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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会等与张伟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13402号
案件名称黄佳会等与张伟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伟;孙志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13402号原告:黄佳会,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于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强,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张伟,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客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

原告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悦公司)与被告孙志强、张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庆浪、被告孙志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志强、张伟赔偿黄佳会、奢悦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事实和理由:黄佳会是第15640304号“奢悦S.YUE”、第20467908号“S-YUE”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两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三类“化妆品;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品”等商品上。

2016年5月,黄佳会投资设立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奢悦/S-YUE”品牌(以下简称该品牌)化妆品的生产事宜。

2017年4月,原告黄佳会在北京设立奢悦公司,负责该品牌的销售和推广事宜。

黄佳会及其关联企业自2015年以来持续投入大量资金对该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并获得广大消费者认可,在行业内积累起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据(2018)京0108刑初225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案发日,孙志强伙同张伟通过网上购进化妆品原料、自行组装的方式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奢悦牌水光裸妆湿粉膏共计30箱,经核实上述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后公安机关在张伟处起获防伪标、仿伪卡、纸箱、银色纸盒、粉扑、化妆盒内胆及圆形贴纸等物品。

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宣传推广和品牌形象维护投入了巨额资金,被告销售的涉侵权商品为直接使用于人体的化妆品,无合法来源,更无质量保证,由于相关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正品商品完全相同的包装,一旦发生质量事故,将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重大打击。

且依据《刑法》第三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等法律规定,两被告虽受到刑事处罚,但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主张之民事赔偿应优先于两被告承担的刑事罚金。

为此,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侵权行为。

被告孙志强、张伟一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认可侵权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其一,原告的损失并未达到30万元;

其二,我们所获利益仅为800元,故我方仅同意赔偿原告800元。

经审理查明:黄佳会在第15640304号商标注册证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奢.悦S.yue”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黄佳会在第20467908号商标注册证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S-yue”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2018年1月8日,黄佳会将“S-yue”注册商标许可给奢悦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3月7日,黄佳会将“奢.悦S.yue”注册商标许可给奢悦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4月6日至2025年12月20日。

(2018)京0108刑初2256号判决书认定,孙志强、张伟通过网上购进化妆品原料,自行组装的方式以人民币5万余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奢悦牌水光裸妆湿粉膏共计30箱。

孙志强、张伟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黄佳会、奢悦公司提交公证书及相应发票证明,黄佳会、奢悦公司投入广告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等文件,可以认定黄佳会系涉案两个商标“奢.悦S.yue”、“S-yue”的所有权人,奢悦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使用人,且该两个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奢悦公司经黄佳会授权,有权对侵犯涉案两个商标使用权商品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经(2018)京0108刑初2256号判决书确定,孙志强、张伟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对本案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综上,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被告的销售金额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范围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不再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志强、张伟赔偿原告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志强、张伟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志强、张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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