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2223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祥会,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曾祥会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祥会停止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审理中,罗莱公司撤回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
2.判令曾祥会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曾祥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其罗莱品牌获得“江苏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其依法取得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发现曾祥会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曾琪886),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罗莱公司的商标权利。
被告曾祥会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罗莱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酒店纺织品、鞋帽;
批发天然植物纤维编织工艺品、刺绣工艺品、地毯、挂毯等的上市企业。
罗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均处于商标有效期限内。
据淘宝公司披露,曾祥会在淘宝网开设店铺,ID:“曾琪886”。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钢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20)沪新虹桥经字第41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王小钢于2020年10月26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万某,4、工作人员庞佳莉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接入互联网(该计算机及网络环境已由公证员进行清洁性检查),打开浏览器,访问“淘宝网”,以“曾琪886”为关键词搜索店铺,进入搜索结果中的“品牌家纺天天折扣铺”店铺并查看店铺的信息查看“所有宝贝”页面的相关内容,查看如下商品详情并加入购物车完成支付:“真品罗莱家纺纯棉斜纹四件套全棉被套正品婚庆1.8m米床上用品简约”商品查看订单信息,对相关页面截屏(详见公证书附件1)。
2020年11月3日,王小钢在公证员和某,4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单号为“75404827335270”的“中通快递”快递包裹。
据(2020)沪新虹桥经字第4152号公证书附件显示,店铺名为“品牌家纺天天折扣铺”,掌柜:“曾琪886”。
商品名称为“真品罗莱家纺纯棉斜纹四件套全棉被套正品婚庆1.8m米床上用品简约”,售价228元-318元,显示当月交易成功155件,累计评论200条。
王小钢支付298元购买该商品1件,运单号码为“75404827335270”,该商品上未有案涉商标标识的使用。
审理中,罗莱公司认为,“品牌家纺天天折扣铺”在其网店使用的“真品罗莱家纺”,与其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曾祥会作为“品牌家纺天天折扣铺”网店的经营者,应对该店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品牌家纺天天折扣铺”在其商品上使用了“真品罗莱家纺”来宣传、展示其商品,属商标性使用行为。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罗莱公司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近似,容易造成商品混淆,且“品牌家纺天天折扣铺”所售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别,该店铺的行为侵害了罗莱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罗莱公司就损失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曾祥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曾祥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