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4035号 原告:上海墨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428号台尚创意园。
法定代表人:柯梓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美燕,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陵区马爽奶茶店,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37号时代广场四楼。
经营者:马爽,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上海墨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墨印公司)与被告广陵区马爽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墨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美燕,被告广陵区马爽奶茶店的经营者马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墨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包括且不限于(1)立即停止使用“一芳”(包括“一芳水果茶”、“一芳台湾水果茶”、“一芳陈家台湾水果茶”,以下统称为“一芳”)相关商标、标识、字样;
(2)立即拆除文昌中路537号时代广场四楼420-1/420-2营业场所内所有与原告特有经营体系相同及相似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家具设备、店铺招牌,并清除与“一芳”有关的所有标识。
(3)立即销毁所有附有与“一芳”商标、标识相同或相似文字、字样的宣传资料、包装材料、服饰、制饮设备工具等侵权产品。
(4)立即撤下其在饿了么、美团、大众点评等电商平台发布及使用的含有“一芳”相关标识的任何文字、图片等信息。
2.判令被告在新浪微博、今日头条网站及《新民晚报》除中缝外的位置上刊登公告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声明的刊登时间不少于30日。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9年4月10日起直至实际停止侵权行为之日止(目前暂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为人民币814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1250元(律师费)。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墨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力国际公司)系第23208001号、第23208501号“一芳”以及第19059834号“一芳現熬”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墨力国际公司于2016年初正式进军内地市场发展茶饮料事业并于上海成立全资子公司即原告,原告经墨力国际公司授权获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负责“一芳”品牌的加盟、研发、设计、培训、推广等事务,经过3年多的精心耕耘与宣传推广,目前在全球220座城市均设有“一芳”水果茶店铺,截至到2019年2月共计展店1300多家。
“一芳”水果茶凭着优质的茶饮原料、显著的品牌名称标识、独特的店铺装潢设计风格形成了原告之特有的经营体系,在中国茶饮界迅速获得了重要席位,并被公众所熟知,取得了优异的社会评价和市场份额。
被告及其经营者在未获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内擅自使用“一芳”相关商标、标识,店铺内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家具设备、店铺招牌、包装材料、菜单、宣传资料、员工服饰等均与原告特有经营体系内容相同及相似;
且被告在饿了么、美团、大众点评等电商平台上擅自以“一芳台湾水果茶”名义进行茶饮外送及宣传盈利活动,致使广大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广陵区马爽奶茶店辩称,其于2018年7月6日与“一芳”扬州总代理签订了加盟合同,缴纳了各项费用,同日开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墨力国际公司申请注册了以下商标:第23208001号“一芳”,核定用于国际分类16类,即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咖啡过滤纸、保鲜膜、微波烹饪袋、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注册日期2018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第23208501号“一芳”,核定用于国际分类35类,即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顾问、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投标报价、拍卖、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注册日期2018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第19059834号“一芳現熬”,核定用于国际分类43类,即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注册日期2017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
2018年1月30日、1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还受理了墨力国际公司申请“一芳陈家台湾水果茶YIFANGTAIWANFRUITTEA”(各要素文字、图形组合)注册类别35类、43类的申请,申请号分别为28947494、28948847。
2017年4月28日、2018年6月20日,墨力国际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和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前述注册商标和申请号28947494、28948847商标申请注册如果成功,授予原告上海墨印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独占许可使用的权利;
上海墨印公司在中国多地开办或协议加盟开办了多家“一芳台湾水果茶”门店。
2017年8月26日上海墨印公司与周磊、吕超签订《一芳台湾水果茶特许经营区域代理协议》,协议条款由上海墨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上海墨印公司(协议甲方)授予周磊、吕超(协议乙方)扬州市(包括下面县市)授权代理商,由乙方在代理区域开办“一芳台湾水果茶”自营店及特许经营门店,自营店、特许经营门店均必须含有授权的“一芳台湾水果茶”字样,甲方同意将所有“一芳台湾水果茶”商标及服务标志授权乙方开设特许经营门店使用,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8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乙方招募特许经营门店协议文本,应当以甲方提供协议文本为主对外签订,协议应当提供给甲方备案,特许经营门店特许经营费用的20%归甲方,等等,协议并约定了甲方在认定乙方有违约等若干情形下有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后即可解除协议。
2018年5月7日,吕超与马爽签订《一芳台湾水果茶特许经营协议》,协议文本系吕超通过原告加盟商微信群中群友处获得,该协议特许人为原告,特许人之授权代理商法定代表人为吕超,被特许人法定代理人为马爽,分别为协议的甲方、乙方、丙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丙方被特许开设经营“一芳台湾水果茶”门店,协议最后一条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协议落款处只有吕超和马爽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印章。
马爽依照该协议在扬州时代广场四楼开办了广陵区马爽奶茶店,系按照原告加盟店样式设计装潢,店招为“一芳陈家台湾水果茶YIFANGTAIWANFRUITTEA”(各要素文字、图形组合),网络点餐平台使用“一芳台湾水果茶(时代店)”,一直处于营业状态。
2019年1月,原告与周磊、吕超发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4月10日两次向周磊发出函件;
1月15日函件受文者为“周磊、吕超等人”,内容主要为周磊、吕超有违约行为且有在全国代理群组发表不实言论行为,故解除前述区域代理协议;
4月10日的函件于4月13日送达,受文者为“周磊”,内容主要为区域代理协议已于2019年1月24日终止,“原代理区域内之江苏扬州Rmall店、时代广场店转为单店”,周磊、吕超“私自开设扬州市内之一芳台湾水果茶门市(宝应店、五彩世界店、华懋购物中心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要求周磊、吕超“关闭扬州市内一芳台湾水果茶宝应店、五彩世界店、华懋购物中心店”;
吕超知悉函件内容;
2019年7月17日,吕超向原告发函,表示其没有违约情形,解除协议没有法律依据。
2019年4月原告派员工到被告门店督导。
2019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同时提起了对吕超开办的自营店、本案以及另两家与吕超签订协议特许经营门店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书、授权申明、网络宣传推广截图、品牌手册、代理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广陵区马爽奶茶店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其经营者马爽在与原告区域代理吕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开办,虽然协议中原告没有签字,但依据区域代理协议,吕超发展特许经营商并不要求原告签字,只需向原告备案,同时,原告派员到被告门店督导,特别是2019年4月10日函件言明“原代理区域内之江苏扬州Rmall店、时代广场店转为单店”,表明原告已经确认“时代广场店”为其特许经营门店,广陵区马爽奶茶店即为“时代广场店”,因此应当认定特许经营协议已因原告以实际追认行为生效,并且,依照原告2019年4月10日所发函件,原告已确认将被告门店转为“单店”,故被告并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系依据合同从事经营、使用商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