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3执9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CHR.迈尔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毛尔施泰滕市艾尔成街XXX号(Eichenstr.1,87665Mauerstetten,Germany)。
法定代表人:君特·克林格尔(GuntherKlingler),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科宝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唐佰祥,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CHR.迈尔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与浙江科宝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
但被执行人浙江科宝传动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浙江科宝传动技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41,837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铭捷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