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48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县智畅建材批发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经营者:李献营,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单县浮岗镇李新集南行政村小坝子村27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平阴县智畅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智畅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被告智畅批发部的经营者李献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十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智畅批发部辩称,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不能分辨真假,货物是从流动商贩处进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公司拥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0月8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9日,公证处公证人员跟随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杨为杰来到济南市平阴县平阴万商城D6-20-24号名为“智畅建材板材批发五金电料”的商铺。
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啄木鸟刀片”一盒十小盒(拿出一小盒做鉴定,其余封存),取得盖有“智畅建材板材批发”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商户名称为“平阴县智畅建材批发部”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及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66号公证书完整记录了上述取证过程。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购买实物,内有一纸质外包装盒,盒内有九小盒黑白塑料外壳包装的美工刀片,另有“李献营”名片一张。
在纸质外包装盒的正面、反面和顶部印有与原告“”商标一致的标识;
在黑白塑料小盒外壳顶部也印有与原告“”商标一致的标识;
内置刀片圆孔位置印有啄木鸟图形,外加“琢木乌”文字标识,刀片上商标的字体等信息模糊。
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侵害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对被控产品有以上标识无异议。
被告认可公证拍摄的店铺系其经营,对名片、POS单及收据均无异议,但表示不能确定产品是否系其销售。
原告福达公司未提交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
被告智畅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材料批发、零售。
庭后,原告提交了公证过程中取得的盖有“智畅建材板材批发”章的收据原件,经本院核对,公证书中附的收据照片与原件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美工刀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塑料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在刀片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混淆,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虽辩称无法确定被控产品是否系其销售,但公证书完整记录了购买过程,详细描述了店铺位置,且被告对店铺照片、名片、POS单、收据均无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反证。
上述证据均指向被告,可以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阴县智畅建材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阴县智畅建材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阴县智畅建材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