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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何跃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3089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何跃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何跃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308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晴,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跃勇,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原大连新天地广场盛视眼镜店经营者,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跃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晴、被告何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主观上对侵权行为不知情且能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证据。

被告所贩卖产品均从合法批发商处购入,对于其中混杂的疑似侵权产品并不知情,在销售过程中出具的正规收款收据中未出现被侵权商标。

被告能够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证据,即出售该商品的批发商所开具的销售票,票中明确记载了销售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且来源合法,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述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没有提供赔偿数额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

被告主观上并无恶意、经营规模较小且经营范围不以太阳镜为主,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数量只有一个,获取的利益极为有限,主观恶意程度较轻,并不足以构成原告所诉的严重侵害其全国知名商标的形象品牌,对其商标造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损失的事实。

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三年收益连续下降,此店已关闭,原告索要的赔偿金额过高,无法承担。

三、公证书中涉案侵权商品未经厂方技术人员鉴定且没有工商行政部门人员以及被告的现场指认,不排除其公证不合法性。

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协商或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索要高额赔偿。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记载,原告自2015年起在不足4年中向法院起诉类似侵权案件多达2000余起,被告方均为从事小型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并不从源头工厂和批发商处解决问题,而是起诉广大弱势个体工商户索要高额赔偿金,不排除原告知假买假,职业打假,通过钻法律空子以谋求暴利的意图。

综上,被告主观并无侵权恶意,且能说明提供方及平台运营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2003年7月28日先后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分别至2023年7月6日、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架、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大连新天地广场盛视眼镜店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2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跃勇,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验光配镜服务,该眼镜店已于2019年8月19日核准注销登记。

2018年12月6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涛于2018年12月6日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福佳新天地购物广场内标有“盛视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1副,支付300元,取得新天地百货销售凭证一份、刷卡单一份,周涛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单据及相关物品材料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

2018年12月17日,周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公证人员复印了在该店取得的销售凭证和刷卡单,将所购物品及在该店取得的单据及相关物品材料进行了密封封存,交由周涛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8180号公证书。

另查,本院当庭启封(2018)厦思证内字第8180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袋,袋内含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块、眼镜一副、银联商务POS签购单一张、新天地百货销售凭证(收银联)一张,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经查看,眼镜盒上有醒目的“BOLON”标识,眼镜镜片左上角及两条镜腿外侧均有“BOLON”标识。

银联商务POS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为:大连新天地广场盛视眼镜店。

又查,原告生产的正品太阳镜眼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12位阿拉伯小数字,每4个数后均空一格,后黏贴上对应防伪贴纸牌(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会在一边露出1-3个小数字。

案涉封存的太阳镜没有镭射防伪码。

同时,经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鉴别,案涉封存的商品并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再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6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8180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销售凭证、POS签购单、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689490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前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太阳镜及其包装盒与第10689490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太阳镜”、“眼镜盒”分别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涉太阳镜的包装盒、眼镜片及眼镜腿上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192360号商标相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案涉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8)厦思证内字第8180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银联商务POS小票上载明的商户名称,结合被告当庭认可销售单、POS签购单、眼镜布是其经营的店铺提供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封存商品系由被告何跃勇经营的大连新天地广场盛视眼镜店销售,其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其提供的进货单对应的商品不是案涉封存商品,而是被告销售的其他商品,故该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同时,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上未直接体现供货单位的名称,单据侧边印有“新兴眼镜,大连人配眼镜的地方”字样,其中包含的“新兴眼镜”主体与被告当庭陈述的供货单位“大连市菜市周兴眼镜批发商行”不一致,被告未能准确说明提供者,并且,单据上未加盖供货单位的签章,内容没有体现商品名称及具体型号,不能与案涉封存商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该进货单不能证明案涉封存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

案涉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作为专业从事眼镜销售的经营者,应对该品牌商品具有一定辨别能力并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何跃勇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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