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知民初101号原告:马慧军,男,1960年出生,汉族,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男,汉族,1976年出生,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吕梁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交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宇、刘芳芳,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慧军与被告吕梁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被告吕梁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宇、刘芳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庭后,原告马慧军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慧军拥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排它许可被许可权,该专利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11日。
专利许可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23年9月10日止。
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对被告在山西省吕梁市泰化公寓的开发中所安裝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市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经取证原告发现泰化公寓A、B、C、D、E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约3800樘)侵犯了原告马慧军的被许可权。
落入原告依据的权利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其被许可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马慧军及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以上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吕梁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将涉案楼宇的纱窗安装工程承包给杜某,纱窗的安装、采购均由杜某负责,答辩人并不知晓。
2.据杜某所述,其安装的隐性纱窗紧固件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答辩人并非纱窗安装的相关行业人,不可能知道该紧固件为专利权侵权产品。
答辩人实际使用的隐性纱窗是整套配件,作为非专业人士,根本不会关注一个小小的配件是否为侵权产品,如果要求成品的使用者要查明该产品涉及的所有零部件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这无疑给使用者带来过于沉重的负担,也不切实际。
且《专利法》第七十条有对善意第三人免责的规定,那么无论从答辩人使用的紧固件有合法来源的客观事实上分析,还是从常理上推断,都足以认定答辩人不可能知道该紧固件系专利侵权产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无效审查决定书、许可协议、专利权人出具的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9)津河东证字第5799号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原告申请公证处对案涉楼盘取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杜某与谷丽丹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杜某的证言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杜某与谷丽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其二人之间的事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杜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是本案所涉楼盘纱窗的承包人,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其14万元的现金,杜某对其中5万元出具了收条。
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因被告与杜某没有书面合同,杜某的陈述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毕建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9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号,专利权人为毕建峰。
2014年1月1日,毕建峰和原告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权授权原告实施,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10日止,对于马慧军单独提起的维护被许可权的行为,毕建峰完全同意并全力协助。
该许可合同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毕建峰于2019年9月16日就其放弃对本案被告起诉并支持马慧军提起起诉作出说明。
2014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至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号为201320193394.8发明创造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专利权无效请求,作出第345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该决定结论为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沟槽相适配的卡片。
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
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连接紧固件。
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片与后片的形状为方形,所述前片上设置有挡片,所述挡片的边大于所述前片的边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
”原告马慧军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毕建峰于2019年1月22日交纳了专利年费。
原告因专利侵权向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津市河东公证处作出的(2019)津河东证字第5799号公证书显示:该处公证员赵维、公证人员韩呈呈于2019年3月8日来到山西省吕梁市泰化公寓楼盘现场,现场监督马慧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林在位于上述地点实地勘查、拍照,王军林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一份、获得照片27张。
《现场勘查记录》载明,2019年3月8日,原告代理人王军林随同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西省吕梁市泰化公寓楼盘现场,在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泰化公寓A、B、C、D、E号楼;
泰化公寓二期T1-T6、E、F楼的隐形纱窗进行了随机勘察。
分别对泰化公寓A、E号楼,泰化公寓二期T1号楼安装的三樘隐形纱窗进行了拆解并拍照,随后对被拆解的隐形纱窗恢复原状。
经多次目测清点、推算,泰化公寓A、B、C、D、E号楼纱窗数量共计约3800樘;
泰化公寓二期T1-T6、E、F楼安装约6300樘。
(2019)津河东证字第5799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上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可看出其特征为:a.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紧固件连接;
b.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
c.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d.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式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e.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本院认为,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马慧军作为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授权下,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连接件主体为一横截面为“L形”;
2.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
3.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4.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底部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5.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特征为:a.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紧固件连接;
b.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
c.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d.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式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e.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主张的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山西省吕梁市泰化公寓A、B、C、D、E号楼门窗工程中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方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吕梁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慧军经济损失19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其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梁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慧军19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马慧军负担200元,被告吕梁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