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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闽侯县荆溪小林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346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闽侯县荆溪小林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闽侯县荆溪小林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346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闽侯县荆溪小林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21MA2XY4BW9J。

经营者:林修章,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公司)与被告闽侯县荆溪小林五金店(以下简称荆溪小林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被告荆溪小林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原告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图案及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荆溪小林五金店辩称:一、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荆溪小林五金店存在侵权行为,且被告也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

首先,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收款收据》上仅注明商品为“刀片”,并未记载商标名称及刀片类型,无法证明侵权刀片就是从荆溪小林五金店取得。

其次,商标侵权应由第三方出具鉴定证明荆溪小林五金店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

而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提出被侵权,但进行侵权的比对的正品又是由其提供的,没有第三方的公证或者鉴定,不足以认定侵权事实。

二、即使本案荆溪小林五金店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应就其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支持。

三、原告宁波福达公司主张的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未提供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票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A1.(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1391号公证书: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证明; A2.(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1号公证书:证据保全过程; A3.公证费发票: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0910960);

A4.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

A5.调查服务费发票: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No03184339);

A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荆溪小林五金店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荆溪小林五金店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荆溪小林五金店对证据A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证明对象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影响对该证据的采纳,至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2.被告荆溪小林五金店对证据A3-A5不认可,认为当庭提交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发票的开票日期与合同签订时间相隔过久,律师费也没有支付凭证或发票,无法确认是否费用是否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中公证费、调查费发票均备注与公证书、调查协议相对应,《委托代理合同》虽未附付款凭证,但本案中原告确实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

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合理费用的参考。

综上,证据A1-A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21日,本案涉及的第105690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宁波福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4月27日,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位于福建省闽侯县店名显示为“小林五金店”的商店,购买了美工刀片3盒,用微信支付9元并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同时在该店取得《收款收据》1张。

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保管,并在查看拍照后将其中2盒美工刀片封存,并交由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7张,取得截图1张。

2018年10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1号公证书,并将照片及截图作为附件。

庭审中,宁波福达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

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美工刀片2盒,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1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原告宁波福达公司认为,上述美工刀片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公司持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图案,但将文字“啄木鸟”变成“啄木乌”,且其中刀片上也使用了近似标识,但没有黑色防伪刀片;

被告荆溪小林五金店则认为正品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具有比对性。

另查明,荆溪小林五金店于2008年9月26日注册,经营者林修章,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批发零售,庭审确认即为(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1号公证书中载明的位于福建省闽侯县店名显示为“小林五金店”的店铺。

又查明,宁波福达公司称其为制止本案荆溪小林五金店的侵权行为,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712元、知识产权市场调查取证费1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及发票。

本院认为,宁波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涉案美工刀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但在文字上使用了“啄木乌”,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混淆。

由于涉案美工刀上使用上述标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荆溪小林五金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该侵权商品,亦构成对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荆溪小林五金店提出(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1号公证书中《收款收据》中未写明刀片品牌,不能证明涉案刀片就是其销售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涉案侵权刀片购买及封存的过程在(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1号公证书中已明确记载,并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比对,且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盖有荆溪小林五金店的印章,被告对该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质疑并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不影响认定涉案侵权刀片就是被告销售的,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侯县荆溪小林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闽侯县荆溪小林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闽侯县荆溪小林五金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方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弘辉 附件: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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