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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子篇凉皮先生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721号
案件名称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子篇凉皮先生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子篇凉皮先生快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2民初721号原告: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6-1号133室。

法定代表人:汪桂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子篇凉皮先生快餐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经营者:贾云龙,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法库县秀水河子镇五里山子村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光,系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子篇凉皮先生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子篇凉皮先生快餐店的委托代理人安世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停止对“聚客凉皮先生”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要求被告赔偿因商标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9,8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500元,共计53,3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6日,工商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OTWAW84G,法定代表人汪桂梅。

经营餐饮、饭店及食品加工等项目,原告旗下的“聚客凉皮先生”店,以直营和加盟方式经营,以沈阳为核心,在沈阳有多家直营店和多家加盟店。

原告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取得文字商标注册证(国际分类:35,43)。

原告在直营店和加盟店的门头上使用“聚客凉皮先生”作品,作者为赵宏洋,创作完成时间:2013年6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3年6月26日,作品登记时间:2018年7月24日,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85636。

原告旗下的直营店和加盟店在使用“聚客凉皮先生”作为宣传时,以较大字体在明显突出使用了“凉皮先生”四个大字,经过原告公司的广告和活动推广,在沈阳及周边餐饮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对店铺均以“凉皮先生”店称呼,“凉皮先生”四个字相比较于图形部分使用频率更高,具有较高的识别力,在沈阳及周边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识别功能。

被告将原告门头的“聚客凉皮先生”稍加修改,改为“金宁凉皮先生”,其中“聚客”和“金宁”字样比较小,并不能明显区分其分别。

对消费者构成了误导消费,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认被告经营的凉皮店是原告旗下“聚客凉皮先生”的加盟店,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混淆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在实体店铺门头牌匾中继续使用对“金宁凉皮先生”商标组合方式的侵权行为,停止在“美团”和“饿了吗”网络上悬挂该商标的宣传行为。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子篇凉皮先生快餐店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提供的两份《商标注册证》证明,“聚客凉皮先生”注册商标的国际分类为35和43,而被告所使用的字号为“金宁凉皮先生”,明显区别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

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网在国际分类35中,经核准的包含“凉皮先生”四个字的商标有:“凉皮先生”、“皮小鸭凉皮先生”等;

在国际分类43中,经核准的包含“凉皮先生”四个字的商标有“凉皮先生”、“爱尚凉皮先生”、“遇见凉皮先生”、“众品凉皮先生”等,以上事实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商标中两字以上的差别就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否则,对上述商标中“凉皮先生”之外的商标均不予以核准注册。

尤其是被告使用“金宁凉皮先生”字号是在自己的快餐店,属于商标国际分类43,已经有大量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证明,属于明显区别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根本不属于相同和近似商标,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

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国际分类为35类的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国际分类43类的商标注册证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

证据2、系著作权的相关权利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系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注册商标打印网页,该份证据证明八份带有“凉皮先生”字样的注册商标,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3062980号“聚客凉皮先生”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餐厅、快餐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子篇凉皮先生快餐店于2019年2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贾云龙,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9年4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洋向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互联网上的相关网页内容予以证据保全。

2019年4月8日,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578号公证书,写明在公证员徐某及工作人员张琳、杨菲的现场监督下,通过计算机进行了操作,登陆美团网站并打印照片22张,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共22张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洋在公证处电脑实时打印。

从公证书记载的操作程序和步骤及所附照片能够认定点击美图网站“凉皮先生(北行千盛店)”店铺,点击“商家”。

点击“查看食品安全档案”可以看到展示着本案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在公证书所附的美团网站照片上,凉皮先生(北行千盛店)左侧图片及食品包装袋均显著写有“凉皮先生”字样,该四个字呈上下两排,上排为“凉皮”二字,下排为“先生”二字;

在凉皮先生四个字的左上角有两个小字“金宁”。

同日,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579号公证书,写明在公证员徐某及工作人员张琳、杨菲的现场监督下,通过计算机进行了操作,登陆饿了么网站并打印照片18张,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共18张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洋在公证处电脑实时打印。

从公证书记载的操作程序和步骤及所附照片能够认定饿了么网站金宁凉皮先生店商家页面点击“营业资质”及“商业从业资质”显示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公证书所附照片还显示被告门面照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门头照片一致。

上述照片显示被告门头显著使用“凉皮先生”四个字,该四个字呈一横排排列,在左上角有两个小字“金宁”。

原告办理上述两项公证共计支付公证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聚客凉皮先生”餐饮品牌的特许经营者,将“聚客凉皮先生”品牌授权他人加盟,特许加盟费为3.96万元五年。

又查明,“凉皮先生”、“皮小鸭凉皮先生”、“爱尚凉皮先生”、“遇见凉皮先生”及“众品凉皮先生”均为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306298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据此,人民法院认定商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享有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范围相同,均为餐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告使用的为“金宁凉皮先生”字样,但在被告的实际使用过程中,显著突出使用“凉皮先生”四个字,“金宁”两个字很小,并不便于识别。

而原告的商标为“聚客凉皮先生”,被告的使用方式造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特别是在美团及饿了么网站上的使用方式,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将原、被告的商品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文字商标有两个字不同商标局就认定为不构成近似,且分别取得了注册商标。

首先被告举证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并不完全一致;

其次,即使有使用范围相一致的注册商标,被告也并未证明其他商标注册权人使用商标的方式与被告一致。

被告系突出使用“凉皮先生”四个字,“金宁”二字并不显著,因此被告对“凉皮先生”四个字的使用构成了品牌标识,而并非被告所称的完整使用“金宁凉皮先生”字样,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使用品牌标识的方式是否构成对其他商标权人的侵权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原告将“聚客凉皮先生”品牌授权他人加盟,特许加盟费为3.96万元五年,以及被告系2019年2月注册成立,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鉴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且原告诉讼在本院的案件不止一件,因此无法确定本案的具体律师费用,故对律师费部分本院部分支持,酌定支持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费用为6,000元,但公证书的内容还包括案外人侵权的证据保全内容,涉及本案的仅为公证内容的一半,故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子篇凉皮先生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犯原告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306298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子篇凉皮先生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82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子篇凉皮先生快餐店承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沙审 判 员  赵颖男人民陪审员  王呈志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那颖书记员宋婷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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