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34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宇,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宁乡市双凫铺镇合轩村深山湾组6号。
公民身份号码:430************178。
辩护人谢明香,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影婷,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廖占宇,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乡市双凫铺镇江河村刘家组34号。
公民身份号码:430************179。
辩护人张翔,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人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宇、廖占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宇、廖占宇及辩护人谢明香、陆影婷、张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1月1日起,被告人胡宇未经斯凯奇(SKECHERS)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和授权,在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新区*********存放假冒斯凯奇(SKECHERS)牌的鞋子用于销售。
期间,胡宇雇请被告人廖占宇帮忙送货、接货和配货。
至案发时止,两人共计销售假冒斯凯奇(SKECHERS)牌的鞋子约4000双,销售金额约18万元。
2019年5月18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到上述地点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胡宇、廖占宇,缴获假冒斯凯奇(SKECHERS)牌的鞋子共计10350双(价值约37531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宇、廖占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提取笔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证明,租赁合同,证人刘延、陈春林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胡宇、廖占宇的供述和指认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宇的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10350双假冒斯凯奇鞋的价值计算过高。
经查,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显示已销售的假冒斯凯奇(SKECHERS)鞋子的单价在55元至90元不等。
被告人胡宇在侦查阶段供述现场查获的假冒斯凯奇(SKECHERS)鞋不同型号的销售单价如下:型号SN14843、型号SN55399的鞋均为50-60元;
型号SN12911的鞋40-55元;
型号SN12870、型号SN12871、型号SN12879的鞋均为30-40元;
型号SN6666613的鞋为15元,无型号的鞋为50-60元,该供述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显示的已销售的假冒斯凯奇(SKECHERS)鞋子的单价相差不多,与被告人廖占宇供述的单价在20元-60元不等的相吻合,足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胡宇供述的销售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10350双假冒斯凯奇(SKECHERS)鞋的价值,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宇、廖占宇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宇、廖占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宇是老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廖占宇是员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两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宇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该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10350双假冒凯奇鞋(SKECHERS)牌鞋子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已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的不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已销售金额达18万元,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廖占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占宇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廖占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SKECHERS”鞋10350双,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暂扣在东莞市*****分局的作案工具灰色五菱面包车1辆,由暂扣单位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