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8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良民,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曾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被广州新华街派出所行政拘留3天。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于10月2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良军,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于10月2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代贵,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于10月2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9〕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良民、唐良军、朱代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良民、唐良军、被告人朱代贵及其辩护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9年,被告人唐良军接到被害人陈某购买白酒三个订单,便委托在广州市天河区伍仙桥的被告人唐良民、朱代贵生产或采购假酒并送货。
于是,被告人朱代贵与尤某驾驶车辆,第一次于2019年4月1日,将假冒的30瓶“剑南春”酒和60瓶“国窖1573”酒运至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交给被害人陈某,第二次于2019年4月16日,将假冒的114瓶“国窖1573”酒和1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运至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交给被害人陈某。
被告人唐良民、朱代贵第三次于2019年7月16日,将假冒的30瓶“国窖1573”酒和6瓶贵州飞天茅台酒运至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交给被害人陈某。
被告人唐良军、唐良民、朱代贵销售“国窖1573”等品牌假酒价格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销售获利并由三人平分。
被告人唐良民、唐良军、朱代贵认罪,并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代贵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代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准确;
2.被告人朱代贵在共同犯罪中,相对来说地位较轻、获利较少,请法庭依据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和获利多少,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从被告人朱代贵的供述,结合其他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代贵只负责送货、收款,没有参与其他犯罪行为;
3.被告人朱代贵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二是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小,因为被告人朱代贵销售的是真酒,只是仿冒了别人的商标;
4.本案中,被告人愿意主动认缴罚金,应当得到法庭的认可,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人唐良军接到被害人陈某购买白酒三个订单,便委托在广州市天河区伍仙桥的被告人唐良民、朱代贵生产或采购假酒并送货。
于是,被告人朱代贵与尤某驾驶车辆,第一次于2019年4月1日,将假冒的30瓶“剑南春”酒和60瓶“国窖1573”酒运至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交给被害人陈某,第二次于2019年4月16日,将假冒的114瓶“国窖1573”酒和1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运至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交给被害人陈某。
被告人唐良民、朱代贵第三次于2019年7月16日,在收到定金后将假冒的30瓶“国窖1573”酒和6瓶贵州飞天茅台酒运至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交给被害人陈某。
被告人唐良军、唐良民、朱代贵已销售“国窖1573”等品牌假酒价格共计50000元,销售获利并由三人平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本案受理、立案的过程。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良民、唐良军、朱代贵于2019年7月17日被抓获。
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深圳市盐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25日将唐俊凯(唐良军)涉嫌销售假酒一案移送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依法查处。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从被害人陈某处接受微信截图8张,系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唐良军关于购买酒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分别转给被告人唐良军一伙酒费3720元、14880元、5000元、26400、15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
5.快递单,证明证人尤某2019年7月17日在福运通快递寄快件的快递单,快递单号0030082,收件地址是漳州,收件人是沈某。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从证人汪某1处接受证人尤某寄快件的1瓶路易十三洋酒(700ml)和一瓶轩尼诗百乐廷洋酒(700ml)。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唐良民接受“国窖1573”30瓶、茅台6瓶、名片148张、宣传册24张、华为手机1台。
证明从被告人唐良军接受酒品价目表1张、oppo手机1部。
证明从被告人朱代贵接受名片193张、宣传册9张、华为手机2台。
证明从证人尤某接受快递单2张、手机1部。
8.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涉案产品国窖1573非其公司产品。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涉案产品贵州茅台酒非其公司产品。
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9年4月3日、4月16日销售至深圳市盐田区“国窖1573”174瓶、剑南春30瓶、贵州茅台酒12瓶,2019年7月17日在唐良民车上查获的“国窖1573”30瓶、贵州茅台酒6瓶,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明2019年7月17日在广州三元里福运通快运公司查获的两瓶洋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0.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唐良民4月3号、4月16号向“简简单单”(牛某的微信号)转账5100和6800元。
证明被告人唐良民4月16号向被告人唐良军微信转账6200元。
经被告人唐良民确认系从他车上查扣的白酒。
证明被告人唐良军与买家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转账3720元、5000元、1500元。
证明被告人朱代贵向被告人唐良民微信转账10230元、19350元。
11.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良民2014年因为赌博被广州新华街派出所行政拘留3天;
被告人朱代贵2002年12月,因故意伤害致死被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经减刑于2012年8月出狱。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唐良民供述和辩解:2015年年底,我到了广州打工,当时挣钱养活不了家庭的支出,刚开始做假酒的时候也没什么生意,通过发一些小卡片的小广告来推销我的假酒,并从酒店里回收一些白酒和洋酒的酒瓶及包装就开始做假酒生意,最近我和朱代贵接到了我哥唐良军三单深圳市盐田的生意,这三单生意都是购买了一些国窖1573和茅台酒等假酒。
每次都是我哥唐良军打电话给我和朱代贵,让朱代贵发货。
朱代贵包括这一次被抓应该有三次送货过来盐田。
我主要是做黑牌、芝华士、轩尼诗VSOP等品牌洋酒,做假的白酒就找朱代贵合作,主要做的是“国窖1573”、“茅台”及“剑兰春”。
我除了去酒店收酒瓶及酒的包装外,还有向李功咏和余道成购买一些轩尼诗V仔的瓶子,李功咏和余道成是夫妻主要是销售洋酒瓶子。
白酒的瓶子是跟牛某购买的,牛某主要卖的是国窖1573及剑兰春的酒瓶。
洋酒和白酒的原料都是从广州天枰架市场购买,然后我和朱代贵就进行勾兑。
我一共参与销售3次,第一次是2019年4月2日,我和朱代贵接到我哥唐良军的电话,他说深圳市盐田区有人要白酒,具体是订购了“剑南春”30瓶(一箱6瓶,有5箱),规格是500ml每瓶,酒精度为52%,还订购了“国窖1573”60瓶(一箱6瓶,有10箱),规格是500ml每瓶,具体多少钱不清楚,我哥说客户那边给定金了。
我哥让我负责准备材料,让朱代贵负责灌装白酒。
我当天去伍仙桥直街找了牛某,找他定了这批酒瓶、瓶盖、酒的包装盒子,我收到这些材料后我就把材料给了朱代贵,我还去广州市天河区天枰架市场购买了酒的原料(金六福白酒,银剑南白酒)给了朱代贵。
4月3日朱代贵收了客户的余款后当天就给我微信(lingtingling168)转账了10230元,这笔钱是生意做成后给我的利润和材料的钱,我收到钱后,给牛某转了5100元材料费。
第二次是2019年4月14日,我哥唐良军又跟我说深圳市盐田区那个人又要一批白酒,具体是“国窖1573”114瓶(一箱6瓶,一共19箱),贵州飞天茅台酒12瓶(一箱6瓶,一共2箱),我又去找到牛某定了“国窖1573”瓶子、瓶盖、酒的包装盒子,我又去天枰架市场买了金六福白酒及茅台王子酒、十年红花郎白酒,我从酒店回收了贵州飞天茅台酒酒瓶和瓶盖、盒子,我把这些东西全给了朱代贵,朱代贵去勾兑订购的白酒以及包装好,弄完之后,朱代贵带着尤某开车去盐田送货,朱代贵收钱后给我微信转了19350元,我收钱后给牛某转了6800元材料费,我还给我哥唐良军的微信转了6200元分成。
第三次是2019年7月16日,我哥唐良军又跟我说有人订货,30瓶“国窖1573”(一箱6瓶,一共5箱),6瓶贵州飞天茅台酒(一箱6瓶,一共1箱),朱代贵那边之前有剩余的酒、酒瓶、瓶盖等包装材料,朱代贵那边自己勾兑、灌装好,弄好之后,第二天,我就开我的车(车牌号:皖B×××××)去伍仙桥朱代贵家楼下接上朱代贵,车开到客户指定的地点后下车我们准备搬货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了。
尤某是朱代贵安排一起去送货的,送完货,朱代贵会每次给他几百块钱的路某。
洋酒我卖的比较少,有时候两三瓶,有时候卖一瓶,客户有需要的话我就做,做的轩尼诗VSOP多一些,零零散散的我也记得卖给谁了。
我们销售假酒得到的利润后再三个人平分。
2.被告人唐良军供述和辩解:我去年曾经去过广州找我弟弟和朱代贵,当时他们都跟我说过能够灌装酒来销售,所以我就去印刷小卡片广告然后派发,找到买家了就让他们灌充后销售。
我在2019年年头印刷销售各种假酒的小卡片,然后在深圳市盐田区周边的住宅区派发,就在今年4月份就有一个人打电话给我,告诉我要向我买酒,然后添加了我的微信,这个买家一共跟我购买过3次货,第一次在2019年4月2日当天,我卖了5箱剑南春500ml和10箱高度国窖500ml的,当时我通过微信转账收了他3720元定金,然后打电话给我弟弟唐良民和朱代贵,通知他们按买家发给我的地址和指定的时间送货给这个买家,后来是朱代贵送货的,他当场向买家收了14880元。
第二次在2019年4月14日,这个买家向我购买了19箱国窖1573(500ml)和2箱茅台(500ml),我在微信上收了5000元定金,同样联系唐良民和朱代贵填充这些指定的酒给买家,后来也是朱代贵去送货,朱代贵当场向买家收了26400元。
第三次买家又跟我要了5箱国窖和1箱茅台,我在微信上收了他1500元定金,也告诉唐良民和朱代贵继续灌装这些酒给买家,但是今天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不清楚货送了没有。
剑南春(500ml)、国窖1573(500ml)、茅台(500ml)是从哪里弄来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这些酒是灌装的。
剑南春(500ml)每瓶价格120元,国窖1573(500ml)每瓶价格250元,茅台(500ml)每瓶价格400元。
我的手机号:136××××6525、188××××6075,微信号:×××,这些手机号和微信号都只有我在使用。
买家客户的微信号:×××。
我向买家销售了三次酒一共是51500元。
我们三次单每人大概获利了5、6千元。
3.被告人朱代贵供述和辩解:2019年上半年,我听说自己私灌白酒冒充高档白酒来销售比较赚钱,所以在一次跟唐良军、唐良民聊天的时候我们就聊到这个话题,谈成他们去找买家,然后大家一起想办法收购成品货或者自己私灌,这样赚到的利润我们三个人平分,我们一共卖过3单货给深圳市盐田的一个买家,都是我负责过来送货。
第一次是在2019年4月初的时候,当时唐良军接了单之后告诉我和唐良民人我们收货后按照他的说法送了5箱“剑南春”和10箱“国窖1573”过来深圳市盐田区,我当时向买家现场微信收了14880元,第二次也是唐良军接的单,在2019年4月中旬,也是同一个买家,这一单送了19箱“国窖1573”和2箱茅台,我当时向买家微信收款了26400元。
第三次就是昨天,没来得及交货给买家就被抓了,前两次是尤某和我一起送的。
我的微信名“坚守信念”,账号是手机号:135××××1268。
当天收到客户的尾款时,我就向唐良民转账了10230元、19350元。
我们三次单每人大概获利了5、6千元。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朋友介绍给我一个微信名为“唐”(微信号×××)的人,他说卖低价正品酒,是内部渠道搞到的,比如市场价低,但保证是正品,我今年四月两次从他那里买了很多酒,第二次送过来我喝了,感觉应该是假酒,就去盐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举报,后面问我的钱能不能把钱追回来,一直没有下文,我觉得不能吃这个哑巴亏,于是昨天(2019年7月16日)下午一点多又找这个“唐”定了一批,打算报警抓他。
差不多四点四十分左右,姓朱的给我电话说已经到,我就让住在那里的朋友钟某先帮我收货,我走过去时遇到警察就跟警察说了,过去把人抓了。
我第一次购买是2019年4月2日,买的52度一斤剑南春,共30瓶,每瓶价格120元;
52度一斤“国窖1573”,共60瓶,每瓶价格250元。
我微信转给“唐”3720元作为定金,酒送到了又微信转了14880元的尾款。
第二次购买是2019年4月14日,买的52度一斤“国窖1573”,共114瓶,每瓶价格235元;
53度一斤飞天茅台,共12瓶,每瓶价格400元。
我微信转给“唐”5000元作为定金,酒送到了又微信转了26400元的尾款。
我昨天买的是52度一斤“国窖1573”,共30瓶,每瓶价格250元;
53度一斤飞天茅台,共6瓶,每瓶价格400元。
并给“唐”微信转了1500元定金,这次没有给尾款,警察就把他们抓了。
这三次都是两个人开车来的,送到盐田的。
四、证人证言1.证人尤某的证言: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16日有名男子说给我几百块路某,让我跑一趟深圳市盐田区,让我帮他送酒(不知道什么酒)给一个客户,他还叫了一个男的陪我一起去。
2019年7月17日下午我开车送到广州三元里福运通快运公司的洋酒是我在伟旺商店门口的时候,打电话给我叫我送货的人安排一名环卫工搬进我车后尾箱的。
我开车帮人到物流公司寄酒、开车送酒到外地,人家会给我几百块钱的路某。
我经常帮一名手机号是188××××9138,微信名叫袁和(微信号:×××)的男子送酒,但我确实不知道他是谁,叫什么名字。
2.证人钟某证言的证言:2019年7月17日16时40分,我接到我朋友陈某电话,让我帮他去拿货,让我到鹏湾一期,我过去了看到有个男子站着,对方车上(车牌皖B×××××,哈佛牌小车,棕色)还有一人,我打电话问我朋友一共多少酒,我朋友说国窖和飞天共36瓶,后来警察突然过来把我们一起抓住了。
3.证人汪某1的证言:寄件地址是广州,收件地址是漳州,收件人是沈某,寄件是酒,是一个50多岁男子寄的,我能辨认。
我不知道是什么酒,没有开箱检查,收了之后一直放在我们公司里面,我没有拆封过。
后来民警带着那个寄快递的人来到我们公司,当面把快递拆了,里面是一瓶路易十三洋酒(700ml)和轩尼诗百乐廷洋酒(700ml)。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唐良民是2019年7月16日开车给其送酒的人,被告人朱代贵是三次给其送酒,前两次尾款都是微信转账给其的人,证人尤某是前两次给其开车送酒的人。
证明证人钟某辨认出被告人唐良民、朱代贵是送酒过来的人。
证明证人汪某1辨认出证人尤某就是今天来其公司寄酒的人。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良民、唐良军、朱代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良民、唐良军、朱代贵在案发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良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良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代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