹性材料来主要提供弹力的做法,相对于涉案专利,槽钢应理解为一种刚性材料。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采用槽钢,虽然在结构上与涉案专利弹性体一致,但从材料上两者是不同的,涉案专利弹性体采用一种弹性材料,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刚性材料。
因此,此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告超能公司生产销售的、被告东西关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双方争议的区别特征,虽有一项构成等同,但其他两项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原告庞子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范围。
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子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庞子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