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037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秀芳,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芳芳,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瑞昌市,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85号公证书公证的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五万元;
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芳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8911270“”、第12861490号以及第12861491A号“小米”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均为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5381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8日被告在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金源路109号的“vivo购机中心”店铺(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陈芳芳”)内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套装)一套”、“4C数据线”一条。
经查验,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上分别使用了“小米”和“”标识。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购物费65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12861491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路由器;
手机手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分别为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与原告第8911270和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和“移动电源”属于类似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8911270和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陈芳芳未经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主张保护第12861491A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保护第12861491A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侵权商品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有(2018)厦鹭证内字第53813号公证书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和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陈芳芳负担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