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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八逸佳百货超市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2501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八逸佳百货超市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八逸佳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501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1090078L。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杭,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八逸佳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半山商业街C栋一层,注册号500107600446549。

经营者:邓朝明,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杭、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八逸佳百货超市的经营者邓朝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241083号“猪猪侠”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9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猪猪侠”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

原告发现被告店铺中存在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八逸佳百货超市答辩认为,不能确认原告购买物品为被告销售,目前被告已无类似商品存货。

经审理查明,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取得注册号为13241083,图文包含文字“猪猪侠”的商标注册证。

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安甲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宝于2017年11月18日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标有“八逸佳超市”的场所,何安甲购买了涉案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130元,并取得了POS签购单一张。

随后何安甲将所购得的商品及POS单交由黄宝保管,并在2017年11月22日由公证人员周某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拍照。

庭审中,经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原告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经查验,该商品外包装上有两处标识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3241083号图文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玩具,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图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被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商品,因原告并未举示被告确有库存商品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八逸佳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八逸佳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八逸佳百货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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