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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小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9民初311号
案件名称311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小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杨小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311号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曙环城西路南段8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龙,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公司)与被告杨小龙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太平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第1311033、11965527、13230597、16240072、933435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

其中,第13110033号为驰名商标。

2、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www.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yxl_520518),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小龙未予答辩。

太平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第131103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对该商标行使权利,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有效期至2019年9月6日。

2.第16240072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对该商标行使权利,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3.第11965527号商标注册证,原告该商标行使权利,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

4.第13230597号商标注册证打印件,原告该商标行使权利,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5.第9334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原告该商标行使权利,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商标均在有效限期内。

第二组证据: 6.“太平鸟PEACEBIRD”商标异议裁定书(〔2009〕商评异字第0561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可太平鸟PEACEBIRD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7.商标局认定的22件驰名商标,2009年5月商标局认定的22件驰名商标中包括太平鸟peacebird及图,使用商品在25类。

第二组证据证明国家商标局认定第“131103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 8.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003年原告的“太平鸟PEACEBIRD”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9.荣誉证书,包括:2014年7月,原告荣获2013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

2014年8月,原告荣获浙江省服务业百强企业。

2014年8月,原告被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评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

2012年12月,原告被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表彰为产品开发贡献奖。

2011年度,原告被表彰为慈东之星。

2005年10月,原告“太平鸟”品牌被评为“2005中国青年最喜爱的服装品牌”。

10.2018年半年度报告(摘要),原告1995年创建PEACEBIRD品牌,积累了较高的品牌知名度,拥有了较大的客户群。

原告与可口可乐联名推动品牌跨界,原告有权生产销售“可口可乐”联名品牌服饰。

11.“鸟人文化”等网页截图打印件及荣誉证书时间戳录像光盘,原告推动明星品牌宣传,通过各种渠道推动鸟人文化,鸟人已经成为原告的品牌。

第三组证据证明太平鸟商标已被消费群体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原告有权生产销售“可口可乐”联名品牌服饰,“鸟人文化”已经成为原告的一张名牌。

第四组证据: 12.公证书(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9285号、公证实物,对购买被告侵权商品等行为进行公证。

13.对被告侵权信息统计汇总表。

第四组证据证明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13.公证费发票一张,为保全证据合理支出1500元。

14.网页截图打印件一张,为保全证据,支付购货款79元。

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79元。

第六组证据: 15.(2018)浙0108民初5647号判决书,证明相似案例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月21日,宁波鹏派制衣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9334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西服、服装、鞋,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

1998年5月28日,宁波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1998年5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宁波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7月19日,变更注册人为宁波太平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2007年7月2日,变更注册人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3月6日,原告太平鸟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1999年9月7日,宁波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110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鞋、帽、袜、领带、围巾,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9月6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04年7月19日,变更注册人为宁波太平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3月6日,原告太平鸟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4年6月14日,太平鸟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19655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皮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围巾、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

2014年12月28日,太平鸟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3230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围巾、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止。

2016年3月28日,太平鸟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62400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上衣、裙子、大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围巾、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2009年4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05613号“太平鸟PEACEBIRD”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宁波太平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太平鸟PEACEBIRD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20日,太平鸟公司委托王凌燕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在线购物、线下取货、在线确认收货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8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内字第9285号公证书,对在被告杨小龙经营的“骡子小小傻傻”淘宝店铺在线购物、线下取货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证明该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的照片,系保全现场拍摄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的截屏页面与上述计算机操作过程所见页面相符;封装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另查明,杨小龙在www.taobao.com网站经营店铺(店铺名称:“骡子小小傻傻”,掌柜ID:yxl_520518),标注的主营范围:男装新款BIRDPEACE夏季短袖等。

被告销售的62个商品中,有45个商品的商品名称中标有“BIRD”、“PEACE”或“可口可乐”联名品牌字样;

有29个商品的商品名称中标有“鸟家”、“鸟牌”字样。

该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为“BIRD男装PEACE2018夏装新款黑色修身短袖POLO衫B2DB82365”,经比对被控侵权实物,商品外包装标有“PEACEBIRD”及“”标识,包装内有一件黑色短袖P0LO衫。

该P0LO衫正面标注“GOALKICKPEACEBIRD”字样;

领标处标注“PEACEBIRD”字样;

吊牌上标注“PEACEBIRD”、“”标识,并标有太平鸟公司的名称、地址、客服电话;

内标上有“PEACEBIRD”字样。

本院认为: 一、杨小龙侵犯了太平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太平鸟公司系第933435号“”、第1311033号“”、第11965527号“”、第13230597号“”、第162400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太平鸟公司的上述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而被控侵权物品系服装,故属相同商品。

杨小龙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塑料外包装袋、吊牌、衣领标签、内标等处标注“PEACEBIRD”、“”等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其中,外包装袋、吊牌、衣领标签、内标以及标注的“PEACEBIRD”标识以及该P0LO衫正面标注“GOALKICKPEACEBIRD”字样,与第933435号“”商标、第1311033号“”商标字母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与第11965527号“”商标、第16240072号“”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外包装袋、吊牌上标注的“”标识,与第13230597号“”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与太平鸟公司上述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太平鸟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杨小龙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杨小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杨小龙在其淘宝店铺主营范围、商品名称等处使用“BIRD”、“PEACE”等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杨小龙销售的商品与太平鸟公司的关系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杨小龙应承担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

杨小龙虽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庭审中经太平鸟公司查询确认,在www.taobao.com上已搜索不到案涉店铺。

因此,本院对太平鸟公司要求杨小龙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杨小龙侵犯了太平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太平鸟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经查,案涉公证文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尚有库存,因此对该诉讼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太平鸟公司未提供杨小龙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太平鸟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杨小龙赔偿太平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龙立即销毁侵犯案涉第933435号“”、第1311033号“”、第11965527号“”、第13230597号“”、第16240072号“”注册商标的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杨小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黄传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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