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3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区惠天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东宁路15号2幢18-19卡。
经营者:徐武军,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海区惠天百货店(以下简称惠天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天百货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惠天百货店无需支付赔偿款。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家化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市场调查,并在惠天百货店以顾客身份购买一瓶花露水,要惠天百货店出具了收款收据,偷拍照片。
购买后,在不能当场识别真伪的前提下,理应表明身份,告知惠天百货店需公证检验。
现时间已过了整整二年,惠天百货店已无法提供进货单,家化公司突然状告惠天百货店侵权销售,对惠天百货店造成经济损害和不良影响。
家化公司的行为做法具有隐瞒、欺骗的性质,不公正不公平,存在很多可疑之处。
由于惠天百货店经营者因被骗,现债务缠身,生活困难,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二审中,惠天百货店并对家化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书出具时间提出质异。
家化公司辩称,一、惠天百货店认为家化公司进行公证时未出示身份证明构成隐瞒欺骗,没有法律依据,家化公司有权选择是公证保全购买还是工商行政查处,公证购买无需向惠天百货店表明身份。
二、惠天百货店提出的公证时间已过整整2年,家化公司是在公证购买公证产品后当场交由家化公司相关人员鉴定,鉴定后立即交由公证处保管,由于公证处地处南昌,且相关侵权产品较多,故封存时间有一定间隔,但从购买鉴定产品后,公证侵权产品一直由南昌公证处保管监督,待南昌公证处正式封存包装后交由家化公司保管,故公证购买时间与封存时间存在一定间隔,不影响公证效力。
三、惠天百货店提出产品鉴定书是由家化公司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年11月14日回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鉴定商品效力的请示》中明确,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中工商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由此表明在认定涉案商品真伪的问题上,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天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惠天百货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惠天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海区惠天百货店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海区惠天百货店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45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江海区惠天百货店负担50元。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50元,江海区惠天百货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惠天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公证程序及产品鉴定书是否合法;
2.一审法院酌定惠天百货店赔偿4500元给家化公司是否恰当。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涉案(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185号《公证书》是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及公证过程记载,用以证明惠天百货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该公证书与公证时现场取得的照片、收款收据、公证封存的实物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公证书所要证明事实的真实性。
惠天百货店述称涉案公证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家化公司于公证保全证据的当天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产品鉴别书亦无不当,惠天百货店关于案涉公证程序存在暇疵及公证书等不应采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因家化公司的举证情况不足以认定惠天百货店因侵权所得利益或家化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惠天百货店的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六神”商标的美誉度、家化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及商业信誉的降低及其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惠天百货店赔偿家化公司4500元并无不当。
惠天百货店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海区惠天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