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初263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秀,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奇鼎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81号金鹅小商品商贸城3号楼1层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22。
经营者:唐启贵,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奇鼎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奇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奇鼎经营部的经营者唐启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奇鼎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奇鼎经营部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奇鼎经营部赔偿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四、奇鼎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经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奇鼎经营部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相关规定,奇鼎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奇鼎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奇鼎经营部辩称,未销售一得阁墨汁,该经营部销售的墨汁价钱为5元一瓶。
一得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一),奇鼎经营部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一得阁公司提交的(2018)桂柳证字第10673号公证书中完整地记载了公证过程,符合公证书的制作程序规定。
封存物品封条完整,且与公证书中的照片相符。
奇鼎经营部亦认可该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店面地址以及拍摄的店面照片与其实际经营地址及店铺情况相符。
奇鼎经营部虽然否认销售过一得阁墨汁,提出该公证书中的销货单据上写的是墨汁而非一得阁墨汁,不认可公证购买的墨汁为该经营部所销售。
但奇鼎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货单据上所写的是墨汁为何种品牌、型号、规格的墨汁,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
综上,本院确认(2018)桂柳证字第1067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封存的墨水(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为奇鼎经营部所销售。
2.一得阁公司所提交的差旅费相关票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奇鼎经营部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有效期限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第209837号商标的注册人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为一得阁公司,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图形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商品截止)。
后经核准,第1926226号商标的注册人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为一得阁公司,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20世纪90年代至2014年期间,“一得阁”牌墨汁取得“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等荣誉称号,“一得阁”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
程静娥受一得阁公司委托,以其个人名义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一得阁墨汁(100g)的外观以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公证。
2016年10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潘靖对程静娥提交的一得阁墨汁(100g)进行拍照,对该产品到www.yidegegongsi.com网站上进行防伪查询的过程予以截屏保存,并对整个公证过程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予以记录。
奇鼎经营部为唐启贵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地址为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81号金鹅小商品商贸城3号楼1层34号,经营范围为百货,文化用品,电子产品,体育用品,五金产品批发、零售。
2018年9月12日,经一得阁公司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廖某、公证员助理石道军及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淳,来到位于柳州市××鹅路金鹅小商品商贸城一处悬挂有“奇鼎电子百货”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然后王治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字样的价格为5元的墨汁一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销货单据、名片各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拍照、封存。
2018年10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出具(2018)桂柳证字第10673号公证书。
一得阁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80元。
庭审中,在确认完好无缺的情形下,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其中有规格为100g的墨汁一瓶,其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字样;
纸盒上翻盖标注“一得阁”字样;
纸盒正面所粘贴的防伪标签上,有带着“一得阁”字样的圆形图案。
纸盒内为蓝色瓶底、红色瓶盖的墨汁瓶,该墨汁瓶瓶体上标注“一得阁墨汁”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正面、顶面以及瓶身上的“一得阁”文字与第209837号“”文字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防伪标签上使用了带有“一得阁”字样的圆形图案,该图案中间部分为竖版的“一得阁”字样,两边均有类似于云形的几何形状,与第1926226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一得阁公司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得阁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应当适用当时正在施行的商标法(2013年修正,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209837号“”商标与第1926226号“”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一得阁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故一得阁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奇鼎经营部是否侵害了一得阁公司对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得阁公司要求奇鼎经营部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如前所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奇鼎经营部所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上所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图标,与第209837号“”商标、第1926226号“”商标相同;
其品类为墨汁,与前述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
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对二涉案商标的使用获得了商标权人一得阁公司的许可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奇鼎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一得阁公司对二涉案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奇鼎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一得阁公司对二涉案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得阁公司作为权利人享有要求奇鼎经营部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权利。
故本院对一得阁公司要求奇鼎经营部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奇鼎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二涉案注册商标,特别是第209837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考虑奇鼎经营部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以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且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差旅费等事实,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6000元。
一得阁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柳州市柳南区奇鼎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柳州市柳南区奇鼎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柳州市柳南区奇鼎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6000元;
四、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元,柳州市柳南区奇鼎百货经营部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媚媚 审 判 员 周 琳 审 判 员 徐宝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姣姣 代书记员 余华秀 附件一:证据目录清单 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第一组证据:一得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公司是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二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产品外包装盒、瓶体及防伪标情况。
第四组证据:一得阁公司的防伪说明(网页打印件,2页),拟证明:一得阁公司官方网站防伪标说明及查询方法。
第五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拟证明:奇鼎经营部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营方式以及经营时间的长短。
第六组证据:(2018)桂柳证字第10673号公证书以及公证保全的实物,拟证明:奇鼎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第七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80元、均摊差旅费30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