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民初840号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专员,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陈家乡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卢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彬,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福强,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与被告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香米业公司)、张福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朱廷锋,被告芳香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彬,被告张福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二被告在当地主流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30万元;
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
原告依法取得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在华投资的粮油企业,主营粮油产品,旗下拥有众多知名品牌,涉案商标持续使用在原告生产销售的香满园大米产品包装上,且原告在全国委托的众多关联企业都生产销售该品牌大米。
涉案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该商标的香满园大米在市场上也具有极高的美誉度。
2011年原告企业作为深圳2011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粮油食品独家供应商,使用涉案商标的香满园品牌大米知名度进一步提升。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上突出使用与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致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及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已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二未尽到法定注意义务,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芳香米业公司辩称,其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其没有与被告二共同侵权,对被告二的销售行为亦不知情,认为芳香米业公司也是受害者,涉案大米包装袋并不是其制作生产,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福强辩称,其也是受害者,有一个厢货车到其店里推销涉案大米,共进货两次,20斤包装的共购进20袋,50斤包装的共购进10袋,都卖出去了,卖了好几个月,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被告芳香米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益海嘉里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益海嘉里公司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授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2019)辽诚证民字第917号公证书、侵权商品图片、原告商品图片,能够证明侵权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荣誉证书、自治区工商局关于认定广西著名商标的通知、深圳第26界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组委会执行局的说明函及附件、行政处罚决定,能够证明原告企业及香满园大米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据及机票单据、住宿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维权费用的支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芳香米业公司官网企业介绍,能够初步证明被告芳香米业公司的企业概况,且被告芳香米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芳香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食品生产许可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大米包装图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8日,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69018“”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米、面等,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该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本案原告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商标侵权采取维权措施。
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香满园牌大米曾获得黑龙江名牌产品。
涉案商标使用在该品牌大米包装袋上。
2019年4月22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铁军共同来到沈阳市铁西区福星粮油店,购买了袋装大米一件,现金支付55元,并取得“枕水江南专用收据”。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
2019年4月29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对以上公证过程出具(2019)辽诚证民字第917号公证书,附“枕水江南专用收据”一张,照片19张。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盘锦大米”一袋,包装袋正面右下方印有“米宝宝”图案,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整体外观形状、构图及表情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
公证侵权大米包装袋背面中间右侧印有“生产商: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地址:盘山县陈家乡陈家村。
”与被告芳香米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一致。
同一位置印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21112200443”与被告芳香米业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记载一致。
另查明,被告芳香米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4月29日,注册资本500万,经营范围为水稻收购、加工;
大米销售。
沈阳市铁西区福星粮油店注册成立于2018年3月1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10号4-1-3,经营范围为粮油销售,注册经营者为张文楠,实际经营者为张福强。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张福强为本案被告,只要求追究张福强的侵权责任,放弃追究注册经营者张文楠的责任。
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为公证被诉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3,000元,支付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5元。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支付交通费6980元、住宿费679元,原告益海嘉里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万元,但未提供实际付款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所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被告芳香米业公司生产、销售行为,被告张福强销售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认定问题,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系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该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故原告益海嘉里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芳香米业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及销售行为,被告张福强销售上述商品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的商标侵权。
理由如下: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益海嘉里公司主张的第606901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米”属于相同商品。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米宝宝”图案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涉案商标“”系图形商标,被诉侵权商品在其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使用“米宝宝”商业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整体外观形状、构图及表情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的“米宝宝”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再次,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米宝宝”标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在其商品包装上显著位置使用涉案商业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米宝宝”标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被告芳香米业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背面所印生产商、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被告芳香米业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记载均一致。
被告芳香米业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销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同时,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原告或者商标权人许可,被告张福强作为销售者,亦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来源证据,因此,二被告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的商标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故对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二被告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经授权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益海嘉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二被告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用。
关于二被告侵权开始时间,原告益海嘉里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仅为公证时间即2019年4月22日。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二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时间、庭审自述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芳香米业公司赔偿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被告张福强赔偿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对于原告益海嘉里公司诉请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二被告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对于原告益海嘉里公司主张的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益海嘉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涉案商标的美誉度下降,给商业信誉带来严重不良影响,对其消除影响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被告张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四、驳回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张福强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国谦 审 判 员 白 晶 人民陪审员 李 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岩 书记员王敦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