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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墨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邗江区京华城一芳倾城水果茶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民初4038号
案件名称上海墨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邗江区京华城一芳倾城水果茶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墨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邗江区京华城一芳倾城水果茶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4038号 原告:上海墨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428号台尚创意园。

法定代表人:柯梓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美燕,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京华城一芳倾城水果茶饮品店,住所地扬州市京华城路18号京华城Rmall全生活广场三楼。

经营者:吕超,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墨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墨印公司)与被告邗江区京华城一芳倾城水果茶饮品店(以下简称京华城一芳饮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墨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美燕,被告京华城一芳饮品店的经营者吕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墨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包括且不限于(1)立即停止使用“一芳”(包括“一芳水果茶”、“一芳台湾水果茶”、“一芳陈家台湾水果茶”,以下统称为“一芳”)相关商标、标识、字样;

(2)立即拆除其营业场所内所有与原告特有经营体系相同及相似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家具设备、店铺招牌,并清除与“一芳”有关的所有标识。

(3)立即销毁所有附有与“一芳”商标、标识相同或相似文字、字样的宣传资料、包装材料、服饰、制饮设备工具等侵权产品。

(4)立即撤下其在饿了么、美团、大众点评等电商平台发布及使用的含有“一芳”相关标识的任何文字、图片等信息。

2.判令被告在新浪微博、今日头条网站及《新民晚报》除中缝外的位置上刊登公告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声明的刊登时间不少于30日。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9年4月10日起直至实际停止侵权行为之日止(目前暂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为人民币814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1250元(律师费)。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墨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力国际公司)系第23208001号、第23208501号“一芳”以及第19059834号“一芳現熬”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墨力国际公司于2016年初正式进军内地市场发展茶饮料事业并于上海成立全资子公司即原告,原告经墨力国际公司授权获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负责“一芳”品牌的加盟、研发、设计、培训、推广等事务,经过3年多的精心耕耘与宣传推广,目前在全球220座城市均设有“一芳”水果茶店铺,截至到2019年2月共计发展店铺1300多家。

“一芳”水果茶凭着优质的茶饮原料、显著的品牌名称标识、独特的店铺装潢设计风格形成了原告之特有的经营体系,在中国茶饮界迅速获得了重要席位,并被公众所熟知,取得了优异的社会评价和市场份额。

被告及其经营者在未获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内擅自使用“一芳”相关商标、标识,店铺内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家具设备、店铺招牌、包装材料、菜单、宣传资料、员工服饰等均与原告特有经营体系内容相同及相似;

且被告在饿了么、美团、大众点评等电商平台上擅自以“一芳台湾水果茶”名义进行茶饮外送及宣传盈利活动,致使广大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京华城一芳饮品店辩称,原告与吕超于2017年8月26日订立《一芳水果茶特许经营区域代理协议》,原告授权吕超在扬州市××××下面县市)使用“一芳”系列商标经营水果茶,吕超为此支付了75万元的加盟费。

被告系吕超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使用“一芳”系列商标是有权行为,不存在侵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芳台湾水果茶”不是注册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芳現熬”“一芳水果茶”的注册类别是43类,而本案讼争水果茶的类别是32类。

“一芳”的注册类别是16类与35类,商标专用权不及于本案讼争水果茶。

“一芳”、“一芳水果茶”已被众多其他民事主体注册成功,原告仅持有几个“一芳”注册商标。

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加盟商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隐瞒没有特许经营资质的事实,欺诈加盟商“一芳台湾水果茶”是注册商标、夸大利润回报,促使加盟商支付高额加盟费。

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加盟商供应的水果、茶叶等物料质量低劣且价格奇高,甚至多地代理商爆出水果腐烂变质被顾客投诉,物料成本由订立合同时招商手册允诺的35%上涨到如今的83%,有违诚信与公平。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墨力国际公司申请注册了以下商标:第23208001号“一芳”,核定用于国际分类16类,即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咖啡过滤纸、保鲜膜、微波烹饪袋、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注册日期2018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第23208501号“一芳”,核定用于国际分类35类,即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顾问、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投标报价、拍卖、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注册日期2018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第19059834号“一芳現熬”,核定用于国际分类43类,即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注册日期2017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

2018年1月30日、1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还受理了墨力国际公司申请“一芳陈家台湾水果茶YIFANGTAIWANFRUITTEA”(各要素文字、图形组合)注册类别35类、43类的申请,申请号分别为28947494、28948847。

2017年4月28日、2018年6月20日,墨力国际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和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前述注册商标和申请号28947494、28948847商标申请注册如果成功,授予上海墨印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独占许可使用的权利;

上海墨印公司在中国多地开办或协议加盟开办了多家“一芳台湾水果茶”门店。

2017年8月26日上海墨印公司与周磊、吕超签订《一芳台湾水果茶特许经营区域代理协议》,协议条款由上海墨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上海墨印公司(协议甲方)授予周磊、吕超(协议乙方)扬州市(包括下面县市)授权代理商,由乙方在代理区域开办“一芳台湾水果茶”自营店及特许经营门店,自营店、特许经营门店均必须含有授权的“一芳台湾水果茶”字样,甲方同意将所有“一芳台湾水果茶”商标及服务标志授权乙方,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8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协议并约定了甲方在认定乙方有违约等若干情形下有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后即可解除协议;

协议签订后,吕超开办了自营的京华城一芳饮品店;

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上海墨印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4月10日向周磊发出函件;

1月15日函件受文者为“周磊、吕超等人”,内容主要为周磊、吕超有违约行为且有在全国代理群组发表不实言论行为,故解除代理协议;

4月10日的函件于4月13日送达,受文者为“周磊”,内容主要为区域代理协议已于2019年1月24日终止,“原代理区域内之江苏扬州Rmall店、时代广场店转为单店”,周磊、吕超“私自开设扬州市内之一芳台湾水果茶门市(宝应店、五彩世界店、华懋购物中心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要求周磊、吕超“关闭扬州市内一芳台湾水果茶宝应店、五彩世界店、华懋购物中心店”;

吕超知悉函件内容;

2019年7月17日,吕超向上海墨印公司发函,表示其没有违约情形,解除协议没有法律依据;

吕超开办的京华城一芳饮品店系依照前述代理协议,按照原告的设计装潢,店铺开在扬州Rmall全生活广场三楼,店招为“一芳陈家台湾水果茶YIFANGTAIWANFRUITTEA”(各要素文字、图形组合),网络点餐平台使用“一芳台湾水果茶(Rmall店)”,一直处于营业状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书、授权申明、网络宣传推广截图、品牌手册、代理协议、京华城一芳饮品店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 1.原告与周磊、吕超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否解除?

被告除举证、提出于2019年7月17日发函对原告通知解除协议有异议外,被告还提出李世鑫曾是扬州城区加盟商,2019年8月李世鑫因经营亏损,申请停业,原告要求李世鑫征得周磊、吕超的同意,方为李世鑫办理停业手续,据此可证明直至2019年8月双方还没有解除协议,并举证了加盟商停业申请单一份,该申请单为2019年8月26日李世鑫申请停业,周磊在加盟部签名。

原告除举证了前述发函证据外,还举证了2019年1月21日周磊针对1月15日解除协议函件的回信,周磊在回信中表达了“我很尊重公司目前所作出的决定,但同时也表示十分的可惜”、“并且我也希望在我作出成绩后,柯董可以重新考虑我再次以扬州代理的身份与您合作下去”。

2.第23208001号“一芳”、第23208501号“一芳”、第19059834号“一芳現熬”注册商标类别分别是第16类、35类、43类,被告则认为其是在第32类“水果饮料及果汁”使用,与前述原告注册商标没有关联;

“一芳台湾水果茶”、“一芳陈家台湾水果茶YIFANGTAIWANFRUITTEA”(各要素文字、图形组合)并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不享有注册商标权;

另外,“一芳”、“一芳水果茶”被众多民事主体注册商标,墨印国际公司只在几个类别注册了商标;

综上,被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周磊、吕超签订《一芳台湾水果茶特许经营区域代理协议》,该区域代理协议包含有周磊、吕超开办自营店的内容,还包含有周磊、吕超在代理区域内发展特许经营门店的内容,本案被告系吕超依照协议开办自营店铺,店铺开在扬州Rmall,系扬州Rmall店,虽然原告在与周磊、吕超履行区域代理协议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并依据协议约定两次向周磊发函,但依照函件内容,原告要求与周磊、吕超之间解除的是区域代理,“原代理区域内之江苏扬州Rmall店、时代广场店转为单店”,原告并没有要求解除“扬州Rmall店”特许经营关系,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事实不能成立。

至于第二项争议,因无关本案纠纷的处理,故不予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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